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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产品责任法(5)

(一)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指令》采取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原则,对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实施《指令》之前,欧洲各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各不相同。英国产品责任法曾存在着两种归责原则,即合同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法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包括担保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德国则为合同责任原则和过失推定原则。随着《指令》在各国的实施,严格责任原则在欧洲各国得以确立。《指令》作出这种改变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使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保护。因为当代技术产品纷繁复杂,需要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妥善地分摊风险。而在两者当中,生产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他们能够通过严格的设计、加工和检验程序尽量减少或避免他们所生产的产品的危险性,而且,他们还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将保险费加在货价上而使自己获得保障。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应当加重生产者的责任,使消费者受到更有力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需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二)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根据该《指令》第1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确定谁是“生产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①制成品的制造者;②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③零部件的制造者;④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⑤ 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⑥ 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得到生产者已被查获的通知。

(三)关于产品的定义

《指令》所规定的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movable items),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不过,各国可以通过立法,将上述两种物品包括在“产品”之中。

(四)关于缺陷的定义

《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包括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和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五)关于损害赔偿

《指令》对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损害赔偿以及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都作了规定。其中,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应该包括:一是对受害人从事故造成的伤害至死亡时的赔偿费;二是对死者有权利的人的救济费,如对其配偶和近亲属的赡养费。对受害人伤害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由于人身伤害造成的治疗费以及恢复健康和损害谋生能力的费用。但《指令》对精神痛苦和损失费用的补偿有所保留,规定按照各国的国内法来处理。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则是指有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

(六)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指令》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三种抗辩,即无罪责、时效已过和赔偿最高额。即:若生产者能够证明他没有罪责,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此外,时效已过也是重要的抗辩理由。《指令》对时效作了以下规定:受损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即告消灭,除非受害人已在此期间向生产者起诉;各成员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诉讼的时效,该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计算。最后,《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引起的人数损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没有形成以前,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三个区域性的产品责任公约,全部集中在欧洲,分别为1972年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1977年的《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和1985年的《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

一、《斯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花了3年时间拟订出来的。1977年1月27日,该公约缔结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并供开放签字参加。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和卢森堡等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由正文与附件组成,其中正文共有17条。其主要内容是:

(1)公约抛弃了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2)对产品“瑕疵”作出了规定。

(3)公约对生产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4)公约规定了生产商必须承担无过失责任,除非产品供应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能辨明该产品的真正生产者。

(5)关于赔偿限额。

(6)公约对因产品责任事件而发生的诉讼规定了两个时效。

(7)公约对“产品”与“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比较小,各国可以对农产品提供者的准生产者责任(quasi‐producer-s liability)提出保留。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规则,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第十二次会议制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于1973年10月2日签订,1979年10月1日起生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包括法国、荷兰、挪威、南斯拉夫、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葡萄牙与奥地利等。该公约规定,法律适用规则采用下列三项原则:

(1)以损害地国家的国内法为基本适用法律,以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住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员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受损害人员取得产品地的法律为适用的法律。

(2)以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住地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以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员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受损害人员取得产品地的法律为适用的法律。

(3)在其他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该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主营业地国的法律,或者如果原告愿意的话,也可以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公约对“产品”的范围、“损害”的含义与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严格责任的人作出了规定。

第五节 中国的产品质量法

一、中国产品质量法概况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9月1日实施。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作出了《修改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枛的决定》,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9月1日实施。产品质量法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调整产品质量的法律规范,虽非民商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而是包含了大量属于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但毕竟也涉及产品责任,如第三章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的“损害赔偿”等内容,与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

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既关系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到满足的程度,又关系到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轻重。我国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与美国、欧洲国家相比,存在赔偿数额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赔偿额没有最高最低限制等问题,应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关于赔偿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美国法中的“痛苦”等精神因素;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依法判给,只是数额很有限,一般最高不会超过10万元。

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若生产者能证明如下三点,则可以免除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该规定类似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的无罪责抗辩。

关于损害赔偿的时效,《产品质量法》规定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算。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个差距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近些年来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在宝马汽车、三菱帕杰罗、东芝笔记本、佳能相机等诸多事件中,我们深深感受到我们国家的产品责任制度与国际上的巨大差距。这不仅影响到我国消费者的权益,还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已迫在眉睫。

参照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我国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大对产品责任立法的力度:

首先,应该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其次,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因此,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消费者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第三,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在缺陷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费者的整个过程中,应该或能够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不仅仅限定于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运输者或仓储者,从而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保护,也能促进设计、制造、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人更加谨慎小心,从而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四,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比如对产品责任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予以确定。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该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案件动辄以巨额赔偿告终,并导致了产品责任危机,我国应该防患于未然,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够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并且,如果一味追求高额赔偿,最终的受害人仍然是消费者,因为,生产者会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他的风险,从而增加了生产成本。因此,我们应该从美国产品责任危机中吸取必要的教训,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最后,确立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因此,美国的“市场份额说”不失为对严格责任补充的好办法。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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