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前770年—公元前221年)
(第一节)春秋时期法律制度
一、春秋时期的社会变迁
春秋时期,周王朝已经失去控制全国的能力,无论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总的趋势是奴隶制危机日益加深,封建制因素逐步兴起。总括春秋时期的社会变动如下:
第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引起生产关系的变革。春秋时代的社会大变革,归根结底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所引起的。铁制生产工具和牛耕逐渐被广泛使用,迅速提高了社会生产力,推动了农业的发展,同时带来了生产关系领域的巨大变革。
铁制生产工具和牛耕的广泛推广,加上生产技术的改进和某些大型水利灌溉设施的出现,使得农作物的产量提高。农业生产的发展,使一家一户为单位的小生产和以个体经营为特色的小农阶层有了成为社会基础的可能,新产生的分散的、个体的农业经济,代表了正在形成中的封建经济的特色。铁制农具的使用增大开垦了“私田”的数量,私田的经营远比公田出色,于是以井田为主干的奴隶制土地国有形式开始动摇。
奴隶制时代由于贵族们垄断土地、山林、川泽和渔场,不许民众随便使用,因而限制了私有经济的发展。对于大量奴隶式的劳动力占有形式,也严重地束缚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妨碍了新的生产工具的使用。奴隶制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尖锐矛盾,是推动社会向封建制转变的根本原因。
第二,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相适应,阶级关系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统治阶级中有些大贵族没落了,有些拥有较多私田的奴隶主则逐渐豪富,在奴隶制崩溃之势已定的情况下,他们扩大实力,改变了剥削方式,将土地出租给直接生产者。先是出租私田,后来连井田也纳入了出租范围。”
这一部分由旧贵族转化而来的新兴势力,是封建社会地主阶级的初期代表。另一部分则是军功贵族和新官僚,他们依靠自己的军功而获得了大量土地,成为地主阶级的组成部分。在出租土地上耕作的劳动者,身份也改变成了依附农民。与此同时,一部分庶人、工商者的身份也有所改善,而且不断分化,以个体经营为特色的“隐民”、“私属徒”和“宾荫”,已具有封建关系下依附农民的性质。
第三,奴隶制经济的崩溃和阶级关系的变化,引起了奴隶制上层建筑领域的大动乱,即所谓的“礼崩乐坏”。
生活力的发展和新的生产关系的出现,使奴隶和人民群众同奴隶主阶级的矛盾更加尖锐了。奴隶主贵族更加残酷的剥削奴隶和平民,庶人生产的乐西被剥削殆尽,出现“民参其力,二人于公,而衣食其一”的情况。各诸侯国之间频繁的战争,虽然为全国统一创造了条件,但是使人民苦不堪言,许多国家都发生了奴隶逃亡的情况,以及奴隶与平民的暴动事件。持续近两百年的奴隶和平民的反抗斗争,致命地打击了奴隶主贵族的统治,这是奴隶制崩溃的根本原因。
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中央权力的削弱,诸候和卿大夫在政治上的独立性加强了,周初“诸候并立,王室独尊”的局面,已经被彻底破坏。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周天子,经济上丧失了支配力量,政治、军事上也失去了控制力,旧有的礼乐制度已经失去约束作用,诸侯狭令天子、犯上作乱的事件层出不穷。商周以来奴隶社会的政治典章制度趋于土崩瓦解。
礼的崩溃,是奴隶制解体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的集中表现,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势力的壮大。
第四,在巨大的社会变动中,旧贵族无法维护旧有的统治,被迫进行改革,主要集中于田制、兵制和基层组织方面。
其中影响较大的,一是晋国“作爱田”,以服兵役为目的把土地赏给国人,为以后按军功赐田开了先例;二是鲁国的“初税亩”,正式废除井田制,承认私田的合法性,而一律取税;三是楚国实行“量入修赋”,按土地收入的多少来征收军赋,提高了一部分庶人的地位;四是郑国确定“田有封洫,庐井有伍”之法,在承认个体户合法性的基础上,按什伍组织加以编制,加强了对居民的束缚,标志着国家统治更加严密。这些制度多被以后的封建国家所援用。
总之,春秋时期各国进行的政治改革,是在奴隶和平民的反抗下被迫进行的,企图以此挽救政治危机,整饬动乱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是顺应历史潮流的活动,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所发生的一些新变化,并采取了新的政策措施,这对封建制度的形成,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兴地主阶级在争取本身政治权力的同时,在法律方面也提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改革要求。
二、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
春秋初期,各国基本上沿用西周的法律。中叶以后,社会的深刻变革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变化,突出特点就是以保护封建私有制为中心的成文法在各国陆续公布。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这一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变化。
从商、周以来,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依靠和的规定,对于各种违法犯罪的处罚,只有少数奴隶主贵族依据不公开、不成文的规则来随决处断,“临事制刑,不预设法”是中国奴隶社会常见现象。虽然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已经有了成文刑书,但没有出现西方梭伦式的变法,把法律公诸于世。新兴地主阶级为了维护已经取得的经济、政治权益,就必然要求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以打破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的局面。
春秋中期以后,一些诸侯国在新兴地主阶级的支持和推动下,陆续公布了成文法。其中最为突出的是郑国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晋国的“铸刑鼎”活动。
(一)铸刊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于产作刑书。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金属鼎上,向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子产是春秋时著名的政治家,也是一位中国历史上著名的改革者。从公元前534年起,子产即任郑国执政,长达二十一年。郑国是春秋时期的小国,面对当时势不可挡的历史趋势,为了在各国列强中求生存发展,子产在执政期间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铸刑书”。刑书是子产推行新政的经验总结,也是巩固新政成果和继续推行新政的有力武器。
(二)竹刑
郑国子产铸刑书30余年以后,邓析根据当时郑国社会经济、政治的急剧变化,另行起草了一部刑法,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邓析是郑国的大夫,也是春秋时期著名的思想家。他曾在郑国办私学传授法律知识,并经常帮助他人进行诉讼。最初,邓析的一竹刑”属于私人著作,但在当时影响很大,邓析被杀以后,他的竹刑仍在郑国广泛流传,并逐渐被执政者所接受,成为官方的法律。
(三)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继郑国之后“铸刑鼎”。执政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布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此外,春秋时期其他一些诸侯国也进行了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如楚国的“仆区法”、“茆门法”,宋国的“刑器”等。
各国公布成文法的活动,遭到奴隶主守旧势力的激烈反对,当时社会上展开了围绕公布成文法的争论。但是打破旧的法律传统,公布成文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
三、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改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走向瓦解,封建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第一,成文法的公布,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在夏商周时期,上层统治者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垄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达到维护上层贵族的世袭统治和各种社会特权的目的。奴隶主贵族可以以言代法,随心所欲地颠倒罪与非罪,不仅对奴隶肆意刑杀、为所欲为,还随意迫害包括非贵族出身的地主在内的平民。他们为了维护统治,便于刑罚,也就更加不允许颁布犯了什么罪、处以什么刑的成文法。成文法的公布,冲破了这种特权,使法律制度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成为全社会公开的调解器,传统社会的等级制度被改变,社会结构也发生变化。
第二,成文法的公布,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成文法的公布和出现,不是偶然的,它体现了正在形成中的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和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曾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旧有的法律体制维护的是奴隶制经济关系。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春秋以来随着土地私有制的确立,进一步发展了所有权关系。与此相联系的侵犯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和诉讼相应地增多起来,这在青铜器的铭文中有明显的反映。成文法的公布,实际上就是新兴地主阶级改革成果的经验总结,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一方面,保护了封建的私有权,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为各种新型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同时,为战国及其之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旧有的习惯法不公开、不成文的特点,极不利于法律观念的更新和法律理论的进步。公布成文法,不但改变了法律体制形式上的保守,而且在内容上也有所进步,将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这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是在总结统治者司法镇压的经验基础上进行的,并且为以后封建法制的确立奠定了先锋作用,在春秋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起来。
(第二节)战国时期法律制度
一、战国时期的社会变迁
战国时期是春秋以来社会大变革的继续,中国社会奴隶制的瓦解在春秋时期完成,封建制社会体制的建立,则在战国时期逐渐实现。战国时期社会经济的变革与政治上的竞争环境,为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第一,各国封建政权的建立,使各国的封建主阶级开始形成和积累了封建统治经验,为中国封建政治理论的丰富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春秋战国之际,随着地主经济的发展,地主阶级的阶级力量逐渐强大起来,他们在奴隶制崩溃之势已成定局的情况下,利用奴隶和平民的反抗,同奴隶主贵族展开了争夺政权的斗争。由于各国经济和政治发展不平衡,大体上韩赵魏三家分晋,自立为诸侯,以及田氏代齐,标志着地方封建政权开始确立。楚、秦等国的地主阶级也借助内外革命形势的压力,先后取得了政权。各国的封建主在斗争和统治实践中形成和积累了大量封建统治经验。
第二,经济上,战国时期二百多年的发展中,封建的经济基础进一步得到确立和巩固,并且封建的生产关系逐渐壮大发展。
自春秋中叶实行“初税亩”以来,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由于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而有了显著的发展。至战国,封建经济在整个社会中已经占据主导地位,土地买卖的现象也由于土地私有权的进一步确立而开始增多。占有大量土地的地主阶级,采取地租的形式来剥削其直接控制下的农民。尤其是“废井田,开仟陌”政策的推行,促进了封建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
由于封建的生产关系适合了当时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因此地主阶级政权确立以后,通过巩固和保护新形成的封建经济基础,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无论是农业、手工业、商业都出现了蓬勃发展的趋势。
第三,政治与经济的变革促进了文化领域的繁荣。
战国时期,先后取得政权的各诸侯国,纷纷实行自上而下的社会改革,借以确立与完善封建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为适应这种政治需要,各诸侯国的国君或贵族“养士”成风,竟相招揽人才。有的立即委以重任,主持变法;有的给以厚禄,留以备用;有的设置学官,发展学术研究。因此“士”阶层得以更多的发挥才智的机会,文化领域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繁荣局面。
作为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也在社会变革中完成了革命。中国的封建法制以春秋以来的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的变革为基础,为适应封建经济的发展,组织封建政治建设,进一步丰富了自己的理论与具体制度,为以后封建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了经验。尤其是李悝的《法经》,以及商鞅在秦国的变法,直接构成了中国早期封建法制的基础。
二、新兴地主阶级的主要法律观点
“新兴地主阶级积累着相当丰富的经验,形成了一整套政治理论体系。这些政治理论体系主要体现在一些法家代表人物如管仲、李悝、吴起、商鞅、韩非等人的理论观点和政治实践中。这些法家代表人物关于法律的观点与实践,典型地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点和主张。
第一,在治理国家的方针策略上,主张以法治国。
在奴隶制向封建制急剧变革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政治家、思想家,为了建立和巩固地主阶级专政,在治理国家的方针策略上,曾经提出了封建的“法治”主张,“以法治国”是法家的基本理论,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基本法制原则。
我国奴隶制时代,法统称为“刑”。当时,刑既是维护整个奴隶制典章制度的“礼”的强制手段,又是“礼”在法律领域严格区别尊卑贵贱的具体体现。因此随着奴隶制的解体和封建制的兴起,“法”与“刑”随之分离。以“法”代刑,反映了奴隶制法律制度向封建制法律制度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