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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责任多一份,隐患少十分(6)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该章共2条,规定了2个方面的内容。

(1)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做了解释。

(2)规定了实施时间。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劳动法》的颁布既是对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障,又是对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本法共13章107条。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内容如下: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修改为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9条。

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比较广,类别也比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比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该法旨在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调整的范围限定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基本管理原则是“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3)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50条,分别对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有6章54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消防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原则是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该法对各级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克扣职工工资的。

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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