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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10)

在我国,对于数据库的独创性标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独创性成了“一个模糊的概念”。传统上依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独创性的判例与解释,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独创性不仅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还应有最低的创造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自己的劳动成果,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就符合独创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支持了第一种观点。在“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中,原告与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签订了自费出版“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协议,该书于1991年9月出版,书中按邮政编码、详细通讯联系地址、单位名称、联系人电话、电挂的顺序排列了5000多个名录。1993年5月,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了署名王强华主编的“中国万家书报音像发行单位名录”,该书按照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的顺序排列。其中一部分是二级书刊批发零售单位,在5180多个名录中,有4000多个名录与王继名“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一书中的内容相同,甚至原告书中的笔误也出现在被告书中。原告主张,被告一书剽窃、抄袭了原告汇编的最实质的部分,侵犯了其版权。被告称其出版的名录是独立搜集、整理出版的,不够成侵权。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收集的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项目不具有可版权性,其排列顺序和形式有限、可穷尽,虽然为此付出了金钱、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版权法所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版权。

3、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范围

具备了独创性的数据库毫无疑问的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是说数据库的所有要素都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版权法只对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要素加以保护;那些不能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要素,不能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所以,对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来说,在涉及具体的侵权纠纷时,必须确定其中那些因素受版权法保护,对于数据库来说也不例外。

数据库是现有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集,在被制作为数据库之前已经存在的作品、数据和其他材料,并非数据库制作者的“创造”,只不过在被制作为数据库之前,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是零散的、无序的、不相连的,正是数据库制作者根据一定的目的去收集、选择、整理和编排,才使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成为有序的统一体,从而为使用者提供信息。因此,在数据库中,体现独创性的因素是制作者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在选择数据库的内容时,作者根据某种标准或方法,对有关的作品或材料进行选择和取舍,确定数据库应包含的内容。确定了这些内容之后,作者还要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编排从而体现出一定的顺序和结构,这些选择的标准和方法、编排的顺序和结构,真正的体现出数据库制作者是否具有自己的独立判断和创新,体现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但作者选择和编排数据库的内容的过程,我们无法看到,我们能够看到的只是经过选择和编排之后的数据库的内容。通过这些内容在数据库中的顺序和结构,作者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得以体现出来。所以,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是与某个特定的数据库相关的特定的选择和编排。离开了具体的数据库的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就无从体现出来。

综上所述,数据库版权的保护范围是: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在此要注意两点:一是数据库的内容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未经数据库制作者许可,使用或复制数据库的内容,并不侵犯制作者的版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或复制数据库的内容。如果他人复制了数据库的全部内容,通常也就采用了作为基础的选择和编排标准,侵犯了版权。第二是数据库版权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使用这些选择和编排就一定会侵犯数据库制作者的版权,单纯的数据库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而版权不是保护思想,而是保护思想的表达。所以,如果单纯使用这些标准和方法,而没有使用或复制用这些标准或方法选择和编排的数据库的内容,是不侵犯作者的版权的。

四、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尽管利用版权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已成为国际通用的做法,但版权保护也有些致命的缺陷。例如,版权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与数据库的实用性要求相矛盾述,对于相当一部分具有实用性但却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无法得到保护。再者,版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保护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致使任何人都可以提取数据库中的一部分数据内容来使用却不能受到版权法的制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数据库的价值,往往并不是体现在数据的编排上,而是其所包含的种种数据信息。结果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发出来的数据库内容得不到法律保护使其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严重挫伤了数据库开发者的积极性,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这就需要研究一种新的数据库保护方法。为此各国法学家展开了探索研究,而欧盟提出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则开了世界的先河。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Suigener is right protection)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信息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就是一种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上的投资。在这方面,欧盟、美国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比较具有代表性。

1、欧盟

早在1988年欧盟在“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中就首次提到了协调成员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指出版权法不能完全对数据库进行保护。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正式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议案,1993年10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经过两年多的讨论,1995年7月欧洲议会终于通过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简称《欧盟数据库指令》),并于1996年3月11日正式生效,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之前实施。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给予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文件。德国、英国、瑞典和奥地利如期实施,大多数成员国是在1998年至2000年之间完成实施转化的。德国1997年8月开始生效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第7条修订了《德国版权法》的有关内容,将《欧盟数据库指令》的有关内容变为了本国的法律规范。

欧盟之所以通过《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主要有两个目的:其一,是为了消除欧盟各成员国在数据库法律保护方面的差异,促进信息产品和服务统一市场的形成,实现商品和服务在欧盟大市场中的自由流动;其二,也是更重要的,在于促进欧盟内部数据库产业的投资,以便消除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在欧盟与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制造国——美国之间数据库的投资水平上的巨大不平衡。“如果不能建立稳定统一的法律保护制度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就不可能在欧盟内对这种现代化信息存储与处理系统进行投资。”

《欧盟数据库指令》的内容包括一个长达60段的序文和一个共计17条的正文。序文除了说明指令的背景、原因、目的之外,还对不少具体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正确理解指令的实质内容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正文共分4章,分别涉及范围、版权、特别权利和一般性条款。其中,特别权利是指令的中心内容。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对数据库的制作者提供一项完全不同于版权的权利一一特别权利(suigener is right),并对特别权利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指令对数据库特别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保护的对象、合法用户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权利的例外、保护的期限、特别权利保护的受益人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欧盟数据库指令》特别权利保护的要件是实质性投资(substantial investment)。实质性投资是指在数据库的制作上进行了时间(time)和金钱(money)的投入。这是受到特别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特别权利保护没有涉及原创性,如此来看,电话号码簿、一般商品价目表、广播电视节目表等非原创性数据库都可能受到保护。

《欧盟数据库指令》最主要的特色在于,针对不同性质的数据库采取了一种特殊的双轨保护机制:即一方面仍然遵循国际著作权法上的共识,以著作权法作为数据库保护的重点;另一方面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为立足点,同时平行创设了一个特殊权利(suigener is right),使一些投入大量人力、时间或资金却苦于无法满足著作权保护要件的数据库也可以受到保护。

2、美国

欧盟的数据库指令的出台使美国信息产业界大受震动,尤其是它所采取的对等保护原则,使得美国如果没有与《欧盟数据库指令》相对应的法律制度,那么其作为世界上最大数据库制造国的地位将会动摇,其数据库在欧洲也得不到特殊权利保护。为保障自己的权益,美国数据库制造商们展开了积极的游说活动。为顺应国内的强烈呼声,美国先后提出了3个与数据库保护相关的法案:

(1)H.R.3531法案。该法案全名为《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案》(The 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 of 1996),由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议员CarlosJ.Moorhead于1996年5月23日向国会提交。其主要内容与《欧盟数据库指令》基本一致,同样提供“特殊权利”保护,而且保护期限为25年。由于该法案采取了极高的保护标准,过度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而没有均衡考虑到更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虽能获得一定的支持,但所引起的反对声音太大,因此没能通过。

(2)H.R.2652法案。自H.R.3531法案受挫之后,1997年8月美国版权局草拟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报告,该报告介绍了欧盟指令和WIPO草案的内容,概括了支持和反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各方意见,综合了引起争议的核心问题。这一报告是美国国会重新考虑数据库立法的信号。1997年10月一个名为《信息集合体反盗版法案》(The 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of 1997),即H.R.2652法案,被提交国会。该法案没有使用“数据库”一词,而代之以“信息集合体”的概念,其内容仍是关于数据库保护的。H.R.2652法案现已增加美国现行版权法最后一章(第十二章)中,成为美国著作权法内容的一部分。该法案提出后,也同样引起美国各界的热烈讨论,美国众议院综合各方意见对该法案进行了四次修正。1998年5月,该法案在美国众议院获得通过,并被并入《数字化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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