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买卖双方通过磋商达成交易,签订了具体的书面合同后,就进入履行合同阶段。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在实际业务中,尽管由于商品不同、贸易条件不同、所选用的惯例不同,每份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也各不相同,但所有合同都对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做了明确规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的单据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由于事关双方企业乃至国家的经济利益及信誉,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一节出口合同的履行
履行出口合同涉及到的工作环节较多、面较广及手续较为复杂,为此就必须加强出口合同的科学管理,加强同各有关单位的协作和配合,尽量把各项工作做得精确细致,确保合同履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除少数大宗交易有时采用FOB条件外,多数采用CIF和CFR条件成交,并采用信用证收付方式收款。这里仅以CIF和CFR术语和凭信用证收付的交易为例,介绍履行出口合同的基本程序。履行出口合同一般要经过准备货物、落实信用证、安排装运和制单结汇四个主要环节,这四个环节的工作有着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只有各个环节的工作相互配合,保持一致,才能确保出口合同的圆满履行。
CIF和CFR术语出口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其他贸易术语或使用其他运输方式和出口合同,其所涉及的环节都与此大体相似或相近。
一、准备货物
准备货物是指卖方根据出口合同的规定,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货物,并做好申请报验和领证工作。
(一)备货
针对生产型企业和贸易型企业,备货工作有些差别。生产型企业备货是向生产加工或仓储部门下达联系单,要求该部门按联系单的要求,对应交的货物进行清点、加工、整理、包装、刷制运输标志以及办理申报检验和领证等工作。而贸易型企业,如自身没有固定的生产加工部门,那就要对外联系货源,订立采购合同。
在备货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货物的品质规格必须与出口合同规定完全相符
如前所述,在买卖合同中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用样品表示,一是用文字说明表示。
如果是品质凭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则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必须与合同中所规定的文字说明相符。这里的“相符”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所交货物的品质不能低于说明;二是所交货物的品质不能高于说明。低于合同规定的文字说明是违约行为,但高于说明有时也会构成违约。
如果是品质凭样本成交的买卖,交付货物的品质必须与达成交易的样品相符,如卖方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卖方就有可能因此而承担违法责任。
如果是既凭样品又凭文字说明的交易,则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必须与样品和文字说明都一致。如果只符合文字说明而与样品不符,或者是符合样品而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两者均属违约。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法达成的交易,均要求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的规定,有时,按合同规定还需符合通常的用途或者特定的用途。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拒收全部货物,同时可向卖方提出赔偿要求。
具体来说,有关货物问题,在货物的品质、规格方面,应与合同或者信用证相一致;在货物的数量方面,应满足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并留有一定的余地,以备出现意外或损失;在备货时间方面,应做好运输工具与货物的衔接;有关货物的包装问题,应尽量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应科学、合理地装载,充分地利用容积,以节省运输费用;针对不同运输工具的需要,要进行合理的包装。有关外包装上的运输标志问题,应符合运输和有关国家海关的要求,应保证货物被适当处置;应掩盖好包装内货物的性质;应能帮助收货人识别货物。
(二)报验
凡属法定检验的商品或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商品,应在货物备妥后,向商检机构申报检验,只有取得商检局发给的合格的检验证书,海关才准予放行。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货物,一律不准出口。
申报商品检验的时间一般应按规定时间最迟于报关或装运出口前10天办理。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申请单”,其内容一般包括品名、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产地等项。同时,还要送交商检局合同及信用证副本一份,供其检验时参考。货物检验合格,即由商检局签发检验证书,检验证书的名称,应与信用证、发票上的名称一致。出口商应在检验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货物装运出口,但不同种类的商品,检验证书的有效期是不同的。一般货物从发证日起2个月内有效,鲜果、鲜蛋等鲜活商品2个星期内有效,植物检疫3个星期内有效。如超过有效期装运出口,应向商检局申请展期,并由该局复验合格后,才能出口。
二、落实信用证
在履行信用证付款的合同时,对信用证的掌握、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外政策的贯彻和收汇的安全。信用证的掌握、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催证、审证和改证等项内容。
(一)催证
在出口合同中,买卖双方如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买方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开立信用证。如合同中对买方开证时间未做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开出,因买方按时开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但在实际业务中,鉴于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有必要及时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例如,由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有一段时间差,可能会发生由于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对方不想执行;例如,对方有可能借花色品种与样品不符而推掉由于市场发生变化而想推掉的交易;例如,由于对方国家外汇管制的变化而有可能拿不到商品的外汇;例如,由于对方国家许可证或配额制度的变化可能致使交易难以为续,等等。对此,我们应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特别是大宗商品交易或按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更应结合备货情况及时进行催证。必要时,也可请我驻外机构或有关银行协助代为催证。
(二)审证
1.审证的基本原则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该是与合同条款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对其有利的条款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防止导致经济上和政治上对我不应有的损失,我们应该在国家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
2.银行与企业审证的侧重点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审证任务,但各有侧重点。
(1)银行审证的侧重点
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主要侧重在三个方面:
A、在政策上审核
来证各项内容应符合我国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否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开证行进行交涉。
B、开证银行资信的审查
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对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开证行的资信、经营作风等必须进行审查,对于资信不佳的银行,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
C、对信用证的性质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查
来证中应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不得加列“限制性”条款或“保留”条件的条款,受益人对此必须特别注意。如来证注明“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方能生效”,电报来证注明“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方能生效”,电报来证注明“另函详”等类似文句,应在接到上述生效通知书或信用证详细条款后方履行交货义务。
(2)企业审证的侧重点
上述三点,是银行审证的侧重点,进出口公司只作复核性审查。进出口公司则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
3.审证的要点及应注意的问题
信用证要审查的内容很多,下面仅对审证的要点及应注意的问题做一简介:
(1)对信用证金额与货币的审查
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相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亦应包括溢短装部分的金额。信用证金额中单价与总值要填写正确,大、小写并用。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2)对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等条款的审查
信用证中有关商品货名、规格、数量、包装、单价等项内容必须和合同规定相符,特别是要注意有无另外的特殊条款,应结合合同内容认真研究,做出能否接受、或是否修改的决策。
(3)对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的审查
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关于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要求规定在中国境内到期,如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一般不宜轻易接受。
(4)对单据的审查
对于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和份数及填制方法等,要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有不正常规定,例如要求商业发票或产地证明须由国外第三者签证以及提单上的目的港后面加上指定码头等字样,都应慎重对待。
(5)对信用证中有无限制性条款的审查
有时信用证内加列许多特殊条款(special condition),如指定船公司、指定船籍、船龄、船级等条款,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一般不应轻易接受,但若对我无关紧要,尚且也可办到,则也可酌情灵活掌握。
(6)对信用证是否为有效正本的审查
信用证有信开和电开信用证两种形式。前者是以信函方式开立的,内容完整,是信用证的有效文本。后者是以加注密押的电报或电传方式开立的,如果电文完整且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此电文可作为有效信用证文本,但如果电文虽完整但却声明“详情后告”或“随寄证实书”等类似的文句,则该电文不能视为信用证的有效文本。对此,出口商必须格外注意,否则会处于被动。
(7)对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审查
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应与合同规定相符,以防错发错运。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必须正确无误,以免影响收汇。
(8)对保险内容的审查
信用证采用的保险条款、险别、投保金额必须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有不能或不应接受之处应通知对方加以修改。
(9)对商检内容的审查
应注意由何机构、在何地、用何种方法进行检验,以及出具何种证书等问题。信用证中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必须与合同完全相符。
(三)改证
对信用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以后,如果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银行、运输、保险、商检等有关部门研究,做出恰当妥善处理。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执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才能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出后而修改通知书未到的情况,造成我方工作上的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
改证的顺序是:应由卖方直接向买方提出,即卖方→买方→开证行→通知行→卖方。具体地讲,当出口商发现信用证某条款与合同不符时,应立即通知买方向开证行申请修改该项条款。买方如果同意则会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开证行接受申请后,就会以电报或邮递方式将修改通知书告知通知行,通知行再将修改通知转告出口商,而不能由开证行直接通知或进口商径寄出口商。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我们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在修改时,“原证的条款(或先前接受过修改的信用证)在受益人向通知该修改的银行发出他接受修改之前,仍然对受益人有效”。“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此,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此外,对来证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情况,还需要做出具体分析,不一定坚持要求对方办理改证手续。只要来证内容不违反政策原则并能保证我方安全迅速收汇,我们也可以灵活掌握。
三、安排装运
各进出口公司在准备货物的同时,还必须做好租船订舱工作,办理报关、投保等手续。
(一)租船订舱
在CIF或CFR条件下,租船订舱是卖方的责任之一。如出口货物数量较大,需要整船装运的,则要对外办理租船手续;对出口货物数量不大,不需整船装运的,则安排洽订班轮或租订部分舱位运输。
关于订舱工作的基本程序大致如下:
1.各进出口公司填写托运单(Booking Note B/N),作为订舱依据。
所谓托运单是指托运人(发货人)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写的向承运人(船公司一般为装运港的船方代理人)办理货物托运的单证。承运人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条件考虑,认为合适后,即接受这一托运,并在托运单上签章,留存一份,退回托运人一份。至此,订舱手续即告完成,运输合同即告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