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出了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责任主动保护现场。如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如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或应急车道上,并且迅速报警,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在民警没有到达现场前,遇移动事故受伤者送医院抢救时,要对伤者的躺卧位置和姿态设置标志。总之,凡有必要移动现场任何有关事故的物品,包括人、车、散落物品等,都应标明原始位置的标记。如遇下雨、刮风等天气,应就地取材,用塑料布、席子等物将痕迹盖起来保护好。切勿不作任何标记就擅自将事故车开动驶离事故现场,送伤者去医院。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有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可以请求其予以协助,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也应予以协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信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
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一般交通事故的处理会经过如下流程:事故现场勘察——事故认定(事故认定复核)——违法行为处罚——赔偿调解——诉讼赔偿(调解不成)——保险理赔(机动车方)。
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有相应的简易程序。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
因此,小明需要了解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以避免因事故造成的更大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18.公路上“飙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据警方通报,2011年5月15日16时50分左右,吴某驾驶红色宝马M6轿车与另一辆轿车“飙车”,将沿路一侧驾驶电动车的男子撞伤,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目前,吴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公路上“飙车”构成哪种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哪里呢?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如下。
(1)量刑.危害公共安全是量刑很重的罪,可判处死刑。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
(2)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都可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酒后驾车如果导致1人死亡的(或者非饮酒,但违反交通法规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如果造成多人伤亡的,根据情节,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此外,涉车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是指某一危险驾驶行为对“不特定的公众”造成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从人性的主观意识来区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于交通肇事罪的。公路上“飙车”的犯罪行为均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什么要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因为,这一犯罪行为已经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造成危害或危害可能,基于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定重罪是非常必要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9.签了买卖协议,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马某将自己的捷达轿车卖给李某,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当即马某交付轿车给李某,李某付款后将轿车开回家,约定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还没来得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某由于驾驶不当撞上了黄某的奥迪轿车,交警认定李某负全责,奥迪车部分毁损、黄某轻微伤,造成黄某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黄某将车辆出卖人马某和买受人李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0.小区里丢车怎么办?
张女士所在小区由某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张女士花333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轿车,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约定期限的《机动车管理协议书》。张女士向停车场交付了年度停车费1 440元,并领取了物业公司发的停车证。凭该证及停车费收据,张女士可将车辆开进小区并停放。几个月后的一天早晨,张女士发现放在小区的车辆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盗抢保险理赔申请。车辆丢失5天后,张女士从停车场补办了年度停车费发票。市公安局机动车案件处理部门立案查找车辆未果,在3个月后出具了丢失证明。张女士据此从保险公司获得了222万余元车辆丢失理赔款。之后,张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停车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提供车辆停放与保管服务,即应保证车辆完好与安全;停车场、物业公司本应依据出入证控制小区车辆安全,却放任不查验,导致放在自家楼下的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停车场、物业公司、实业公司赔偿111万余元车辆失窃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张女士是小区业主,缴纳了停车费用,获取了所在小区停放车辆的权利,领了物业公司核发的机动车证,张女士据此可以驾车进出小区并停放车辆;张女士还与物业公司达成机动车管理协议。因此,停车场及物业公司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均负有对在小区内停放机动车的管理义务。停车场及物业公司对张女士的轿车在小区内丢失负有一定责任,对车辆丢失所造成的111万余元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但是经法院查明,张女士对损失的产生也负有责任。张女士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而是停放在自家楼下;物业部门也未及时提醒其应将车辆停放到指定位置,同时在管理方面也不规范、到位,因此双方对车辆丢失都存在一定过错,分别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停车场、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张女士32万元损失。法院认为,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只是车辆停放管理费用,实际双方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因此发生纠纷后停车场只负担部分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车主钥匙管理不善,车辆肇事共同担责?
王某于去年12月购买了一辆轿车。因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其同事孙某有驾驶证,王某遂将该车的另一把车钥匙交给孙某,孙某也经常驾驶王某的车辆外出办事。今年8月,王某、孙某和朋友华某等人吃完饭后,一同到歌厅唱歌。华某的亲戚因事需借用王某的车辆。王某当时正在唱歌,该亲戚便未经王某同意,从孙某的手中拿到了车钥匙,并交给华某。华某开车送亲戚回厂上班后,又私自驾车去接朋友,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某的车辆也损坏报废。王某将孙某、华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王某作为车主,对车钥匙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某随意将自己持有的车钥匙交给华某,对其保管的车钥匙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华某是直接肇事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车主王某、车主同事孙某因对车钥匙管理不善,判令与肇事者华某各承担总损失的三分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