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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企业信息法律制度(6)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02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条规定是对进出口企业商业秘密的直接保护,防止了进出口企业商业秘密在商品检验中泄漏的风险,也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进出口贸易中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缺失。该法第37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及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其处罚措施是比较严厉的,尤其是其中的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较好地保护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该条款是对银行工作人员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规定,是对储户商业秘密的直接保护。第87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是对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处罚也是比较严厉的,较好地保护了储户的商业秘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和披露公司秘密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是对公司商业秘密的直接保护。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强化了公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效果。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06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14条规定,“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36条第2款规定,“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这两项条款对审计人员和审计机关在执业过程中保守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是对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直接保护。第52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是对审计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是旧《审计法》中所没有的,是修订中最新加上的,明显强化了对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9、《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该条规定把以前律师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职业道德上升为法律层面,强化了国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第48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该条款是对律师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之规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停止执业等处罚措施,对当事律师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有助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更好保护。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不仅约定了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还规定了“竞业禁止制度”和违约责任。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特殊需要,也是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有效措施。实践中竞业禁止规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另一种是在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竞业禁止制度。目前,现实生活中已经有了违反商业秘密保守义务和竞业禁止的诉讼案例。法律之所以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目前劳动者了解、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越来越多,而且“跳槽”现象越来越普遍,如果不约定商业秘密保守事项和竞业禁止制度,那么企业经济利益受到侵害的风险是相当高的。为了公平合理起见,也是为了弥补劳动者为此付出的代价,该条款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责任,即“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较好地弥补了旧《劳动法》的缺陷。该法第90条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强化了对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效果。

11、其它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了以上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外,我国还有其它一些法规对商业秘密有所涉及。例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初步界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7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1条第1款“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之规定和第60条“…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概念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此外,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7节关于“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即商业秘密保护),由于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为其第143个成员,根据该组织条约的相关规定,它对我国已经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也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一部分。所有这些相关法规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总之,经过改革开放后短短十余年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主体,以《民事诉讼法》、《商检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审计法》、《律师法》和《科技进步法》等为补充的一套法律体系,初步实现了商业秘密保护实体法和程序法律的统一。

八、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我国目前调整商业秘密的法规已比较多,但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大都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之中,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这些过于分散的法律条文难以实现内容统一、协调呼应及体系完整等。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过于侧重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劳动法》也仅仅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仅是对商事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了原则的规定;《刑法》仅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作了规定。因此,缺乏一部统一的法律系统地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整。此外,现有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还存在着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不统一,保护范围不明确,保护力度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操作性不强,法律之间甚至相互冲突等诸多弊端。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是国家和社会都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综合国外商业秘密保护的成功经验及我国的现实国情,我们不妨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1、尽早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

由于商业秘密本身有其自身特点,既不同于专利等其它知识产权,更不同于其它实物财产,再加之现有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着的上述诸多缺陷,因此,商业秘密保护应由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当务之急是,尽早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从发达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状况来看,也多是通过专门的商业秘密法进行调整,如美国1979年出台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我国将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应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保护范围(对象)、保护手段,以及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予以集中、统一的明确,否则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具体以哪一部法律为准,容易发生混乱,即不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并形成以《商业秘密保护法》为核心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为辅助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以期对商业秘密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

2、完善现有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存在着一些不足,应予以完善。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权利主体(限于经营者)上和保护对象(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都具有局限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把权利主体限于经营者已经无法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导致对经营者之外的众多侵权行为的制裁无法可依。因此,应当将“未进入商事领域的其它组织如从事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的事业单位,及一些从事咨询、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和行业团体等组织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保密关系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此外,把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妨将其保护范围扩展到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其中管理信息包括管理模式、管理方法、管理步骤及公关策略等。

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存在着商业秘密义务主体范围过小及审理法院层级较低等缺陷,不妨修改相关条款,把法官、书记员、法警、被告人、诉讼双方的代理人员等都纳入保密义务主体,防止在诉讼中造成商业秘密的“二度泄露”。同时,鉴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等特点,不妨将其审理级别提高到中级法院以上,并由审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法庭来审理。

再次,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中存在着没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对“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也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等缺陷,因此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修改、完善,以增强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的可操作性,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乃至司法正义均具有重大的意义。此外,由于现有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相互冲突的地方,如商业秘密的界定等,今后应在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予以统一规定,解决相关冲突,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思考题:

1、什么是企业信息权?它有哪些类型?

2、企业信息权的特征是什么?

3、古代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什么时代?

4、我国的“商业秘密”最早出现在哪一部法律中?

5、什么是商业秘密?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6、商业秘密与专利、国家秘密及个人秘密的区别是什么?

7、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包括哪两种?

8、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9、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状况如何?

10、如何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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