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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自由平等篇(1)

论法律

如果有人对我说,社会就是这样组成的:每个人为他人服务就可以获得自己的利益。那么,我将答辩说:那当然是很好的,如果他不因损害他人还能获得更多利益的话。绝没有一种合法的利润比得上非法取得的利润,而损人的事情总是比为别人服务更有利可图的。问题只在于如何使自己逍遥法外不受惩罚。所以在这上面强者要用尽他的势力,弱者要用尽他的诡计。正如建筑家在建立一座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担负建筑物的重量一样;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订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正是因此,所以柏拉图才拒绝为阿加狄亚人和昔兰尼人制订法律,他知道这两个民族是富有的,不能够忍受平等。正是因此,我们才看到在克里特有好法律而有坏人民,因为米诺王所治理的乃是一个邪恶多端的民族。

有千百个从不能忍受良好法律的民族都曾在世上煊赫过;而且纵然那些能够忍受良好法律的民族,也只是在他们全部岁月里的一个极为短暂的时期内做到了这一点。大多数民族,犹如个人一样,只有在青春时代才是驯顺的。

论家庭

如果我们用一种冷静的、客观的眼光来看人类社会的话,它首先显示出的似乎只是强者的暴力和弱者的受压迫;于是,我们的心灵对某一部分人的冷酷无情愤懑不平,而对另一部分人的愚昧无知不免表示惋惜。你按照天性,感到有必要使你的孩子们得到父亲的指导,以加速他们的成长。对这一点,我不感到奇怪。父亲肯定是最好的指导,但他不能什么都干。从他所作的安排中,我想你已决定由他负责,我坚持品质比学问重要,一个贤明的人,比一个博学的人重要。我经常不厌其烦地重复,好的教育应该是纯粹否定性的,教育不是做,而是防止,真正的老师是本性,其他的老师只是排除妨碍成长的障碍,甚至错误也只随着邪恶而来,而好的判断则来自善良的心。儿童教育只不过是使儿童形成好的习惯。一个孩子长到12岁,身心健康,没有堕入懒惰和养成恶习,在二、三年内,在学习方面,取得的真正进展比被强迫学习的同龄人要大,被强迫学习的人,从来没有兴趣。根据这些我认为已由经验证实的原则,我得出的结论是:人们对孩子的家庭教师所要求的,不是出众的才能或好的性格,而只是能掌握自己和尽心尽责的品质。他应是温和、随时注意,特别是要有极大的耐心。这些都是不可缺少的品质。

政治素质

我们也应当思考一下:在某种世态中,人们不得不相互爱抚而又相互伤害;由于义务,人们生来就是仇敌;由于利益,人们必须相互欺骗,这是何等的世态!正如某些疾病能振荡人们的神经,并使他们失去对于过去的记忆那样,在国家的经历上,有时候也并不是不能出现某些激荡的时期;这时,革命给人民造成了某些重症,给个人所造成的同样情形,这时是对过去的恐惧症代替了遗忘症;这时,被内战所燃烧着的国家——可以这样说——又从死灰中复活,并且脱离了死亡的怀抱,而重新获得青春的活力。莱格古士时代的斯巴达便是如此;塔尔干王朝以后的罗马便是如此;我们当代驱逐了暴君之后的荷兰和瑞士也曾经是如此。作恶的强者逍遥法外,无辜的弱者遭殃,走遍天下皆是如此。

然而这种事情是非常罕见的,它们只是例外;而其成为例外的缘故,又总是可以从这种例外国家的特殊体制里找到的。这种例外在同一个民族甚至不会出现两次;因为只有在一个民族是野蛮的时候,它才能使自己自由,可是当政治精力衰竭时,它就不再能如此了。那时候,忧患可以毁灭它,而革命却不能恢复它;而且一旦它的枷锁被打碎之后,它就会分崩离析而不复存在。自此而后,你喜欢怎样赞美人类社会,就怎样赞美吧,可是无论如何人类社会必然是:人们的利害关系越错综复杂,相互忌恨的心理便越增长。于是,人们表面上像是互相帮助,实际上却无所不至地相互残害。它就只需要一个主人而不是需要一个解放者。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却永远不能恢复自由。”

青春不是幼年。每个民族正像个人一样,是有着一个青春时期的,或者也可以说是,有着一个成熟时期的,必须等到这个时候,并且也不可能接受同样的政府形式。而不同的法律又只能在人民中间造成纠纷与混乱;因为他们生活在同样的首领之下,处于不断的交往之中,他们互相往来或者通婚,并顺从了别人的种种习俗,所以永远也不知道他们世袭的遗风究竟还是不是。

评析

在喧嚣嘈杂的世事问,用一点冷静来观察事物,就会省去许多的痛苦心思。在冷落的境遇若能对周围事物存一份关怀,热切的心,便能增添许多的真趣来。

如果一个民族的制度不能理想般的进行而陷入冷落,失望的境遇里还是千万不要自抛自弃,一定要再接再励,以积极的行动冲破难关,如此爱情生命,才能创造进取的个人人生,不必理会世态,相信,疾病总会被医治,朗朗乾坤,人民一定能自由,在其政府的领导下享受着自由、平等的生活,只有这样的政府,才能受到人民的爱戴和拥护。

忧劳可以兴国,逸豫可以亡身。

领袖与权力

当不道德的行为,不再算作有失体面时,什么领袖还会情愿洁身自好,不去动用他们可以予取予求的税收,也不随时自己骗自己,假装把自己的奢华浪费和国家的光荣混淆在一起,把扩展自己的权威的手段,和增加国力的手段混淆在一起呢?在这样一种彼此互不相识,而全靠着一个至高无上的行政宝座,才把他们聚集在一起的人群里,才智就会被埋没,德行就会没有人重视,罪恶也不会受到惩罚。事务繁多的首领们,根本就不亲自视事,而是由僚属们在治理国家。最后,为了要维持公共权威——而这正是那些遥远的官吏们要规避的,或者要窃据的——所必须采取的种种措施,会耗尽全部的公共精力,这样,他们就再也没有余力关心人民的幸福了,在必要的关头,他们也几乎毫无余力来保卫人民;就是这样,一个体制过于庞大的共同体,就会在其自身的重压之下而削弱和破灭。

人们之有正义与自由应该完全归功于法律。另一方面,国家应该被赋予一个可靠的基础,使之能够具有坚固性,并能够经受住,它少不了要遭到的种种震荡,以及为了自身所不得不作的种种努力;因为所有的民族都有一种离心力,使他们彼此不断地互相作用着;并且倾向于要损害邻人来扩张自己,就好像是笛卡儿的漩涡体那种样子。实际上,由于一切社会契约的性质都是双方面的,所以谁也不可能把自己放在法律之上,而同时又不否认法律的优越性;一个人如果不肯对别人承担义务,那么,也就不会有人肯对他承担任何义务。这样,弱者就随时有被并吞的危险,而且除非是大家能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使得压力在各方面都接近于相等,否则就谁也难以自保。

由此可见,既有需要扩张的理由,又有需要收缩的理由;能在这两者之间求得一种对于国家的生存最为有利的比例,那就是很不小的政治才能了。

评析

作为一个领导者如何使用权力,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牵扯着他的臣民的前途与幸福,同样,一心一意的扩展自己的权威,仅靠着至高无上的权力,把一伙人聚集在一起,团体的才智就会被一人所盖,最后导致罪恶得不到惩罚,而那些官僚们在大伞的保护下各自的享受,逃避责任,耗尽人们劳动得来的财富,当事情来临时,就没有能力保卫人民,更谈不上关心人民的生活了,一个有权力的人,把利权看得太重,也只能在自身的重压之下而自取灭亡。

权力不是私有财产,应该是人民的信任和人民的希望,只有为人服务的权利,没有为己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力才有真正的威力,在紧要关头才会挺身而出,为人民大众出力。

人民至上就是;件件政治大事,要向人民请教。

论体制

可以肯定的是,一个统治者所能拥有的最大的才能,就是把他的权力隐藏起来,使它不那么令人生厌,同时能平安无事地领导国家,使它显得仿佛并不需要什么领导人。同样地,一个体制最良好的国家,所能具有的幅员也有一个界限,为的是使它既不太大,以致不能很好地加以治理,也不太小以致不能维持自己。每个政治体都有一个它所不能逾越的力量极限,并且常常是随着它的扩大,而离开这个极限也就愈加遥远。社会的纽带愈伸张,就愈松弛;而一般说来,小国在比例上要比大国更坚强得多。因为统治者是法律的臣仆,他的全部权力都建立于法律之上。

有千百种理由证明这条准则。首先,距离愈远,行政也就愈发困难,正好像,一个杠杆愈长则其顶端的分量也就会愈重。随着层次的繁多,行政负担也就越来越重:因为首先每个城市都有它自己的行政,这是人民所要负担的;每个州又有它自己的行政,又是人民所要负担的;再则是每个省。然后是大区政府、巡抚府、总督府;总是愈往上,则所必须负担的也就愈大,并且总是由不幸的人民来负担的;最后还有那压垮了一切的最高行政。如此大量的超额负担,都在不断地消耗着臣民;这种种不同的等级,远没有能治理得更好,而且比起在他们之上,若是只有一个行政的话,反而会治理得更坏。同时,他们简直没有余力来应付非常的情况:而当有必要告急的时候,国家往往已经是濒于灭亡的前夕了。政治家可敬的统治,所驾驭的是他的人民的意志,而不是他们的行动。

还不仅如此;不只是政府会缺少勇气与果断来执行法律。来防止骚动,来矫正渎职滥权的行为,来预防遥远地方所可能发生的叛乱;而且,人民对于自己所永远见不到面的首领,对于看来有如茫茫世界的祖国,以及对于大部分都是自己所陌生的同胞公民们,也就会更缺少感情。

我情愿生在这样一个国家:在那里主权者和人民只能有唯一的共同利益,因之政治机构的一切活动,永远都只是为了共同的幸福。这只有当人民和主权者是同一的时候才能做到。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

事物之所以美好并符合于秩序,乃是由于事物的本性所使,然而与人类的约定无关。一切正义都来自上帝,唯有上帝才是正义的根源;但是如果我们当真能从这种高度来接受正义的话,我们就既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了。毫无疑问,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要使这种正义能为我们所公认,它就必须是相互的。然而从人世来考察事物,则缺少了自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间就是虚幻的;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有人对他不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不管一个国家的正体如何,如果在它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会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暴君剥夺臣民,算是公正;暴君让臣民活着,算是施恩。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那些对我没有用处的东西。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情形就不是这样的了。

公民与法律

在一个国家里,如果任何人都不规避法律,任何官员都不滥用职权,那么,这个国家就既不需要官员也不需要法律。这种个别的对象不是在国家之内,就是在国家之外。如果它是在国家之外,那末这一外在的意志就其对国家的关系而言,就绝不能是公意;如果这一个别对象是在国家之内,则它便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时,全体和它的这一部分之间,便以两个分别的存在而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其中的一个就是这一部分,而另一个则是减掉这一部分之后的全体。但是全体减掉一部分之后,就绝不是全体;于是,只要这种关系继续存在的话,也就不再有全体而只有不相等的两个部分;由此可见,其中的一方的意志比起另一方来,就绝不会更是公意。专制政治是不容许有任何其他的主人的,只要它一发令,便没有考虑道义和职责的余地。

但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

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以绞镣或产除暴君为结局的起义行动,与暴君前一日任意处理臣民生命财产的行为是同样合法。暴力支持他;暴力也推翻他。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

论自由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根据这一观念,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订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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