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是最具代表性的机构,因此,在维护世界和平方面,《联合国宪章》也赋予了联合国大会广泛的权力。宪章授权大会“讨论本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第十条);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合作的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的原则,并得向……安理会提出对于该项原则的建议”;大会可以提请安理会注意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讨论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并作出决议(第十一条)。大会对安理会行使监督职能,应“受收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第十五条)。宪章在给予大会广泛权力的同时,又对其作了限制。宪章规定大会采取行动的权力要受到宪章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对于安理会管辖的事项,大会不得侵犯和妨碍安理会履行其“主要责任”。因此,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而言,大会的权力明显弱于安理会的权力。大会在联合国的安全机制中的重要性在于:第一,大会提出的原则和通过的决议体现成员国的主动性和意志,具有规范性和约束力;第二,大会可以配合并支持安理会的工作;第三,大会对安理会有监督作用。特别是在安理会因常任理事国使用否决权而陷入瘫痪的情况下,安理会可以利用大会继续其无法进行的工作。在联合国的实践中,大会解决争端的职权曾一度有扩大的趋势,其采取的行动有时超出了宪章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限制。但更多的情况则是安理会和大会在许多问题上需要进行平行合作和相互协调,以保证联合国的有效运作。
在联合国的决策机制中,秘书长的地位十分独特。根据宪章,联合国秘书长不仅是秘书处的行政首长,又是整个联合国组织的行政首长,实际上“他也代表联合国组织执行政治任务,起一定的政治作用”。就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言,宪章规定:“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的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理会正在处理中的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理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第十二条)。“秘书长得将其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任何事件”,提请安理会注意(第九十九条)。宪章赋予秘书长上述特别政治权力,使其在联合国的安全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可以这么说,在联合国系统中,如果没有秘书长及其领导的秘书处,联合国的各项活动,特别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务,就进行不了。实际上,秘书长解决国际争端的活动已十分广泛。比如,秘书长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履行调停和斡旋者的职能:一是安理会和大会委托行使其部分的解决争端责任,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邀请或出于秘书长本人主动。此外,秘书长拥有根据情况权宜行事的机动余地,使其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进行各种活动,发挥主权国家所不能发挥的作用。冷战结束后,联合国秘书长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领域的重要作用更为突出,以致于1998年新版的《联合国手册》对秘书长的职能作了相当多的增补,其中包括:
(1)《宪章》说秘书长是联合国“行政首长”,实际上他的职能比这多得多;
(2)在世界社会面前,秘书长是联合国及其体现的价值的象征;
(3)秘书长既是“秘书”又是“长”:“秘书”是说他是负责秘书处行政的首席执行官;“长”是说他是国际社会意志的发言人和化身;
(4)秘书长既是外交家又是活动家,既是调解人又是辩护人。当然,秘书长的权力也是有限的,秘书长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几乎无不受安理会之节制,且常常受到大国的制约。没有大国的支持,秘书长的行动就会寸步难行。
总之,在联合国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策过程中,安理会特别是常任理事国掌握着最终制定政策、采取政策的决策权;联合国大会拥有广泛的建议权,而秘书长可以主动地判断形势,向安理会提出相关建议。联合国的这种决策机制尽管存在着某种弊端,比如安理会中大国否决权的广泛使用和大会有关建议效力的虚弱,对以联合国程序解决争端的努力有很大的不利影响。但总体而言,联合国决策机制的存在是对当代国际法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的一大发展,它为各国在寻求和平解决争端目标实现时提供了一条可供选择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三、联合国的性质
联合国作为国际组织,是一种跨越国界的多国机构,是国际社会中除主权国家之外的又一重要行为主体。它的形成与发展在国际事务中构成了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其发挥的重要作用是主权国家无法替代的。作为非国家行为主体,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已同主权国家一道构成了当代国际关系总格局的重要方面。虽然联合国这一组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产物,其建立的时间远不如一些历史性的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长。但是作为全球最具普遍性的拥有最多社会职能的国际组织,其权威性、号召力和道义上的力量是其他任何国际组织所难以望其项背的。广泛的社会职能及代表性使联合国不仅成为引导世界人民求和平、谋发展,促进国际社会全面进步的旗手,而且形成为协调国际行动的中心,在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中居于中心地位。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其组织的章程中都通过法规和条约的形式确认了这一点。特别是联合国所确定的集体安全制度、大小国家一律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不仅为广大中小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提供了重要的保障,而且为他们参与国际社会、发挥重要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可以说联合国是中小国家伸张正义、反对强权的重要国际场所。“联合国使国际政治受到重视,使最小和最无足轻重的成员国也感到他们是世界整体的一部分”。所以,对于中小国家来说,联合国的吸引力要远远大于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普遍性的增强和影响力的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联合国比国联更具权威性,运行机制更为合理。国联盟约的宗旨不仅极为简单,而且含糊不清。虽然序言和正文多处写上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解决争端等条款,但是内容空洞,无执行的切实保障,从而使得国联组织缺乏稳定性,缺乏明确性及缺乏约束力。联合国则纠正了这些弱点,不仅规定了比较明确的宗旨与原则,而且制定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比如,联合国宪章专门写明会员国的区分与新会员国加入的条件、停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问题等条款。接纳会员国必须由安理会“推荐和大会作出”决议。若会员国屡次违反宪章所载原则者,根据安理会的建议,大会可以将其从联合国组织中除名。这就从组织结构上使联合国成员的稳定性得到大大增强。另外,联合国对六个主要机构采取了明确的“权力划分”的原则,使他们的权限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分工而不分家。《联合国宪章》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交给以五大国为核心的安理会,使其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强制性决议,这无疑增加了联合国行动的机敏性和权威性。国联在形成决议时实行全体一致通过原则,使会员国均拥有否决权,因此根本没有采取有效行动的可能性;而《联合国宪章》
则取消了这种作法,将大国地位和大国一致的内容明文写入相关条款。表决程序采取大会2/3多数和简单多数通过两种办法,否决权仅限于安理会,只给五个常任理事国。联合国甚至还拥有派遣部队充当安理会支配下的一支常任军事力量的权力。显然,联合国不仅在道义上而且在武力上拥有行使职权的基础和实力,这使得联合国具有国联从未有过的活力和权威性。
国际组织是若干主权国家在一定协议基础上建立的跨国机构,显然,其成员主要是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组织的主体。国际组织不是世界政府,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自于各主权成员国的授权,其成功运行有赖于成员国多方面的支持特别是大国的支持。就国家行为主体而言,主权国家仍是第一位的,国际组织只能是第二位的。因此,一般而言,国际组织不能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它必须遵循国家主权原则,不能对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任何事项进行干涉。联合国也不例外。作为联合国的基本法,《联合国宪章》比较全面完整地确定了联合国的体制和目标,为战后世界勾勒了一种理想的国际秩序,即把联合国这一个组织推上了维护国际和平与防止战争的中心舞台。但是,宪章又同时将“主权平等原则”置于首要位置。旧金山制宪会议曾就“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的含义作过专门解释,认为这一原则明确包括:
(1)国家法律上一律平等;
(2)国家享有完全主权的固有权利;
(3)国家的人格如同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一样同受尊重;
(4)国家生活在国际秩序中皆应忠实地尽其国际责任与义务。这本身就表明,联合国尽管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进行干预的合法权利,但它毕竟仍是世界性组织,而不是超国家的政府。对于成员国主权范围内的内部事务,它无权干涉或越俎代疱地加以处理。于是,在主权国家与联合国之间便存在着某种两难关系,即每个主权国家是按照理想主义的模式创造联合国,但不得不按照现实主义的方式在其中行事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摩根索指出,国家要组成一个集体,就必须使它们的冲突的政治利益服从于共同的利益。正是基于二战后人类的共同利益,联合国应运而生。但是联合国的权力归根结底是由主权国家授予的,究竟授予联合国哪些权力和多大的权力,对于每一个主权国家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选择问题。根据国际关系准则,主权观念意味着民族国家主体的某种不容置疑的至上性。这就决定了各主权国家总是依照自己切身利益、权利和利益关系,而不是根据整个集体的共同利益来确定自己的立场。国家的最高职责是追求和维护国家利益,在超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任何国家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
任何一个国际组织都会给它的会员国的主权造成一定的制约,这是毫无疑问的。这是任何国际组织存在的重要前提。要维护国际组织所代表的共同利益,各成员国就需要在面临破坏国际和平的局面时,能够抛弃国家利己主义,以无私的行动维护和平。问题是“由于组成国际组织的国家对于共同利益的认同是有限的,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是有限的,赋予国际组织的权力是有限的,因此国际组织解决争端的能力只能是有限的。它们可以在解决争端中起作用,但不能解决一切争端。”从这种意义上说,联合国的决议和决定通常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瓦尔德海姆所说:“联合国从成立以来的历史,基本上是在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同国际秩序和国际社会长远利益之间寻找工作平衡的历史。”联合国的一切运作不仅要以《联合国宪章》这一基本文件为依据,而且要受到主权国家利益的制约。联合国不是也不可能成为世界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