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该行政处罚事实上已失效,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和拒绝作出实体判决。
第四,本案符合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使用其合法持有的商标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目的在于排除或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该争议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不明确,有排除的必要。法院只需对本案侵权关系存在与否的现状进行判断和确认即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强调浙江食品公司未向上诉人发出侵权警告,从而认为上诉人的诉权尚未形成,没有法律依据。
浙江食品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原告提起的不侵权之诉,必须以权利人对原告的行为提出警告或威胁行为为前提,否则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原告的行为没有被国家机关认定为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使得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在本案中,浙江食品公司没有对金华火腿公司提出过警告或威胁,且金华火腿公司的行为已被国家机关认定为侵犯浙江食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在二审庭审中,金华火腿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包括:浙江食品公司基于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销售“金字”牌金华火腿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绍兴市中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绍兴市中院的中止诉讼裁定书,以证明浙江食品公司认为金华火腿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思表示一直在延续,双方的民事争议客观存在。而浙江食品公司却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浙江食品公司已就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提起民事诉讼,金华火腿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更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为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提供的诉讼救济途径,目的是帮助诉讼主体排除其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状态干扰,属确认之诉范畴。这一司法救济方式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由、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而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金华火腿公司或其销售商受到浙江食品公司的侵权警告。浙江食品公司通过向销售商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要求其查处的方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是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赋予商标专用权人请求知识产权行政救济的合法途径,并无不当。金华火腿公司如果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也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事实上金华火腿公司也确实提起了相关的行政诉讼。
它后来撤回了该行政诉讼,这表明它放弃了该诉讼解决途径。特别是,浙江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绍兴市中院提起相关的商标专用权民事侵权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了纠纷解决程序。这表明,金华火腿公司生产、销售“金字”牌金华火腿是否构成侵犯浙江食品公司“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不会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在本案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中,金华火腿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和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华食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金华火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成立。该类诉讼是一种宣告之诉,相应的判决称宣告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s),在美国法典第28卷第2202条(a)款有明确规定。①对于知识产权而言,有时候它的权利范围并非界限分明,如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就可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对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及是否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判断也有较强的主观性。这种判断的主观性和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一方面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维护权利带来困难,另一方面也为相关智力成果的应用者带来一定影响,使他们可能处于担忧其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安定状态中,从而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尤其是在其受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警告后更是如此。这种情形也可能是由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滥用其权利所导致。基于这些原因,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得到更多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2日在《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中,曾对江苏省高院就此类案件的受理事宜给予指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2002年之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之诉开始在我国频繁出现,其中包括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涉案主题为彼得兔系列图书是否侵犯被告商标权)、2003年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日本本田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2004年郑州市鸿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2004年涉及金华火腿商标的本案、2006年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函,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意指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原告的利益受到了被告警告函等相关行为的损害,尽管被告的相关行为可能并非直接针对原告实施;第二,就诉讼本身而言,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起诉理由;第三,诉讼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第四,诉由应是请求确认不侵权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讼的性质和如何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北京旭阳恒兴经贸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曾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诉讼,这就为确定管辖法院确定了具体标准。
在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重点分析了金华火腿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基本点。一审法院认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备的条件包括权利人已向相关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但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寻求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金华火腿公司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浙江食品公司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两级法院都认为,在本案中金华火腿公司明显不能满足这点,因为权利人既未向其或其经销商发出侵权警告函,且又在合理期间内诉诸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理或司法判决途径,以求得到相应的侵权救济,因此两级法院都裁定金华火腿公司不是本案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格主体。
与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实质相似的还有原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案。淘宝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收到腾讯公司的律师函,称淘宝网上有人在出售QQ号码和Q币,并称此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的着作权和财产权,如原告不删除和禁止再发布则构成共同侵权。淘宝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诉至杭州市中院,请求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杭州市中院认为,腾讯公司已于2007年1月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相关着作权侵权诉讼,已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不会使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权未形成,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高院,后撤诉。
有兴趣的读者可参照本书第3章专利法案例中的奇瑞汽车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和美国MedImmune v.Genentech案的有关情形,对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作更为全面的理解。
还有一点值得提及,在金华火腿公司与浙江食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浙江食品公司代理律师的有关分析论证为浙江食品公司赢得本案诉讼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这表明,一个精通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和实践业务的律师,能够为当事人维护权利和赢得利益起到关键作用。
库尔勒希伯来纸业公司与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香梨协会”),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是新疆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本案主题是地理标志的保护。
香梨协会于1995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于1996年由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香梨协会制定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手续和程序等。“库尔勒香梨”于2006年10月又获得驰名商标认证。
香梨协会制定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部分内容如下所述。
(一)“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注册人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 二)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宗旨是为了长久稳定地保证库尔勒香梨的名、优、特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的权益。
(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孔雀标志的含义,因为库尔勒香梨绝大多数种植在孔雀河流域,孔雀河的地表径流和地下潜流水哺育着库尔勒香梨,故此以孔雀为标志。
(四)“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内容简介。凡在适宜库尔勒香梨种植区域内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遵循库尔勒香梨的栽培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出来的商品梨,符合下列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型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1P平方厘米、无虫、无伤;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折光糖>;12%,总酸量<;0.09%;硬度<;6.5kg/平方厘米,单果重90克以上。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在巴音郭楞,适宜栽植区域是:巴音郭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依据:中国科学院新疆资源开发综合考察队着的《新疆瓜果》一书第159页香梨基地段节和《新疆种植业资源开发与合理布局》一文中的论述)。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的北边缘,冷热空气剧烈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尉犁、轮台、新和、沙雅、阿克苏、阿瓦提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园(团)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