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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国家结构形式(4)

民族自治机关与同级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实行同样的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同时,民族自治机关是当地聚居的民族的人民行使自治权的政权机关。因此,民族自治机关在组成上具有不同于一般地方机关的特点:(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四、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以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主要有:

第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的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族自治权等内容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在民族自治权的范围内规定某一方面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有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民族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四,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五,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确立本地方的教育规划、教育体制和教育设施。

第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民族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选举法、义务教育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具体规定了这一自治权在相应领域的适用。

为了保障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财政管理体制,为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和建设提供资金支援和补贴,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和地方工业及传统手工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家属发展文化教育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技术人才,鼓励内地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方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依法保持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是邓小平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集中党中央的集体智慧提出来的。

“一国两制”的构想最初是为解决台湾问题而提出的。1979年元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了《告台湾同胞书》,宣布了争取和平统一祖国的大政方针,指出在解决祖国统一问题时,将“尊重台湾现状和台湾各界人士的意见,采取合情合理的政策和办法,不使台湾人民蒙受损失”。1981年国庆前夕,叶剑英委员长代表党和国家提出了关于台湾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其主要内容是:国家实现统一后,台湾可以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台湾现行政治、经济制度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私人财产、房屋、土地、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和外国投资不受侵犯;台湾当局和各界代表人士,可以担任全国性机构的领导职务,参与国家管理。

1981年1月11日,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谈话中,第一次把解决台湾问题的构想概括为“一国两制”。他说,九条方针是以叶剑英副主席的名义提出来的,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种制度是允许的,他们不要破坏大陆的制度,我们也不破坏他那个制度。不只是台湾问题,还有香港问题,大体也只是这几条。1982年邓小平在会见撒切尔夫人时,再次提到“一国两制”的概念。为体现“一国两制”这一伟大构想,现行宪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1983年6月,邓小平同志在一次重要讲话中,进一步阐明了我国政府和人民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具体设想,提出了国共两党进行平等谈判,进行第三次国共合作,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主张。邓小平同志提出,台湾作为地方政权在对内政策上可以搞自己的一套,可以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没有的某些权力,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必到北京,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

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7年4月13日,中葡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两个联合声明都决定我国将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在香港和澳门分别建立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又分别于1990年4月4日和1993年3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基本法的指导思想就是“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构成了我国单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

(二)特别行政区的特点

特别行政区相对于我国其他地方行政区域,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一国两制”。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前提下,为解决香港、澳门、台湾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特别行政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

第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与其他一般的行政区域不同,它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三,当地人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也就是所谓的“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及第62条第13项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所实行的制度的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的规定,表明了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隶属关系;两个基本法的第12条关于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可见,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是地方一级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它不享有国家主权,没有外交和国防方面的权力,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是:(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二)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除行政长官外,其他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由永久性的居民担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20%,而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但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4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

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四)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一)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包括特别行政区的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社会服务等事项。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凡是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任何案件,以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的判决即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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