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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民国时期法律制度(2)

从法律内容上看,国民党政权法律制度是继受法与国有法的混合。也就是说,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一方面大量采用、引进、吸收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学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蓝本,并采用了一些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则继续保持、延续了中国固有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

从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适于普通法,数量也多于普通法。

从立法与司法层面看,也表现出明显的“双重性”。国民党的许多立法在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体现了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因而从立法上看有些方面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也是国民党政权法律体制上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宪法性文件

(一)《训政纲领》

1928年蒋介石打败奉系军阀集团后,叫嚷“军政时代”结束,“训政时代”开始,这年10月由国民党中央党务委员会通过《训政纲领》,宣布对全国人民实行“训政”。

《训政纲领》把整个国家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两部分。政权由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权构成;治权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和监察权构成。政权在训政期间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付托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治权由国民政府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和监督下行使。国民政府组织法的修订和解释权,归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训政纲领》把国民党确定为最高训政党,把国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升格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则被提高到支配政府的地位,其目的显然在于确立国民党的一党专政的统治体制。

(二)《训政时期约法》

《训政时期约法》是1931年5月5日由蒋介石包办的“国民会议”制定,同年6月1日公布施行的一个宪法性文件。

1.《训政时期约法》的历史背景

《训政纲领》实行后,不仅遭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国人民的激烈反对,在国民党内部被蒋介石集团排挤的一些军阀政客,如以汪精卫为首的改组派和以谢持为首的西山会议派,也非常不满,他们甚至通过了自己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大纲》,成立了与南京国民政府相抗衡的国民政府。在此情况下,蒋介石被迫于1930年10月3日通电全国,允许制定在宪法颁布以前训政时期适用的约法,这就是《训政时期约法》出台的历史背景。

2.《训政时期约法》的主要内容

该约法共八章,八十九条。主要内容是:(1)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2)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3)罗列一系列虚伪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同时又附加了“依法律”限制或停止的条件;(4)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从该约法的内容可以看出,它是蒋介石集团为巩固其独裁统治的需要而制定的。用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国民党一党专制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是该约法的突出特点。

(三)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制定

《训政时期约法》公布后,由于国民党政府对内实行高压政策,对外妥协投降,招致空前严重的民族危机,日本帝国主义又发动了侵华战争。在此历史背景下,蒋介石政府为稳定内部,维持统治,于1932年召开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会议采纳了“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并令立法院拟定宪法草案。1936年5月5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常称为《五·五宪草》。

2.《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内容

该草案共八章一百四十八条,在形式上根据孙中山五权宪法的理论设立了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但主要权力集中于总统。总统掌握着无需经中央政府集体决议的一切权力,表现了总统个人独裁的实质。这个宪法草案一出笼,即遭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国人民的坚决反对和无情揭露。

(四)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1.《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

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在全国人民要求民主和平的强大压力下,国民党政权被迫于1946年1月10日召开了有中国共产党和其他民主党派参加的政治协商会议。并通过召开国民大会,改组国民政府和宪草问题的协议。

在政协闭幕后不久,国民党统治集团便采取一系列步骤破坏和撕毁关于宪草修改原则的协议以及其他各项政协协议。一面全面发动内战,一面撕毁双十协定,宣布单独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1946年11月25日,非法召开了国民党一党包办的“国民大会”,同日通过了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这是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期间公布的正式宪法。

2.《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分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条。依次是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主要内容是:

(1)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专制独裁的国家制度。

(2)在资产阶级宪法的民主自由原则掩盖下,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3)维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经济制度和地主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制。

三、刑事立法及其特点

(一)刑法典的制定和修改

国民党政府在北洋政府《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基础上,吸收了日本、德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原则,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这是国民党政府制定的第一个《刑法》,通称为“旧刑法典”。

这部刑法典分总则、分则两编,共四十八章三百八十七条。总则包括法例、文例、时例、刑事责任及刑之减免、未遂罪、共犯、刑名、累犯、并合论罪、刑之酌科、加减刑、缓刑、假释、时效等十四章。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五种。从刑包括褥夺公权、没收两种。分则包括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等三十四章。

随着国内新民主主义革命运动的发展,国际帝国主义国家政权和法律制度法西斯倾向的加强,国民党为了加强镇压人民的革命运动,并根据几年来的审判经验,从德国、意大利的刑法中,吸收了法西斯的理论和“保安处分”,重新草拟刑法修正案,历时三年,至1935年1月1日公布了第二个《刑法》,通称“新刑法”。

“新刑法”在章节体例上作了许多修改和调整,共四十七章三百五十七条。总则改为十二章,即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罪、共犯、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刑、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分则改为三十五章,并将一部分特别法分别归纳于刑法的有关分则之内。标榜“取从轻主义”,实行有利于犯人的法律,实际上,仅对一般轻罪比旧刑法规定的刑罚有所减轻,而对于触犯反动统治秩序的行为则从严、从重处罚。

(二)刑事特别法规

十年内战时期制定的刑事特别法,主要有《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共产党人自首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妨害国币惩治暂行条例》、《海陆空军刑法》、《禁烟治罪条例》。

抗日战争时期制定的刑事特别法,主要有:《惩治汉奸条例》、《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和《防止异党活动办法》、《非常时期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惩治盗匪条例》、《战时交通业设备器材防护条例》。

1946年以后制定的有《维持社会治安临时办法》、《后方共产党处置办法)、《堪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戒严法》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惩治叛乱条例》、《惩治走私条例》。

这些数量繁多的特别刑事法规,在国民党的刑事镇压中一直发挥着主要作用,是国民党镇压共产党和人民群众的重要工具,露骨地体现了国民党反共反人民的反动本质。

(三)刑事法律特点

1.反进步力量、镇压人民革命运动为目的

国民党政府刑事立法中,最严厉的罪行。就是“危害民国罪”。一系列刑法立法公布后,成为国民党反动派屠杀共产党人和爱国进步人士镇压人民革命运动的反动工具。无论是内战时期。还是抗战时期,打击共产党等进步力量、镇压人民革命运动都是刑事立法的重点。

2.以法西斯主义的刑罚理论作为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

随着国际帝国主义国家政权和法律制度法西斯倾向的加强,蒋介石于1931年公开提出法西斯的政治理论,“系进化阶段中统治最有效能者”。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主张采用所谓“社会防卫主义”的“保安处分”。1935年的刑法典中专门增加了“保安处分”一章,虽然名义上用于青少年、吸毒犯、精神病人等,实际的目的是用于迫害共产党人和进步人士。

3.以刑事特别法规补充刑法典打击锋芒

数量繁多的刑事特别法补充、扩大了刑法典中关于犯罪的范围,其中许多特别法规均是针对中国共产党和反抗国民党统治的进步力量而制定的,带有极为明显的政治性。刑事特别法的效力也高于普通刑法典,因而在实际上,数量众多的特别法排除了刑法典的适用。

4.以封建宗法和伦理纲常作为制定刑法的重要根据

蒋介石集团一向利用封建主义人性论,鼓吹“忠孝”,在国民党政府的刑法中,继承了封建法统的衣钵,只是调整了文字,形式隐蔽。尊尊亲亲的封建伦理观念在刑事立法中依旧有所体现。

四、民商立法及其特点

(一)民商合一的民法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民商法的突出特征是采用了“民商合一”的体系结构。所谓“民商合一”,就是将传统的民法及商法的基本内容、原理均规定在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之中,由此形成以民法典为母法,其他民商法规与之相配合的体系结构,而不是将民法、商法分立,分别制定民法典、商法典。胡汉民、戴季陶、王宠惠等人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的精神起草了一份民商立法审查报告,主张“民商合一”体制,此项主张被通过,交立法院“遵照编定”,立法院依此民法典立法原则,先后完成了民法典各编的制定工作。

(二)《中华民国民法》

1.《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

国民党政府非常重视民事立法,依照“民商合一”的原则,1929年5月23日公布《中华民国民法》总则七编一百五十二条,同年10月施行,对于属于商业行为中之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项编人民法债编,其中不能合并者,分别定为各单行商事法规。债编于同年1月22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物权编于1929年11月30日公布,于1930年5月5日施行;亲属编、继承编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同时施行。至此,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典算是大功告成。

2.《中华民国民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典沿袭《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的《民法草案》的体例,兼采德国民法的编制体例结构。第一编总则分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共七章;第二编债分通则、各种之债,共二章;第三编物权分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共十章;第四编亲属分通则、继承、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及亲属会议,共七章;第五编继承分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共三章法典总计五编,二十九章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五、诉讼法及诉讼制度特点

(一)两部刑事诉讼法典

国民党政府先后于1928年和1935年颁布了共两部刑事诉讼法典,1945年再次修正。

共九编五百一十六条。第一编总则,即法例、法院之管辖、法院职员之回避、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文书、送达、期问扣押、勘验、人证、鉴定及通译、裁判;第二编第一审,分为公诉、自诉;第三编上诉,分为通则、第二审、第三审;第四编抗告;第五编再审;第六编非常上诉;第七编简易程序;第八编执行;第九编附带民事诉讼。

(二)1931年和1935年两部民事诉讼法典

国民党政府先后于1931年和1935年公布了共两部民事诉讼法典,1915年再次修正公布。

共九编二十六条。第一编总则,即法院、个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第二编第一审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和和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编上诉程序,分为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第四编抗告程序;第五编再审程序;第六编督促程序;第七编保全程序;第八编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三)诉讼制度特点

第一,虚伪的“司法独立”,实际上是党军警特参与司法审判。

第二,形式上的公开审判,实际上是秘密审判。

第三,限制被害人的自诉权利。

第四,剥夺重要案犯的上诉权利。

此外,国民党政府的诉讼制度,还表现为官僚主义的法官高高再上,作大堂问案,实行唯心主义武断专横的“自由心政”和繁琐迟滞的诉讼程序,处处刁难百姓,甚至颠倒是非,贪赃枉法。当时有句谚语:“有条(金条)无理,无法(法币)无天”,这是广大人民对旧司法衙门的真实写照。因此,依照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指示的精神,对于这些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必须连同整个伪宪法、伪法统一起全部予以废除。

六、司法机关体系

(一)普通司法机关

1.普通法院

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一般县市设地方法院,依管辖审理民、刑事第一审案件及非诉事件。省、特别区和直辖市设高等法院,审理一审上诉和抗告案件,以及“内乱”、“外患”、“妨害国交”等罪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设于首都,审理不服高等法院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告案件。

实行三级终审制度。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但法院对有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案件亦可决议不公开。

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检察官职权包括侦查、起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及其他法定职责。

2.特种刑事法庭

始设于1927年,是受理特种刑事审判程序案件的法庭。分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和地方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分别于南京和司法行政部指定的地点,对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为屠杀共产党人和爱国进步人士提供了组织及程序保障。

3.兼理军法司法法院

承袭北洋政府旧制,1938年5月颁布《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是对军事审判的扩大和补充。

(二)法外司法

公开的法律强制与秘密的非法镇压相结合,是国民党法西斯统治的基本特征之一。国民党政府在普通司法机关体系以外,还设立了党、政、军各系统庞大的特务组织,法外司法成为国民党统治时期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现象。

国民党的主要法外司法机构主要是:

其一,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简称“中统”。成立于1929年,并于1937年扩大改组,1947年改称“党员通讯局”,1949年3月划归内政部称“内政部调查局”。

其二,国民党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简称“军统”,成立于1937年,1946年改组为国防部保密局。1943年成立了“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

上述特务机构可不经任何法定程序肆意监视、搜查、扣押、逮捕、杀害共产党人、进步人士和革命人民。法外司法活动的猖撅,充分暴露了国民党政府法制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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