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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附则(32)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于1993年1月从台湾回大陆广西钦州探亲。同年3月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3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不但不能安度晚年,反而带来了烦恼与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原告提出离婚是没有理由的,我们虽然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时,我送他上医院看病,并给予照料,尽了妻子的责任。只要有一定的时间加深了解,互相信任,夫妻感情还是会有的,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1993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于登记结婚后,给了被告一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九万八千零九十八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以上事实,有介绍人朱某某、农某某夫妇证词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

(2)共同财产:“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

(3)原告提出婚后还再次给过被告6000美元,被告提出婚后向其哥借有2万元未还,因双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项链两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2副、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共同财产分割:“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苏某某所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金耳环1副、金戒指2枚、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财产分割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

(1)“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苏某某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2)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是苏某某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被上诉人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由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

苏某某以一审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请求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法院经查证核实,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原系南宁市峤西塑料制品厂副厂长,住该厂宿舍。1993年6月被上诉人苏某某写信给李某,劝其辞去工作,“下海”做生意,李某于同年8月辞掉工作,8月18日正式在市东方商场做成衣生意。12月18日商场收回出租铺面,李某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现住其兄家中。

二审法院认为:

(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难于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2)商品房一套系双方在婚后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该房是男方出资,女方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以及女方住房困难等情况,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

(3)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原判决作共同财产分割不妥。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城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苏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归被上诉人苏某某所有,由苏某某补偿上诉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给付)。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上诉人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负担675元。

【评析】

我国婚姻法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发生婚姻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在年龄、性格、情趣、观念等诸多方面差异较大,难于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后,一、二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离婚依法解除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要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掌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价值九万多元的一套商品房判归男方一人所有,显失公平:

(1)未体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女方对离婚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得到适当照顾;

(2)没有考虑到女方无住房的实际困难。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财产的来源、结婚时间长短、女方经济有困难等情况,将房屋按三、七开分割,产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折款补偿女方,既保护了台胞的权益,也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上,也适当照顾了女方,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女方提出有二万元债务未还,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关于经济帮助问题,女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男方给予经济帮助。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给女方适当照顾,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女方的要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

2.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

——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江油市税务局汽车驾驶员。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31岁,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利华食品厂工人。

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2年12月29日,因家庭琐事闹过纠纷。下午3时许,原告在江油市税务局办公室看书,被告人杨某某乘原告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刮胡刀片,在原告的左面部割了两条伤口,当即血流满面。本单位职工马某某当即将被告杨某某抱住,制止了她的伤害行为。伤口经江油市人民医院缝合治愈;法医鉴定为轻伤01993年1月5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300余元。

被告辩称: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无权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此案应属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收集、核查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20日经原告之妹介绍恋爱后,许某某从绵阳市杨某某之姐家将杨某某接到江油市许某某家居住,1992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到起诉离婚时,双方共同生活已一年余。

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和原告邻居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于1991年9月20日经人介绍恋爱后,原告许某某从绵阳市杨某某之姐家将杨某某接到江油市许某某家居住,1992年7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到1993年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时止,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历时一年多,江油市应为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江油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20日,依法裁定如下: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有管辖权。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1993年1月20日以(1993)江法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对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管辖的裁定。以“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管辖的裁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本人与许某某恋爱期间不是经常居住在江油市,原审法院认定本人居住江油市一年余有误,裁定不公”为由,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1991年9月许某某经人介绍与杨某某恋爱,同月杨某某与所在单位遂宁市利华食品厂签订承包该厂门市部合同并负责经营。杨某某在恋爱期间到江油许某某处玩耍过,亦随同许某某外出过。杨某某与许某某于1992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江油市共同生活,1992年9至11月杨某某又回遂宁市居住,杨某某的户籍仍在遂宁市市中区。1993年1月5日许某某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核查后认为:江油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历时一年余江油市为杨某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足,裁定“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案,江油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于法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1993)江法民字第26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费150元,由杨某某承担。

【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就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这是《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志。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案,被告人杨某某系四川省遂宁市人,其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其住所地亦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在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还规定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条的释义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杨某某经人介绍与许某某恋爱后,许某某于1991年7月从绵阳市将杨某某接到江油市许某某家住过,但杨某某又回遂宁市户籍所在地长时期居住,1992年7月9日结婚后,9至11月杨某某又回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居住,所以杨某某并非“连续”在江油市许志荣处居住一年余,故不能将江油市视为是杨某某经常居住地。

3.杨某某在与许某某恋爱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前,杨某某到江油市许某某家住过,只是为了增进互相了解,建立感情,并没有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只有在199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才能以结婚时间为起点计算其共同生活时间。事实上,杨某某在婚前和婚后,都没有在江油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有管辖权”不当。二审裁定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1993)江法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将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移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正确的。

3.外国人的婚姻自由同样应予保护

——亚历山大诉朱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亚历山大(ALEXANDER),男,1927年12月19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24880WOOOING.CT.SAN.JOSE.CA.95128-4271。

U.S.A.

被告:朱某,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福州路379号-10号。

原告诉称:1992年1月原告在美国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开始通过书信交往,尔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告到中国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因在语言沟通上有障碍,感情交流产生困难。由于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融洽,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故起诉到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不睦的原因不仅仅是语言交流上的障碍,而且还出于双方各自的社会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差异等多种因素,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于1993年2月11日依原、被告双方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聘请中国上海市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王某某为翻译,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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