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权、法与政策的一致性命题
一致性是制度变迁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可以从多方面获得解释。从根本意义上讲,生产关系的调整要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相一致,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制度均衡的角度看,一个旧有平衡的打破到新的平衡的建立,也意味着一个新的一致性的形成。但本书的契入点还不在于此。在中国特定的体制变革的时代,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对应关系始终处在变动之中。当新的经济基础逐步形成,与相对稳定的原上层建筑之间就失于耦合,这对经济来讲也许不是大惊小怪的事情,但对于整个社会系统来说就可能面临一些问题。经济体制的变革使得意识形态的价值理念和话语体系受到似是而非的诸多议论,关键的问题在于意识形态的特质与可见的事实之间如何协调,并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这也许不是一个纯粹的经济问题,受到上层建筑影响和渗透的经济体制,本身也包含着这样的矛盾。这种矛盾包括观念与体制的不一致,也包括上层建筑体制与经济体制间以及各领域体制间的不一致,这些不一致的方面相互交织,甚至蕴藏明显的冲突。刘守英(1992)认为,一种产权规则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是否与一个社会或共同体已有的道德、习俗和伦理准则相符,是产权结构选择和关于具体权利安排的重要依据。如果这两者的吻合程度较高,它被接受的程度就较大,因而实施的成本就较低;如果两者的冲突较大,它被接受的程度就较低,实施的成本也可能较高。要么调整上层建筑中不合理的成分与经济基础的变化相适应,要么根据上层建筑中合理成分的要求变革经济基础。长期存在的非一致性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潜在风险,虽然可能以难以自圆其说的信任危机或社会失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问题还是源于经济领域,并可能使经济发展最终受到影响。这似乎与渐进式变革中的过渡性是矛盾的,实则不然。正因为是渐进式变革,才需要有一个原则和方向上的一致性,倘若没有这种一致性,所谓的过渡性也就不存在,因为那样表现出来的是突变式改革。
产权、法与政策之间,也因此拥有了不同寻常的内在联系。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200,政治法使人获得自由,民法使人获得财产201,黑格尔则把二者统一起来。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法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202,而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203。纪坡民(2001)据此指出黑格尔的“抽象法”就是产权,其政策意义在于,在近代国家中保障财产安全是整个立法的关键,公民们大部分权利都与此有关。204从这里可以看出,财产权既是人权的一种实现,也是人权进一步发展的保障。财产权作为人权之下具体的、基础性、对象性和可转让的权利形式,是由人权所决定的,离开了运用自己财产的自由,就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人身自由或政治自由,限制了私有财产的自由必然限制其他一切自由205,这也使得产权与法籍人的权利范畴相通起来。以此观之,我国农地集体产权的残缺不仅减损了农民的财产权利或资产权利,而这种对换取消费品能力的折损,与农地用途和经营体制的限定,以及农村公共品的缺乏一起,减损了农民的人力资本的提升和运用空间,土地用途和经营体制的限制实质上形成了对人的权利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作为农村社会保障替代物的土地产权,事实上成为离土不离乡的二元户籍政策的柱石,限制了农民自身发展的更多可能性,使这种发展可能性的拓展,以及农民自由迁徙和生产生活空间的转换变得艰难。由此,农村劳动者的人力资本产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去了价格,农民作为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也就视而不见了。农民在土地产权残缺之外,还面临着人力资本产权的另一重缺损。现行农地产权制度事实上成为人力资本流动的双向壁垒,既不能流出,也妨碍了外部人力资本的进入,造成农村人力资本状况日益恶化和生产力日益空洞化。未来农地产权制度的变迁,必须与人的权利保障和全面发展为依据进行设计和展开。
产权作为财产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它只能来源于法律,一切权利都是国家以法律的名义赋予的。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卡尔·门格尔指出,大多数物品可利用的数量都不足以满足所有人的需求,每个消费者的利益潜在地与其他消费者的利益相冲突,社会必须保障个人根据此种关系而对物品的拥有不受任何可能的强制行为的侵害。据此,就能了解我们现行的法律秩序,尤其是对财产权的基础即所有权进行保障的起源。就其本质而言,由于人类的需求和可利用的经济物品之间的缺口,才必须有产权来予以规范。206科斯也指出,产权的定义是简单而独特的,你能联系某些事物根据法律界定你的权利是什么。207林毅夫进一步指出,由于政府提供的是经济剩余赖以建立的秩序构架,而如果没有由政府提供的这种秩序稳定性,理性行为也不可能发生,所以政府政策对经济增长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也不为过分的。在产品、生产要素和思想方面清楚地界定并良好执行的产权系统——本来就是公共货品。它不可能由诱致性制度创新过程建立。没有政府一心一意的支持,社会上不会存在这样的制度安排。208罗纳德·A·卡斯也指出,一个社会受法律约束的程度,以及在可预期的、且不受特定个人偏好影响的法规之下确保产权安全的程序,与产权的物质载体同样重要,遵循这些程序是法治的本质。只有那些对法律变革途径和政府官员自由裁量权范围作出限定的制度,才能使财产更加安全,从而使产权的行使结果更加具有可预测性209。康芒斯(1994)特别强调法律制度对经济制度的变化所起的作用,在他看来,法律的作用在于调和利益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经常是以财产权利的纠纷表现出来。斯蒂格利茨(2002)则指出法律规则的障碍与初始条件、公民品性和政府政策有关,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导致个人采取某种经济策略,以应对缺乏法治所带来的产权不确定性;给定这些策略,又会弱化对法律规则的要求,从而使产权保障难以得到改善。因此,产权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与法律与政策的制定和施行是密不可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