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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泰国法律的现代化

一、泰国法律的现代化情况

1932年革命以后,泰国开始了近代法制建设的新阶段。

1932年6月,泰国的第一部临时宪法颁布。这部根本大法是泰国接受西方制宪思想影响的直接产物,也是泰国以少壮派军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发动上层政变所引起的政治改革的成果。

宪法包括五章三十九条,第一次明确宣布了“国家之权,为人民所有”的原则,以资产阶级的法制观念取代了泰国一千多年来所坚持的“王权为最高之权”的观念。国王虽然仍旧是国家元首,但必须遵守宪法,必须通过国家机关的各部门行使权力。

同年十二月,永久宪法颁布。该宪法规定,行政权归国务会议,立法权归人民议会,禁止王族成员在这两个机构中任职,并增列了有关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以君主立宪政体取代君主专制政体,这是泰国社会制度发展的一次巨大飞跃。由于泰国政变频繁,政变集团往往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迄今为止,泰国先后颁布过十九部宪法。

1932年,泰国对《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中的部分条款作了补充修订。

1935年,泰国颁布了《民法典》和新的《刑法典》。《民法典》在内容和体例上都以《拿破仑法典》为蓝本,对传统的泰国法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尤以“家庭法”为甚,比如,法律不承认一夫多妻制,将登记的婚姻规定为合法的婚姻。同时,也保留了部分旧原则。例如,有关夫妻双方同意的处理财产和办理离婚的权利规定,等等。

1936年,泰国颁布了《民法典》第四卷和《商法典》。这次改革改变了封建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的诸法合一的混乱状况,实现了民法与刑法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从而使泰国法完成了从传统法向现代法律体系的转变。

综上可见,泰国从封建制转入资本主义以后,在法制建设上,为适应泰国社会政治经济的需要,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广泛吸收了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终于建立起自己的现代司法制度和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泰国法律的渊源

泰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受法国影响最大。泰国的法律和法规在生效前都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判例不是泰国法律的渊源,习惯、权利和正义的一般原则也不是法律渊源。

泰国法律的渊源有:

(1)宪法,是由议会审议,上奏国王陛下,根据赦令发布御赐的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法律。

(2)法律,指由国会建议和批准、国王颁布的法律规范。

(3)紧急法令,指内阁建议国王颁布的法律规范。

(4)王室命令,指国王在取得国会授权并有相应机构部署后颁布的法律规范。

(5)国家行政院或革命党发布的通告。

(6)内阁规章和通告。

(7)市政条例,指市政府在其管辖权限内发布的规范。

(8)卫生特区规章。

(9)地方自治条例,指除曼谷市政府和卫生特区外的省行政机关在其管辖权限内颁布的地方性规范。

(10)特区(郊区)条例。

三、泰国的法律体系

(一)泰国的法律体系

泰国的法律体系是民法体系或法典化的法律体系,主要的成文法典包括民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法和土地法。其法律内容既借鉴了建立法典体系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又继承了泰国的传统法律。泰国的最高法律是宪法,宪法之外还有法律、皇家法令、紧急法令、部级条例、部级通告、其他政府通告以及地方政府规定。宪法的目的是促进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保证公众参与治理以及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提高国家政治体制的运作效率和稳定。宪法的措施和原则全部围绕以上目标制定。法律的条款通常作比较宽泛的规定,并授予国家机关发布规章和/或通告的权利。

泰国是采用法典法律体系的国家,其法律主要分两大类:主体法和程序法(又叫实施法)。泰国的成文法律属于主体法。成文法主要有宪法、法案、条例、紧急法令、法令、部级法规和社团公告等类型。泰国的商法和民法是结合在一起的,这一方面是为了便于执行,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起草该法的时候泰国的商业活动还不太成熟。随着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在商业领域中一些专门的法律也被制定出来,为各行业设立了相应的原则,例如保险法、大众公司法等。但截至目前,泰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对外贸易法,也未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就广义的对外贸易而言,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则融入到泰国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管理与金融法律、商业法律、运输法律等法律条文中。

(二)泰国的法院与仲裁

1.法院

泰国的法院分为三级:初等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最高一级的法院。

此外,还有独立的少年法庭、劳动法庭以及税务法庭。另外还有一些专门的法庭:中央和地方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庭以及中央破产法庭。所有这些法院都是根据专门的程序在相关法律下建立的。

宪法设立了一个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以处理行政法律和行政合同事项。此外还有宪法法院,以处理政府事务和宪法问题。军事法庭旨在处理和审理军队刑事案件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案件。所有的案件均由法官判决。泰国法律没有设立陪审团制度。

2.仲裁

仲裁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根据争议的性质,由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的效力进行裁定。经协议各方同意,可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法院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仲裁条款提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拒绝受理此案,并责令当事人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

仲裁法还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权依赖相关国际法的条款,法院可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执行这一裁决,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协议和裁决的正本或核实的原件副本,以及协议和裁决的泰文翻译作为证据。

(1)仲裁法条例。

1987年,泰国颁布仲裁法条例以促进仲裁作为泰国法律体系外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条例由司法部成立的仲裁协会执行。1990年,该协会根据仲裁条例颁布了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条例在总体上规范泰国的仲裁,与此同时,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专门规范司法部仲裁协会的仲裁及调解。

(2)国内与国际仲裁规则。

1987年,泰国通过了仲裁条例以取代旧的民法、商事及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民事诉讼法典包括在法院处理仲裁争议的条款,但对法院之外仲裁争议的问题却未做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典适用于在法院的仲裁,而仲裁条例则规范国内或国际的在法院之外的仲裁。

拟在泰国仲裁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例同意私人仲裁或者仲裁协会解决他们的争端。仲裁规则基本上按照仲裁条例而不与其矛盾,它包括了详细的程序规则。当事人不受这些规则限制,他们可选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制定特别规则适用于他们的仲裁。

(3)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中止诉讼程序:若仲裁条款适用于纠纷,泰国仲裁条例允许当事人在仲裁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中止法院诉讼程序。在中止诉讼程序之前,法院应审查仲裁条款以决定其有效性,该申请必须在取证之前提出,如果没有质询证人或者取证的,则必须在案件裁决之前提出。

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现在或将来的民事纠纷提呈仲裁的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民事纠纷”没有明确的定义该条款似乎应包括所有普通的商事协议,要求约束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假如仲裁协议是包含在当事人之间信函或电报、传真或其他诸如此类的文件也是足够的。

(4)仲裁员的任命。

根据仲裁条例,仲裁员人数可以是一个或者更多(单数或偶数),每个当事人都应为自己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不过这种方法有时是不合适的,因为条例要求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必须行使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一名公断人以打破僵局。条例还规定,若无指明仲裁员人数,当事人各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所指定的仲裁员应共同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总数为三名仲裁员)。若选择一名仲裁员,要么是当事人同意选择,要么是由该协会提供一份不少于三个人的名单,再由当事人删除不能接受的仲裁员之后,按优先顺序排列选择。若选择三名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再由该两名指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三仲裁员。若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法院可根据他方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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