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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附则(9)

可见夫妻关系对整个家庭关系的决定性影响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它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且维系着子女、老人的权益,关系到家庭幸福,也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息息相连。因此,认识夫妻关系的特点,依法处理好夫妻关系,正确地享有夫妻权利,承担夫妻义务,对于促进家庭和睦,维持社会肌体的健康,无疑意义重大。

一、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古往今来,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里,夫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制度。关于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问题,从立法理论上讲,可以分两个主义;从历史发展上看,可以分三个时期。

1.夫妻一体主义。

所谓一体主义,是指夫妻结婚后,即合为一体,不承认双方各有独立的人格,美其名日“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况是前者,后者仅指入赘而言。这种夫妻一体主义多为古代的和中世纪的亲属法所采用。我国古代也采用这种立法主义。古籍上记载:“夫妇,一体也”,“妇人,伏于人也”,“夫者,妻之天也”。此外,还有“夫为妻纲”,“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所有这些都说明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这种一体主义实际上就是夫权主义的别名。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夫妻关系完全是一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这种不平等的关系还被法律所确认。

从民法上看,妻子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旧中国的《民律》中第9条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还有第27条规定:“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须经夫允许。”此外,妻子没有遗产继承权,丈夫死了,财产由儿子继承,然后由儿子来养母亲。在国民党时期,法律虽然规定了妻子有继承权,但也有很多限制。

从婚姻法上看,妻子没有姓名权。没有姓名权就是女子出嫁后要冠以夫姓(随夫姓),子女也必须随父姓。妻子没有财产权,就是妻子的财产,包括嫁妆在内,由丈夫统一管理。妻子没有住所,只能以丈夫的住所为住所。此外在离婚问题上,丈夫有休妻的特权,而妻子无离婚的自由,出嫁后只能从一而终,只能顺从丈夫的意愿。

从刑法来看,夫妻同罪但不同罚。对丈夫采取从轻、减轻主义,对妻子采取从重、加重主义。也就是说,丈夫和妻子犯了同样的罪,但处罚不一样,丈夫尽量从轻,而妻子则要从重。例如依照我国《唐律》规定:丈夫打伤妻子的,在原定刑罚中减轻二等,反之,若妻子打伤了丈夫,要加重处罚三等。

此外,在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上,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在法律上,夫妻的地位是极其不平等的。

2.夫妻别体主义。

所谓别体主义,是指夫妻之间是一种独立的对等的关系,各有独立的人格。这种主张比一体主义进步,现代各国多采用之。

但是,这种“独立性”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来掩盖实际上的不平等。由于夫妻在社会上、经济上的不平等,在家庭生活中也就不可能真正平等。恩格斯曾经说过:“……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丈夫都必须是有收入的人,赡养家庭的人,至少在有产阶级中间是如此,这就使丈夫占居一种无须有任何特别的法律特权的统治地位。”就是在经济上,丈夫占统治地位,所以在家庭中就必须占统治地位,与妻子不可能真正地平等。

夫妻一体主义和夫妻别体主义的分类,只是以法律的形式上的特征为根据,不可能说明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关系的本质。

从婚姻家庭的历史演变过程来分,大体可将夫妻关系的沿革分为三个时期,即:

(1)夫权统治时期,这是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而言;

(2)形式上即法律上平等时期,这是指资本主义社会而言;

(3)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这是指社会主义社会而言。

总的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从私有制到公有制,夫妻关系经历了一个由不平等到形式上平等以及最后实际上平等的过程。

三、本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作为指导夫妻关系巩固、发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对男尊女卑封建观念的彻底否定,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主要特征。理解这一法律条款,须掌握如下特点: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夫妻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也可作为处理夫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因为婚姻法规定不可能包罗无遗,当司法实践中,就夫妻间某个问题的解决缺乏具体条款时,即可根据夫妻地位平等的原则精神进行处理。

2.所谓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其主要含义在于强调夫妻在家庭关系中人格的独立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夫妻分别作为婚姻关系的主体,应相互尊重人格,而非互相吸收人格,更不允许因吸收人格而使一方丧失人格,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

3.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不是承担家庭事务的平均。前者是人格平等,后者是家庭事务应由双方协商,合理分工。平均不是平等,承担家庭事务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是双方履行义务的结果。

应当予以说明的是:

第一,家庭地位平等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根本要求和鲜明特征,是我国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在家庭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它意味着配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

第二,认真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坚决反对性别歧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重点是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各项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必须看到,不论是从清除封建主义夫权统治影响的角度,还是从妇女地位和生理特点的角度来说,不强调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不能保证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的实现。

第三,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为这一新型的夫妻关系法律原则的贯彻,开辟了广阔道路,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应指出,由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我们既要与旧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的影响作斗争,也要正视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妇女面临的机遇和挑战,通过大力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夫妻地位在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主旨】

夫妻的姓名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的姓名权的规定。

一、姓名权概述

(一)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其中,姓氏表明家庭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我国,除一些少数民族外,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种形式表现,即单姓单名、单姓双名、复姓单名、复姓双名。除本名外,一些人还拥有笔名、艺名,中国传统上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

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此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从而姓名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质与生命、名誉、肖像、隐私等一样,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人的社会生活区别于社会的群体生活的根本之处,在于人除了生存之外,还有理性思想以及其他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人不仅有基于生存本能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更有着人作为万物之灵所独具的精神利益,从一定意义说,人脱离动物的过程,也同时是人的精神利益生成的过程,人格利益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主要方面,在民法上,则表现为人格权的客体。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首先,姓名权关系的主体,是指对某一姓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基于人格权所具有的绝对权属性,姓名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是指对某一姓名享有权利的特定自然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他人。另外,姓名权具有极强的专属性,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

自然人一旦死亡后,姓名权主体消失,权利所包含的利益无所依附,姓名权自由也就不复存在。姓名权人死亡后,他人盗用或假冒死者姓名从事活动的,难以认定为侵害死者姓名权。此类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主体,应是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或社会公众,追究此类行为的侵权责任的诉讼,也应由这些人或国家提起。其次,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利益。此处所谓姓名应作广义理解和解释,不仅指公民在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至于乳名及绰号,原则上不属于姓名。当然,判断一个符号或称呼能否成为姓名权客体,关键并不在于该符号或称呼的表现形式,而是在于它们能否标表某个特定的人。因为,姓名作为表示自己、辨别他人的符号,总是与某个特定的个人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姓名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表征。只有那些能够代表某人、表现某人的符号,才能成为其姓名权的客体。若某人使用笔名、艺名、别号等,也只有在这些笔名、艺名、别号甚至绰号能够使人认为该名称确实可代表某人时,才能使该名称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否则,即使这些名称被他人故意冒用,也不能认为他人侵权。第三,姓名权的内容,是指姓名权关系中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

为了保护自然人对自己姓名所享有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各国法律都确认自然人的姓名权,对自然人的姓名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一规定明确了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姓名权人的权利,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关于姓名权在民法上的性质,有不同看法:

1.所有权说,此种学说从姓名权所具有的绝对权性质出发,认为姓名权和所有权一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属性,并具有得为主体基于其对世效力而主张救济的权能,因此具有所有权的性质。

2.无形财产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姓名为无形的权利标的,仅在特定情形下才发生经济价值,并得由权利主体进行处分。因此属于无形财产权。

3.亲属权说。姓名是一定家族血缘系统的标志,姓名权的发生源于亲属关系。故有人认为姓名权属亲属权的一部分。例如父亲的亲权,除监护外,还可令其子女从其姓,而子女亦有从其父姓的权利。

4.人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以姓名与家庭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并在姓名上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和人格利益。姓名权的行使是维持一个人的个性所必不可少的,其性质与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维持个性一样,所以姓名权为人格权。

姓名权在性质上应为人格权,从而体现人格权的一般属性:

第一,姓名权具有专有性。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也不得由权利人抛弃。而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第二,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姓名也不像财产权客体一般可以转让或继承。第三,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标志,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姓名权正是以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人不仅有权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

自然人的命名权应依法行使。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姓名一经登记,就应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

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在未成年期间,自然人的姓名实际上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自己行使。但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决定权。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自然人命名权的自然延伸,自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改变姓名,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都应当给予允许。但是,由于姓名权人在未改名前已经以其原姓名参与各种法律关系,其姓名的改变会影响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变更姓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而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过,对笔名、艺名等非正式姓名的改变,不需办理法定手续。

3.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设立姓名的目的是为了表现其个人特征,并与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同时,只有以自己的姓名从事法律行为,才能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因此,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其姓名权的基本内容。

姓名使用权包括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两个方面。在自己的物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向他人介绍自己的姓名,这都属于姓名权的积极行使;而不署名、不介绍自己的姓名等则是姓名权权能的消极行使。两种使用方式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必须使用其正式的姓名,如在有关法律文件上签名等。此时,使用自己的姓名既是姓名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可以自由决定使用或不使用自己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专属性,但这并不妨碍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从事民事活动。此种权利亦属姓名权人对自己姓名的使用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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