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一〇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一一〇条登临权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〇九条有管辖权;(d)该船没有国籍;或(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
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条紧追权1.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第七十九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其条约义务;
(b)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条第2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和(c)本节各项规定。
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一二〇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五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d)“运输工具”是指:
(1)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2)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1.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
第一三。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1.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消。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