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徐某与吴某是亲家关系。徐某原先并非吴某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后来随儿子、儿媳将户口迁至吴某村经济合作社并在该村建房居住,并将户口登记在吴某家。1997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徐某应当享有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划分承包土地时,因徐某的儿媳是吴某之女,且徐某的户口登记在吴某家中,村经济合作社便以吴某为户主,将徐某作为吴某的家庭成员,把徐某应当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吴某夫妇的承包地划分在一起,但当时未明确徐某承包经营土地的具体位置。此后,吴某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徐某没有到场,之后也未与吴某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实际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吴某在其妻子去世后,便以无力耕种为由将其名下的土地当成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交还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收回该土地后安排给他人耕种。此后,徐某将户口从吴某家分开,单独立户,因徐某要求吴某从其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中析出0.6亩交给自己耕种,但吴某认为自己并未占有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引起纠纷。徐某随后诉讼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应承包管理的0.6亩的土地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作为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被告吴某作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徐某的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当认定徐某已经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吴某将其名下的0.6亩土地作为原告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退交村集体,因徐某对该行为未进行追认,对其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徐某已经与吴某分户,其要求吴某退还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吴某将其承包土地中的0.6亩分割给原告徐某。
律师答疑: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被告吴某在退回承包地时没有遵循我国法律对农业承包地的退回制度。被告吴某和原告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并没有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告徐某也未实际耕种承包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法确定被告吴某名下的哪一块承包地属于徐某,吴某关于其向村集体合作社所退回的土地就是原告徐某的承包地的说法缺乏依据。在原、被告分户后,吴某应当向原告徐某返还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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