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女青年胡某于2003年9月进入某纺织品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胡某因为工作成绩突出且在公司人员极好,被提升为该公司工会女工委员,任期2年。上任后,胡某就公司女员工存在的问题,积极向公司领导提出建议,并得到了显著成绩。但由于过于维护员工利益,引起了老板的不满。2006年9月,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但是胡某认为虽然劳动合同到期了,但她的工会女工委员任期未满,企业不应该与她解除劳动关系。在与企业协商未果后,胡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该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国法律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因此,胡某的劳动合同应在当选女工委员后自动延长至2007年12月,而非原劳动合同约定的2006年9月。经调解,该纺织品公司最终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胡某上岗后继续担负起女工委员的职责。
律师答疑:本案的焦点是胡某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应该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时间为准,还是以女工委员的任职时间为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胡某的劳动合同应在当选女工委员后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所以说该公司不能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