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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新闻传播与维护国家安全(2)

一、《刑法》中关于煽动罪的规定与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煽动罪有以下几类:

1.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的行为,而并非行为人自己实行,这是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根本区别。煽动的对象,可以是一人或众人。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言论、散布文字、制作、传播音像制品等等。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只要行为人进行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宗旨的煽动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行为,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构成犯罪既遂。

《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刑法还规定了该罪的附加刑和从重处罚: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第103条规定从重处罚。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

行为人只要具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是:虽然两罪都实行了煽动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属一类犯罪,但它们有如下主要区别:一是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是煽动分裂国家,即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煽动覆灭现存政权,另立新政权;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从上述区别中即可看出;三是犯罪客体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体是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国家政权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问题。

在认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时,应注意把煽动的方式与那些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或出于善意对某些政府行为或领导人进行批评、发牢骚相区别,不能将后者依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105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依《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定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它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

现阶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②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③多次进行煽动的;④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⑤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根据《刑法》第249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

本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公然诱惑、鼓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时有发生煽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的行为,例如煽动抗税、煽动抗拒查处非法出版物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往往出于不同的动力,并不一定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但在客观上会造成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不能顺利贯彻施行,从而破坏了法律尊严和法律秩序,对国家安全形成潜在的威胁。在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必须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煽动群众采取暴力来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这里所说的“国家法律”是广义的,包括了国家各级立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一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按《刑法》第278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也是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的煽动行为,就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就可能产生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由于煽动行为,导致群众错误听信后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使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则应依法处以更重的刑罚。但如果只是一般地指责某些法律,发表对某些法律的不满言论,即使是错误的,也不能构成犯罪。

5.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是指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煽动,是指以口头、书面的形式通过某种媒体传播,鼓动正在服役的军人不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离队后拒不归部,逃避兵役义务。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利益。客观方面的行为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且情节严重。本罪也是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煽动行为,不管受煽动的军人是否听信,是否采取逃离部队的行为,都构成本罪。

构成此罪必须符合“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煽动指挥人员、作战部队人员或者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多次煽动或者煽动多人逃离部队;因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煽动军人逃离部队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等等。

《刑法》第373条规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中涉及“煽动罪”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以上五种直接或间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都有可能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加以实施。所以,《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8条特别对《国家安全法》第4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作出具体解释:“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品,危害国家安全的”,这就包括利用出版物或其他新闻传播媒体进行煽动犯罪。

与《刑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相衔接,我国新闻传播的行政法规也作出了一系列禁止以言论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规定。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出版物禁载“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等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电台、电视台禁播“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权益”、“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电信条例》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的信息。《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的内容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等项条款。

利用出版物或者其他新闻传播媒体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违禁内容,将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或者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实施这两项犯罪的行为主体。在出版活动中,不仅提出煽动言论的人构成此两项罪名,如果参与了传播过程的其他人员明知出版物中含有上述违禁内容而仍然予以出版、发行、销售,同样构成本罪。即使后者并无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而是出于营利等其他动机,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违禁言论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而导致其散布流传,罪名仍然成立。

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有: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煽动罪时,应谨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无限上纲。前述五项煽动罪的主观前提必须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新闻传播媒体的把关人员出于疏忽大意而致使书报刊上、广播中、电影电视画面上出现了不利于国家安全的内容,就不应该认定责任人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应作为严重失职处理,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法规对出版、传播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的违禁内容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2001年1月3日晚,某城市的一家有线电视台播放了一部盗版光碟剪辑录制为数码带的影片《胜者为王》,片中多次出现“青天白日旗”背景图像和明显“台独”倾向的反动言论,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影响。国家广电总局对这家有线电视台发出“警告通知”,责令其停播整顿,有关责任人员分别遭到当即政纪处分或被立案查处。

另外,在客观方面,煽动犯罪所实施的行为也都有一定的规格,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言词中必须有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明确表示,至于理论上宣扬错误的政治观点,如宣扬私有化、多党制、三权分立等,尽管是违背我国的基本国策的,应予以批驳,但也不属于煽动犯罪。在认定言论性犯罪行为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学术问题和政治问题的界限、政治上的错误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不能简单推理,泛化对犯罪行为的界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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