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人民民主政权的主要立法
一、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1931年中国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通过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年作厂某些修改,增加了重要的“同中农巩固的联”。
《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政权的性质、政治制度、公民权利义务、外交政策等内容,共十七条。它是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制的伟大纲领。《宪法大纲》的颁行调动了苏区人民的积极性,为以后制定民主宪法提供了宝贵经验。尽管当时受到“左”倾路线的影响,仍是一部划时代的宪法性文件。
(二)《施政纲领》
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39年1月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施政纲领》。前期纲领具有革命民主主义的特色,奠定了边区民主政治的初步基础,为其他根据地树立了榜样。后期为粉碎日寇扫荡和国民党积极反共封锁边区,各抗日根据地制定了新的数部《施政纲领》。
这些纲领以1941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代表,都有保障抗战,加强团结,健全民主,发展经济,普及文化教育的内容。《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增加了“三三制”政权组织形式和保障人权等崭新内容。
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全面系统地反映了民族统一战线的要求和抗战时期的宪政主张。
(三)解放区人民民主政府的宪法原则与施政方针
主要来自解放区各人民政权的施政纲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布告。包括1946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8年8月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1947年10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1949年4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
二、土地立法
(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土地法规
这一时期的土地立法的内容主要规定了没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土地财产分配的标准和办法,以及土地所有权等方面的内容。这段时期的土地立法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初期有1928年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兴国上地法》,这些法规是在毛泽东指导思想影响下制定的,基本立法思想正确,但反映出革命政权缺乏经验,也存在一些错误。中期以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为代表。它适用时间最长,受“左”倾思想干扰很大,错误严重。后期以共和国《土地政策新的改变》为代表排除了“左”倾思想影响,使立法走入正轨。
上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土地立法调动了农民革命和生产的积极性,为探索土地革命路线积累了经验。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减租减息政策和条例
陕甘宁边区从1937年4月开始土地立法。1937年8月颁布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确立了“减租减息”的原则。各根据地以此为指导,制定本地区的土地法现。陕甘宁边区土地立法最有代表性。
1940年以前,以1939年《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为代表,重点在于保护农民既得利益,确认农民分得地主土地的所有权、1940年7月以后,重点转为减租减息,保障佃权和低利借贷,先后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1942年和《陕甘宁边区土地权条例》。
上述上地立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减轻了封建剥削,激发了农民抗日积极性,调整了农村阶级关系,加强了各革命阶级团结,为民族解放战争奠定了基础。尤其在团结地主富农抗日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五四指示”和《中国土地法大纲》
当内战再起,地主与农民矛盾日益尖锐,1946年5月4日党中央发布指示,决定改减租减息为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这个指示被通称为“五·四指示”,由此开始了解放区土地立法序幕。
1947年10月10日,党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共十六条,规定(1)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土地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2)土改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3)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对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法大纲规定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
该大纲总结了中国共产党二十多年土地革命的基本经验教训,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体现了土地改革总路线。同时也调动了农民革命与生产的积极性,为保证战争胜利起了决定性作用。
三、其他立法及其主要特点
(一)各时期代表性的刑事法规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期的工农民主政府,于1934年4月正式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条例共四十一条,主要内容有:(1)重点确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和主要罪行。(2)规定了刑罚种类。有死刑、监禁、没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剥夺公民权的一部分或全部。(3)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刑罚具体运用的一般原则。
2.抗日民主政权的惩治汉奸条例
锄奸斗争是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军民面临的十分紧迫的政治任务。汉奸罪犯,成为当时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
在总结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锄奸斗争和刑事立法的主要方针,包括以下要点:
(1)正确区分敌我界限,划清罪和非罪的界限。
(2)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
(3)严禁逼供信。买行“少捉不杀”的原则,错案必须平反。
(4)锄奸工作和刑事审判工作,都必须加强共产党的正确领导,贯彻群众路线。
(5)适用刑法必须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
为了惩治汉奸罪犯,各边区的抗日民主政府分别制定了许多有关惩治汉奸的单行法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1939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条例》(草案)。
3.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刑事立法的新发展
主要任务是打击反动阶级的破坏活动,各边区、大行政区、各地军管会及人民政府先后制定了刑事法规。刑法原则的重大发展是明确规定“首恶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方针,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新民主主义刑事立法原则。
与抗日战争相比,某些刑法及执行上有所变化,主要有两点:
(1)新刑种“管制”的产生。即政府把反动分子登记后,将其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改造,每日或每周须向制定机关报告其行为,限制其自由。它是发动群众对敌专政,改造罪犯的好形式。
(2)取消“回村执行服役办法”。取消了抗日战争时期一度实行的交乡执行刑罚的制度。
此外,在刑事立法方面,各解放区人民政府还颁布过《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办法》、《森林保护条例》和严禁破坏交通、破坏金融等法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反革命案件的同时,也积极审理了大批其他刑事案件。
(二)婚姻立法
1.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关于婚姻问题的民议案
1923年6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确定实行“结婚离婚自出”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湖南、江西等省农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村妇女问题决议案》,确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政策,如严禁摧残妇女,严禁多委制,反对买卖婚姻,取消聘金制,结婚须双方自愿,允许寡妇改嫁等。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法
1931年12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至1934年4月正式颁布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法》。主要内容有:
(1)确定新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结婚须双方同意,男满二十岁,女满十八岁,男女同到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即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