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黄某因做五金生意一直与经销商谢某有生意上的往来。2004年3月12日,谢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给黄某,二人因此笔款项性质发生争执。后谢某以黄某向其借款5万到期不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偿还借款5万元。
庭审中,谢某出示了一张转账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凭条作为黄某借钱的凭证。黄某辩称自己从未向谢某借过钱,这5万元是谢某付给他的货款,同时提供了谢某购买五金的增值税发票。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所提供的“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其与黄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法院无法予以确认。由于谢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黄某对谢某所说的借款一事并不承认。据此,法院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负有举债责任的谢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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