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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自由与社会及自由主义思潮(6)

多元化的存在,一方面有助于某一思想观念和理论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该思想、观点和理论本身具有不完善、不明确、不严密之处。所以自由主义中多元化的存在正说明了自由主义本身存在着缺点和错误。自由主义中自由的多元化现象具体表现为:

(一)概念的混乱

在自由主义内部,自由主义者从不同的立场、观点和角度出发,对自由概念的理解互有出入,不尽相同。例如,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他认为自由是不可脱离社会的,存在于社会和通过社会才能存在。康德说:“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2〕所以康德又以纯粹实践的理性概念,把自由权利归之于人的本身的自由。斯宾诺沙(Spinoza)又认为:“凡是仅仅由自身本性的必然性而存在,其行为仅仅由它自身决定的东西叫做自由。”〔3〕这又是一种从个人主义出发的自由概念。边沁(Jeremy Bentham)则又从功利主义出发,认为:“所追求的自由,就是幸福,任何行动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我们称之为功利,而其中的背离的倾向则称之为祸害。”〔4〕他的自由原则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从这些例子我们可以看出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是相当混乱和不清的,这也是导致自由多元化现象存在和自由主义混乱的根源,

(二)价值的多元

自由主义的价值多元表现为在价值问题上多样性态度和追求。它认为如果某一种或多种价值值得追求,就可以塞进或一齐塞进其价值体系中,而丝毫不考虑其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秩序中是否会引起摩擦和冲突。自由主义者把这叫做自由的豁达原则,亦称为价值中立原则。实际上,现实社会中出现的许多摩擦和冲突都是由这一原则引起的。例如价值中立原则容易引起人们道德观念上的混乱。在价值中立原则的支配下,人们从各自道德观念出发,对同一事物可能会做出完全不同的道德判断,这也就是“它将道德上的至善问题留给社会上各个个人的意志决断来加以发落。”〔5〕再如在政府权利问题上,按照价值中立原则,政府既无权也无职去擅自做某一有价值的事,而能做的只是能赢得大多数人支持而做的事。但就是这样的事是否就意味着合理、公平呢?每个人对此又有不同的态度和认识。因此,政府所得到的评价往往与其初衷不一致,所以价值中立原则在现实社会中就会造成一个社会思想的混乱,经济的无序,政府的无能。当然,价值的多元,即价值中立原则从根本上讲取决于自由主义的个人自立,政府权力有限等基本主张。

(三)目标和规则的不确定

由于自由主义理论结构的松散,自由主义理论的内容也呈现出多元化。这种多元化主要反映在优先权的不确定性,而优先权的不确定性又会导致目标的不确定性和规则的不确定性。自由主义以个人需要为最高原则,由于个人需要本身的不同和多样性,每个人都有确定其相应的某一需要的优先满足权,这一事实在现实中必然表现为每个人的目标的不一致和活动规则的不一致。例如,一个人如果以自己的政治生命为个人生活的优先权,那么他就会确定一个相应的奋斗目标,如选举或被选举,同时也会确定自己的活动范围和规则。再如,一个人如果以基本生存权为其个人生活的优先权,那么他可能就以物质占有为其生活目标,并以对物质的占有为其为人处世的轴心。一般而言,当个人的目标和规则越明确,坚守和执行的越严格,在各自活动范围的边缘处发生摩擦和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大、越尖锐。而从整个社会而言,也就越发呈现出目标和规则的不确定。这样极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而且社会越发展,不稳定、不和谐的可能性越大。许多人面对这种情况都感到迷惑不解,不知所措。

二、自由的荒谬结论

自由主义谈论自由、表达自由、追求自由,从人的生存和发展来讲是无可厚非的。然而,自由主义者在谈论、表达、追求自由的过程中却忽略了一个前提和一个限制性条件,并在只讲自由的过程中得出了一个极其荒谬的结论——我行我素。

(一)自由主义者忽略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平等

关于自由中的平等构成问题,已在第四章中有过论述,这里只讨论一下,如果自由缺乏平等这一前提条件,又将如何?平等主要包括人格的平等和公民权利的平等,这两种平等,都是确定自由的前提。在一个真正的自由社会中,每个人首先都应该得到平等的人格。因为只有平等人格的确定,才能确定一个人的真实的存在,这时一个人才有资格加入到一定的社会组织中去,并成为其中的一员。其次就是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平等的公民权的享有意味着一个人已溶入了某一个社会组织,我们可以用“主人翁”这个词来表达这一认识,它不仅包涵一个人拥有一定的权利,而且还包涵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可以体现和享有真正的自由。关于此,罗尔斯有更深刻的认识。他说:“每个人对最广泛的整个基本平等自由体系拥有平等的权利,该体系与对所有人相类似的自由体系是相容的。”〔6〕从这我们看出平等对自由是何等的重要,没有平等就无自由可言,更谈不上自由最大化问题。总之,这种民主式的平等可以避免因纯粹机会问题而产生的实际不平等,它消除了人与人之间的差距,为真正自由和自由最大化实现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

(二)自由主义者忽略的一个限制性条件是规则

同竞技场上奖牌的获得一样,在社会实践中自由的获得也同样需要一定的规则,不同的是获得自由的规则应越少越好,这样越能体现出人的自由意志,但这一限制有一低线,这就是不以损害他人的利益和自由为原则。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由于这一基本规则的存在,一个人的自由可以分为受限制的自由和非受限制的自由,它们两者之间既对立又统一。受限制的自由越大,则非受限制的自由越小,反之亦然。所以在一个自由体系中需要将它们两者合理界定和协调。一方面人要充分享有非受限制的自由,以最小的努力满足物质上、精神上最大的愿望;另一方面为保证他人利益和自由不受损害,还必须要增加一定比例的受限制的自由。如果在自由实践中,实践者相互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和自由,那么在平等地位上的自由应给予他们的满足感将会荡然无存。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例如,他在正当概念中提到了对社会的要求、对个人的要求和国际法问题,而在对个人要求的自然责任中,他也明确指出了否定性的自然责任的内容应包括不伤害他人,不伤害无辜者。所有这些构成了自由实践的一系列规则。总之,自由实践中的限制性条件——规则,对保证自由的实现,满足自由最大化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否认这一点,自由将是十分荒谬的。

(三)自由主义的荒谬结论是我行我素

自由主义从个人立场出发,在无平等前提和规则限制时,一味地追求自由最大化必然要迅速导致一个荒谬性结论——我行我素的产生和蔓延。我行我素看上去有更大的自由,但实际上却包涵着对自由极其错误的认识和最大的危害。首先,我行我素是对人的主体人格的扼杀。这种貌似对人的主体人格的彰显,实则是对人的主体人格的扼杀,因为它将人完全看成了一个无社会性的单个的存在。主体人格的扼杀又意味着追求和实现自由的主体的不存在,自由成了一个在人之外的虚幻。所以人要追求和实现自由,必须要否定对自我人格的否定——我行我素。其次,我行我素还意味着对他人自由的威胁和侵害。自由主义者在我行我素思想的支配下,在追求自由时,采取某一行动或威胁,以图将他人的种种价值观念加以丑化,并丑化到足以威胁和强迫他人改变或放弃原已做出的某些自由的决策。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侵权行为,它不但没有使自由得以扩大,反而扩大了不自由,严重地干扰和破坏了关于自由的更多、更好的抉择。总之,人在自由实践中的我行我素,不利于自由的实践,是自由主义者不讲平等,无视规则,只求自由的必然的荒谬结论。

三、自由的权利泛化

权利是人的主体性或人的自由的直接的外在体现,是令自由主义者称心如意的、极其有意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自由主义者将权利视为其所关心的核心问题,也成为自由主义者制定政策的目的。但是自由主义者在解释权利,应用权利的时候却存在着严重的膨胀化,他们一方面在不断加强个人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又在不断削减集体的或社会的(包括政府的)权利。此外,还生产了一些本不公正权利。所以由权利的膨胀化导致了权利的泛化。权利的泛化一方面使自由主义成为权利自由主义,另一方面又使自由主义的权利变成不公正的权利。

(一)权利自由主义

正因为自由主义者对权利特别敏感,所以他们在追求权利的时候首先对权利本身进行了细化,即对权利进行了必要的分割。如人权、公民权、民主权、民族权、妇女权、受教育权、就业权、机会均等权、保障权、发展权等等。这些权利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的发展都是不可缺少、十分重要的,因此,强调对权利的拥有可以说是不证自明、无可厚非的。但问题是自由主义者在坚持权利,实践权利的过程中却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从权利的构成来讲,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一项真正的有意义的权利,它涉及两方或多方的利益关系,即一定的义务关系。拥有一项权利,也就意味着具有一项义务。只有履行了这项义务,这项权利才能真正拥有。在现实生活中,绝对没有不具有义务的权利,如果有,那也只能是立法者在设立权利时推迟了该权利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已。但是自由主义者在追求权利最大化的时候,忽视了义务也必然最大化这一事实。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要么是一种推理上的巨大错误,”“要么就必须依赖某种‘综合权衡’式的估价”,即权利和义务相比,权利“对世界的道德秩序更为有价值,或是对得利者的福祉更起作用,超过了我们会因此而强加于那些要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们身上的物质负担或损失。”〔7〕简而言之,自由主义者认为权利体系的发展所带来的好处,超过了相应地扩大了的义务的负担。正因为自由主义者有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基础,他们在权利与义务的范畴中,只讲权利而不讲义务,成为彻头彻尾的权利自由主义者。

(二)不公正的权利

权利自由主义者将自己的每一项权利都特别保护起来,不受任何个人、团体的侵犯,而在受他们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其他任何个人、团体的权利却不予任何尊重和支持。这样在权利自由之外存在着权利不自由和不公正之说。试想如果每个人都建立起如同权利自由主义者建立起来的权利保护,都以个人权利至上,那么整个社会就会形成一个个权利堡垒。这一个个权利堡垒都极其森严,庇护着每一个特殊的权利,但是,在权利堡垒之外留下的权利空间越来越小,越来越崎岖。这也就意味着在追求和实现个人自由权利的时候,很难保证和实现社会共同权利。反过来,如果社会共同权利无法得以保证和实现,那么个人权利又怎么得到保证和实现呢?权利的膨胀,必然带来权利的贬值,所以个人自由权利的保证和实现需要一个自由且公正的社会权利环境。在这里有必要再来讨论一下义务的问题。因为不公正的权利必然要带来和引起不公正的义务。每个权利自由主义者在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都将一定的义务推向堡垒之外,也就是将义务转嫁到他人身上,从而就形成了权利自由主义之外的不公正的义务。权利的创立、保证和拥有对每一个人来讲都是件好事,那么,与其相对应的义务的承担、履行也应是件好事,这样才能有助于形成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构成一个合理的“社会——个人”权利系统。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增加一定的权利,必须要增加等量的义务。权利和义务虽是对应的,但二者的变化也不一定就非要同步或等量,在社会进步的情况下,社会越进步、越发达,权利的增加可能更快、更多一些,而义务的增加又可能更慢、更少一些,甚至还会呈现缩减趋势。

§§§第二节 自由主义批判

自由主义的理论并非没有争议,即使在19世纪,它鼎盛时期也如此。而对自由主义的批判也并非只是20世纪晚期的一种时尚,它作为一种哲学思想至少从法国大革命以后就开始了。在这当中有很多思想、主张和代表人物。作者只从其中选出最具有代表性的黑格尔、反自由主义和马克思主义自由观对自由主义的批判来加以分析和认识。

一、黑格尔对自由主义的批判

黑格尔作为启蒙运动的传人,坚持理性主义,坚决反对浪漫主义抛弃理性的诱人主张,但又继承了浪漫主义时代的对彻底自律性和对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表现的统一与向往,对自由主义进行了全面清理与批判。

(一)自然权利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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