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及其行为,如通奸、姘居和无婚姻目的的非法同居,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公认其为夫妻。所以,这一特征,也是区别婚姻与非婚姻的两性关系的主要标志之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意见的具体内容,以及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凡违反婚姻法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关系,其性质是违法的。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为适当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从实际出发,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其事实婚姻的关系,然后逐步过渡为不承认主义。这是认识和处理事实婚姻的总原则。具体认定与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所谓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无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起诉或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无效,均不受法律保护。
4.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纠纷,按一般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首先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调解不能和好的,应根据“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5.对非法同居关系,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经查属实,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时,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处理,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经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其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主旨】
互为家庭成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互为家庭成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改革旧的“男婚女嫁”、“妇从夫居”的习俗,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家落户生活,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其意义在于进一步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观念,解决有女无儿家庭的某些实际困难,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形成民主平等、和睦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一、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的含义。
男女可以互为他方家庭成员,是指结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生活,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由于“男娶女嫁”是沿袭几千年的风俗习惯。因此,立法的精神在于,鼓励男到女家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
男女可以互为他方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由男女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行使,一方不得采取强迫手段,其他人也不得干涉。有关约定可以通过协商建立,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解除或变更。
男女互为家庭成员的约定权,属于任意行为,男女可以互为对方家庭成员,也可以在结婚后脱离自己原来的家庭,另组新的家庭。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修订草案中,本条保留了原婚姻法中“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提法。在婚姻法草案公布,进行全民讨论后,许多人认为“也”字表现了男女不平等,男尊女卑的观念。因为“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本身就表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是应当的,而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好像是不应当的,这一观念仍为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的残余。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婚姻法草案时将也字删去,直接体现了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意义。
在我国历史上,实行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家长制度,结婚历来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因此本法关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规定,对于改革旧的婚姻习俗有十分深远的意义。目前,在我国城乡,90%以上的老人都是由亲属赡养的,社会福利事业还很不发达,认真贯彻执行本法的这一规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进一步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改革旧的婚姻习俗,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树立新型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念。
2.有利于解决某些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改变“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树立新的生育观。
3.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妇女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的提高。
三、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还应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切实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1.男方自愿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也不得加以强制或干涉。在现实生活中,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男方予以歧视的行为,或男方家庭对男方干涉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仍保护自己的独立人格,和妻子地位平等。无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也不一定随母姓,而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随父姓。
3.因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而引起的户籍变更问题,应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专门规定办理。但户口所在地,不应影响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4.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与女方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
当女方死亡后,对亡偶的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依照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男方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5.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与自己的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与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享有互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四、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入赘的区别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封建社会的入赘有本质的区别:
1.男到女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男女平等的体现。
旧社会的入赘男子则社会地位低下,受人歧视和冷遇,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小子无能更名改姓。”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中也曾规定:“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2.男到女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不丧失独立的人格,不改变原姓氏。子女的姓氏由父母协商,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而入赘后男方则要丧失独立的人格,要改姓妻姓,所生子女也要随母姓。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主旨】
无效婚姻。
【释义】
本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婚姻家庭法审制度后,合法性便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不论任何时代,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必须符合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这些条件,结合才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因而不具有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姻无效:
①重婚的。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只有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其婚姻无效。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依法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既反映了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也是与人类生活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伦理观念相一致的。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如直系血亲之间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
③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法律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如果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婚姻无效。
④未达法定婚龄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到达法定婚龄后始得结婚,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是违法的,其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主旨】
可撤销婚姻。
【释义】
本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
所谓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虽然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但由于当事人缺乏结婚的合意,所以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将其解除的婚姻。
1.撤销原因。
对于可撤销的婚姻,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即双方缺乏结婚的合意。而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欺诈和胁迫两种。由于欺诈的情形已基本上为无效婚姻所规定,故本条仅规定了胁迫为撤销原因。所谓胁迫,即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表意人陷入恐怖,并因此使其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表意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可撤销的婚姻虽然可由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其消灭,但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撤销权,则表明其已基本认可了该婚姻,婚姻关系也趋于稳定。若经过很长的时间,撤销权人仍然有权撤销该婚姻,显然不利于及时纠正不具有婚姻合意的情况,也不利于稳定婚姻关系,故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本条规定受胁迫的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是一般的情况,但有时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结婚,如果仍然基于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受胁迫方可能仍然没有行为的自由。故本条同时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由可撤销的婚姻变为完全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能再行撤销,而只能请求离婚。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主旨】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释义】
本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性质、构成要件和确认方式等方面不同,但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还是有许多共同之处的。本条就二者共同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
1.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均涉及该行为从何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本条规定了无效的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其缔结时起便无法律约束力。即对无效婚姻而言,只要被宣告无效,对可撤销婚姻而言,只要被撤销,从婚姻缔结时起,该婚姻便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当事人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夫妻之间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享有,如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继承权等;夫妻之间的义务,当事人也无由履行,如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等。
3.财产的处理。
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虽然自始无效,当事人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可能形成一定数量的财产,供双方共同使用。但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不对这些财产作出处理,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纠纷。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的当事人双方可协议处理共同使用的财产,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归谁。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时,应当照顾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因重婚导致后来登记的婚姻无效的场合,于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处理财产时,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法院的判决亦是如此。
例如,甲和乙为夫妻,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又和丙结婚,在宣告甲丙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不得处理乙的财产和甲乙的共同财产。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所以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并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即仍然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如父母子女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不得拒绝承担。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主旨】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的规定。
一、夫妻与夫妻关系。
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1.夫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而两性间的其他非法结合不构成夫妻。
2.夫妻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不具有此类目的的同居不成其为婚姻,也不构成夫妻。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
夫妻关系的内容,是指双方之间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在不同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
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占很重要的地位。
1.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延续和发展的基础。当男女依法结合时,意味着一个新家庭关系的形成;当夫妻关系解体时,又可能意味着一个家庭关系的终止。
2.夫妻关系在家庭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担负着与其他家庭成员不同的历史任务:赡养扶助老人,生育繁衍后代,抚养教育子女,其责任十分繁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