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由于承包果树向该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万元,该笔借款由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7312%,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由刘某未支付借款,胡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且在信用社所要借款时,刘某因病去世。后信用社要求胡某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胡某认为自己只是为刘某提供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应由刘某的继承人偿还。信用社遂将胡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担保人胡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社可以请求刘某的继承人付还借款,也可以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信用社请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息是选择之诉,信用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原告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律师答疑:如果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担保人没有在合同中声明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默认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只要当借款人没有能够按时归还债务的,就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索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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