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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及并行的刑事法规定(5)

(七)妨害风化犯罪

社会风俗是人类社会在得以延续的过程中所流传下来而被社会所共同奉行的行为习惯。

风俗亦有良好与腐朽之分,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统治政府,都要积极扶植有利于本阶级本社会的社会风俗,而对腐朽的风俗予以根除,加以刑事法律的惩罚。在妨害社会风化的这一类犯罪中,该法做了诸多规定。如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对强奸罪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在法典中与此相关的罪有猥亵、轮奸、诱奸、奸淫幼女罪、诱骗妇女卖淫罪、亲属和奸罪、制造贩卖和散布淫秽书画物品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意图营利引诱或容留良家妇女与他人奸淫者”为诱骗妇女卖淫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散布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赌博罪亦是有伤风化的行为。该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公众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对于赌博的公然禁止,不仅有利于社会风俗的改良,同时亦有利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进而巩固社会统治。鸦片罪是有伤社会风化的另一种犯罪,不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亦是引起社会不安的因素。因此,在该法典的第二十章列专章予以惩处,对鸦片的制造贩卖运输种植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并且施以刑罚。该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制造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之以下罚金。”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贩卖或运输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制造贩卖或运输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二六零条规定:“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栽种罂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除此之外,在该章中,对吸食鸦片或提供馆舍吸食鸦片和为吸食而持有鸦片的行为,亦给予相应的处罚。如第二百五十九条:“意图营利为人施打吗啡或以馆舍供人吸食鸦片或其他化合质料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之下罚金。”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质料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意图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从该法规大量的刑事规范来看,其对伤害社会风化之方方面面的行为予以了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惩罚,但是,社会风化并没有因此而得以好转,这不仅仅是社会风俗改良的缓慢性所致,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在司法上的一些不力之处。

(八)妨害婚姻家庭罪

根据该刑法的规定,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规定有重婚罪、骗婚罪、有配偶而与人通奸罪、诱骗未满二十岁男女脱离家庭罪、诱骗并移送未满二十岁男女出国罪等。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家庭关系的,这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一个方面。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该法典所称之婚姻是有其狭小的范围的,它是指一方在法律上的配偶,即合法配偶。这种法律上的配偶是互为夫妻,这在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1229号判例中可以得到证明,该判例指出:“刑法所谓重婚及相婚,均指正式婚姻而言,如未正式结婚,纵令事实上同居关系,仍难成立该罪。”那么对于纳妾如何认识呢?妾是不同于妻的非婚姻关系,它的婚姻具有非法律认可性。妾作为夫之家属,是从人的属性或从经济与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来认识的,作为随从式的家属,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妻与妾的法律地位是有着很大的不同的。对于国民政府的刑事法律的这方面规定,应从当时的历史风俗沿革和社会保障等多种状况客观地历史地来加以分析。简单地认为,纳妾是民国法律的合法行为,是混淆了亲属关系中不同概念,亦是不客观的。

民国的刑事法律,在妨害婚姻家庭罪方面对于通奸行为亦给予相应的处罚。如第二百三十九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足见通奸行为亦是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除此之外,刑事法律还规定了“和诱”和“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和出国罪,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之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这些刑事规范中,我们看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是比较实际和全面的。

(九)妨害自由和侵犯人身权利罪

对于妨害自由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大多数并不是我国有关刑事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内容。对于人身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本是资产阶级刑法的内容,我国刑事法律效仿西方,这一犯罪的规定,便同时引进。属于这类犯罪的有杀人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罪、妨害秘密罪、妨害投票罪以及诬告罪等等。

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人身权利没有法律保障,人身自由则更无从谈起。当刑法步入近代社会后,人身自由与权利始得保障。该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属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自由权的确立有了刑事法律依据。对于名誉信用的犯罪,该法典也做了保障。第三〇九条规定:”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散布流言或以作付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对于私人的秘密,亦有法律专门规定予以保护。该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或其他文书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除此之外,法律对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他由于业务上获得他人之秘密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而予以散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人权自由和私人秘密的保障,无疑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现实中人权、自由、个人秘密究竟得到了多大的保障,却是另外一回事。

(十)亵渎祀典和侵害坟墓尸体罪

这些罪名的规定,基本上是对《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刑法的沿袭。法典的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公众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妨害丧葬、祭祀、说教、礼拜者亦同。”对于宗教场所与仪式予以法律保护,但是,还应看到的是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中,坛庙、寺观这些非宗教礼仪场所的东西,亦一概予以保护。其实质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于社会良好风俗的进化,客观上对封建的一些腐朽礼俗予以了保护,因而使得这样的法律规定或多或少显示出消极的一面。

(十一)对渎职罪的规定

对于公务员渎职的行为该法典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对公务员的“委弃守地”、收受贿赂、枉法裁判、泄露机密、隐匿、开拆邮件电报之行为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有执行刑罚职务上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而执行不应执行之刑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邮务或电报机关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或除匿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同时,对故意渎职罪以外各罪亦加重处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务员之身份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从以上关于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的内容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这部刑法较前二部刑法可以说更具科学性。无论在篇章结构还是在内容的规定上,都有较为突出的内在逻辑性,理顺了前几部没能理顺的刑法学本身所具有的内在逻辑关系。其次,从方法技术上看,这时的立法上已将一些较为相近的罪名予以准确的概括,如抢夺、强盗、海盗罪等罪名的确定,是立法技术的巨大进步。最后,客观地讲,这部刑法对南京政府统治区内的社会秩序的保障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可以说,它是国民政府在大陆统治时刑法发展的最高峰,其中许多合理的东西对后世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

但是,我们亦应看到,这一刑法从资产阶级刑事立法的意义来讲,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倒退。如它的一切是建立在极端的“社会预防”的基础上,这样,就使资产阶级及早期建立的刑法原则部分地被抛弃。尤其是保安处分在司法实践中的偏离适用,使刑法的作用发生异化,具有了强烈的法西斯性和反动性,这同样是不容忽视的。

§§§第四节与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

同时并用的刑事特别法《中华民国刑法》颁布后,成为刑事司法的准绳。但是,“九·一八”事变后,民族危机日益加深,广大民众纷纷要求抗日,这与南京国民政府所主张和坚持的“攘外必先安内”的政策相距甚远。爱国运动不断爆发,因此,国民政府颁布了大量的刑事特别法,如《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妨害国币惩治暂行条例》、《非常时期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治汉奸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财政经济紧急处分令》。除此之外,还下达秘密指令,即《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防制异党活动办法》,在司法上加深了法西斯化。下面分别予以探讨。

一、《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和《防制异党活动办法》

这两个办法是国民政府未予公开颁布的准刑事法规。它们的适用无疑是国民政府刑事法规法西斯化的里程碑。具体内容如下:

1.取缔共产党一切组织和党的外围组织,如《摩擦从何而来》一书的《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处置办法》)丙项第二目第二条规定:“共党在各地不得假借名义,任何公开或秘密之组织及民众运动,如经发现,即勒令解散,并予以应得之处分。”该办法的丙项第三目第三条又规定:“共党外围组织,如民族解放先锋队、西北青年救国联合会、工人救国会、农民救国会、妇女救国会、全国学生联合会等,应即严令取消。由中央指定机关接管训练。”由这样的规定可见,共产党的组织在这时已成为南京国民政府的首要镇压对象。

2.共产党员在公私团体中的服务,应呈报国民党中央,否则以非法活动论罪。该《处置办法》的丙项第二目第五条规定:“个别共产党员在各地一般公私机关团体服务者,必须开列名单呈报中央,否则一经查出,即以战时非法活动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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