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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构建“以人为本”的民法典,促进和谐社会的生成(6)

(二)学者稿。瑞士政府专门把正在德国哈勒大学任教的胡贝尔召回国内,以司法与警察部的名义委托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于1900年完成了这一委托。

(三)“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与警察部组织专家对此草案进行讨论,加以补充,形成了司法与警察部草案,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

(四)立法理由书。胡贝尔对具体条文的起草动机作出说明,形成在1901—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书,它构成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

(五)质疑。为了审查草案,联邦政府任命了由三十一名专家组成的“大专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批评。有所补充后,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

(六)表决。在这一联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过私法法典时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决,不得进行逐条审议,以避免立法的统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坏。

在瑞士议会,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然后得到整体通过。

四、《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在两方面呈现独特性:第一,它增加了在委托专业人士起草法典前制定一个关于民法典基础的专门法律的环节,这一法律包含二十七条基础,在法典草案于1888年通过时,只允许议会讨论这些基础,不允许讨论草案的细节;第二,基础性的条文只是原则性的基本指导。例如基础第6条的内容是这样的:“确定下落不明和死亡推定的特征及其含义时,要保证下落不明者及其继承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适当的时候享有权利,他们可通过遗嘱或合法继承取得权利。在推定死亡情况下,现配偶不得再婚。”可以看出,这样的基础的抽象性在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是起草某个制度之条文的基本指导。议员们仅能就它们进行讨论,其对民法典的干预能力很低。这种安排体现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学家立法的传统,因为在民法典草案被付诸表决前的各个起草环节都由法学家主持。

至此可概括一下上述四个民法典起草实例中包含的程序环节:

(1)对本国现有的民法进行调查,包括习惯法调查。

(2)提出立法的基础。

(3)委托学者起草最初的草案。

(4)组织一个“正方”的委员会对该草案进行补充完善。

(5)提出立法理由书(其中含比较法研究报告)。

(6)组织一个“反方”的委员会质疑改善后的草案。

(7)立法机关对该草案进行整体表决。

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典定稿形成过程的对抗性和表决程序的整体性,这是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之经验的结晶,不能忽视。我们也应看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卷在国家杜马拖了好几年才通过的例子,因为该卷涉及继承问题,与民众生活关系密切,各议员观点不同,结果草案完成的时间与得到通过的时间间隔过大。

在起草民法典的技术性思路上,当务之急是建立一个与起草机构旗鼓相当的质疑机构来保证民法典的质量,这需要大量专业人士的投入。笔者要强调的是,尽管要抓紧制定民法典,但这要以在起草环节上不能有所缺失为条件。民法典之制定自有其规律,程序是质量的保证,在这方面我们不妨学习国外行之有效的经验。

而对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多少时间的问题,让我们看巴西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例子:

巴西于1917年就有了自己的民法典,但为了实现现代化,巴西于1969年任命了一个由来自巴西各地的教授们组成的由米盖尔·雷阿勒教授领导的委员会起草新民法典。经过六年的工作,对政府提交了一个巴西民法典前期草案,它于1975年被提交给国会。为了深化这一草案,1975年6月11日专门设立了民法典研究所负责草案的完善。经完善的草案于1984年得到了下院的批准,于1997年提交给了联邦参议院并得到了批准,于1998年提交给下院对参议院作出的修订做最终审议。2001年8月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新民法典。这是一项历时三十二年完成的工作。如果没有一个旧的民法典为基础,也许需要的时间更长。

第六节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思考

民法典的制定是一项宏伟而艰巨的工程,应有整体、全局设计。要处理好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避免形成“大一统”民法典所造成的庞杂、混乱和科学性的短缺。应采取大陆法的立法体制,吸收一些英美法的先进制度、规则。民法典将不可避免地掺入一些公法规则,公权力的规制应科学。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如何巧妙、艺术地运用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一、要处理好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是以大量民事单行法的存在为其立法指导思想的,那么,现在要制定的民法典是否仍然需要民事单行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们可以见到“大而全”的刑法典,却难见到“大而全”的民法典。拿破仑在制定《法国民法典》时,曾经有三个目标:一是让法典成为唯一神圣的准则,不允许法官去创造法,甚至不允许法官去解释它;二是让法典成为连普通的老妪都能读懂的东西;三是让法典把当时甚至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所可能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详尽地加以规范。事实证明,他的前两个目标多少可以得到实现,但他的第三个目标是碰壁的。《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几十年乃至上百年中,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是如此之快,当时认为是再完善不过的民法典也失去了它的无所不包性。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刑法典的修改完成了它的“一统大业”,而且我们国家也一直遵循不能直接依据单行法判刑的基本原则。刑法典修改又取消了有关类推的规定。可以说,刑法典是将现阶段所有能作为犯罪的行为都详尽无遗的规定下来了。但是,未来的民法典则不应该是一部包笼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大而全”的民法典。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家庭生活以及民事权利的发展和迅速变化,尤其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想把一切民事关系都规定详尽周延是不可能的,且根据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的经验来看,类推在民法中不但不会消除,而且还会得到更大的适用。

那么,有哪些内容需要纳入民法典之中,又有哪些东西作为民事单行法最为适宜呢?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前后,以及我们可以预见的立法规划中,属于民事或与民事有密切关系的单行法大体可以概括为十类:商事和商事企业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继承法;不动产法;特殊交易形式法律,如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交易安全保障法,如担保法;特殊侵权行为法,如环保法等;公法与私法高度融合的法律,如国有资产法、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国家订货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不能包括的从英美普通法中引进的法律制度,如信托法等。在这些单行法中,我们有把握纳入民法典的只是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和不动产物权法,争议较大的则是婚姻家庭法。历史上大陆法系民法典均包含亲属编,这是因为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包括两大类物质生活:一类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存物质需要的经济关系;另一类是人类为了使自身能得到延续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两类关系均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首次将婚姻家庭关系和劳动关系排除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家庭婚姻监护法典和劳动法典,其主要理由是这两种关系不属于商品关系范畴。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是以刚刚开始的新经济政策为其调整范围的理论基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采取苏联的立法模式。20世纪80年代初第三次起草民法典时,其立法宗旨和草案内容均将婚姻家庭关系列为亲属编。1986年的民法通则回避了这一争论,只是在“人身权”的一节中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及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2002年民法典草案中将婚姻、收养和继承分别独立成编。因此,在起草新民法典时,仍应当按各国民法典之通例,将这部分关系纳入民法典之中,以避免造成这样一种误解:似乎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至于其他一些单行法仍应保留其单行法形式,不应当把它们纳入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之中,以免形成“大一统”民法典所造成的庞杂、混乱,缺乏基本法的科学性。

二、关于外国法的借鉴与吸收

英美法是以判例法为其存在土壤的,我国既然采取民法典这种大陆法模式的立法体例而不采取“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形式,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采取英美法的可能。但是,我们要立的是一部21世纪的民法典,它必须包容各国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因此,吸收一些英美法的先进制度、规则不仅可能而且必要。这样一来,如何在大陆法系的法典中吸收英美法系的成功经验就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从世界趋势来看,大陆法和英美法不是水火不相容。在一些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中,不乏成功地把二者融合在一起的先例。例如,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把大陆法和英美法中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以取长补短的办法结合了起来。我们也不否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和地区,尤其是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尤其是商法方面受到了英美法越来越多的影响,如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

从我们国家的情况来看,我们在市场经济的立法中越来越多地考虑香港的因素和英美法中的积极因素,在制定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很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自改革开放以来,研究法律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到国外去学习的,也以美国居多,从学者专家所持的立论来看,英美法也有越来越超过大陆法的趋势。甚至有一些学者主张在民商立法中应抛弃大陆法的模式而改采用英美法模式,并不限于仅仅采用某些个别英美法制度。如果说,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的争论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的话,那么,今天制定民法典时,这种争论意义已经不大了,或者没有多大争论了。今天制定民法典的主要争论可能是,在多大程度上采用英美法模式和如何采用英美法模式之争,简单归结即为大陆法和英美法之争。

《民法通则》在考虑担保的法律属性时,没有按严格的大陆法理论体系,把物的担保放在物权中,把人的担保(保证)放在债权(保证合同)中,而是统一放在债的担保部分内,就颇具英美法的特点:重实用、方便,而不重理论。我国担保法的出台继续采取这一格局,并把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一些做法吸收进来,如扩大实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制度。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在大陆法的原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严格划分的基础上,又另外通过一部完全仿效美国的单行法——《动产担保交易法》。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又将如何呢?是继续保留担保法作为单行法呢?还是依《民法通则》模式统一作为债的担保形式呢?或是依传统大陆法模式分解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呢?或是像中国台湾地区那样,既保留大陆法的法典传统模式,又辅以完全英美法模式的单行法呢?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

再一个例子就是代理制度。代理制度也是引起大陆法和英美法冲突的一个重要领域,《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代理概念,必须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或称直接代理。而英美法的代理概念则更加广泛,除直接代理外,还包括“以代理人自己名义”的间接代理。《民法通则》施行后的十多年来,代理概念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现今外贸代理以及正在试行的内贸代理制,已经不是原有代理概念所能包容的。在制定统一合同法过程中有人主张以英美法的代理合同代替大陆法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经纪人法》,都是试图以英美法的制度来突破现有的大陆法框架。但如何才能有效突破而又不引起法律上的矛盾,实在是一个很需要从理论深度去解决的问题。现在,人们对于英美法中的经纪(Brokage)和大陆法中的居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其内容有多少重合之处都还没有弄清楚,这边在制定包括委任、行纪、居间的合同法,那边又在制定《经纪人法》,这样只能造成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混乱,而不是和谐统一。当然,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关系远不止上述的担保和代理两例。

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界定

将要制定的民法典是作为一部完整的私法形式出现,这是不会有什么争议的。但是,公法与私法在法律中如何界定就远比它在法学原理上如何划分要难得多了。现今的世界恐怕难以找到一部不掺入一点公权力的民法典,监护和代理可以由法院或其他公权力单位设定,法人资格需要公权力机构的核准登记,物权设定或变动需要公权力机构的登记才能有对抗力,甚至某些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才有效,但这绝不改变民法典的私法性质。

在以调整平等主体关系为主的单行法律中,有关行政权力的管理性规则越来越多了,但它仍不失为一部私法性质的法律。例如,商标管理在今天显得越来越重要,但是,我们必须非常明确而坚定地说,商标管理的全部目的就在于保障商标专有权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只此而已,绝不能把商标管理等同于枪支管理。不了解这一点,就会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管理,在这样一些法律中,公权力是以保障私权利为其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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