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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16)

3.实质相似原则是判断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重要依据

(1)相似性的比较必须针对行为人的具体使用方式

很多时候,行为人并非将企业名称或字号直接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或通过简化、文字变形、与其他图形或文字的组合等方式使用,构成与权利人的商标的近似,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和误认,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相似性的比较必须针对权利人的商标与行为人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企业名称(或字号)具体的使用方式进行,而非简单地对权利人的商标与行为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进行比较。

(2)相似性比较必须分层次、分类别进行,遵循“整体比较”与“实质相似”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要对权利人的商标与行为人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企业名称或字号具体的使用方式进行整体比较,应对原告商标及行为人对企业名称或字号具体的使用方式中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大小比例、突出使用部分的相对位置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并分别确定二者的实质部分。其次,如果行为人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调整的,应对权利人商标中的实质部分(当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时,应分离商标中的图形和文字,确定商标的实质部分,下同)与行为人使用的标识的实质部分进行相似性比较;如果行为人以其他的方式,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应将原告商标中的实质部分与行为人对企业名称或字号具体的使用方式中突出使用部分进行比较。具体操作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案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5179号]。

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一个案例,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的使用方式来源于自己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权和字号权;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并不近似。

原告的“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被告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由左侧的脚掌图形与右侧的“良子”文字组合而成的服务商标。其中,用“兴”字构成了脚掌的轮廓,脚掌的大脚趾为较小的“元”字,均为红色,而右侧的“良子”文字较大,为绿色。

法院在进行整体比较时认为:原、被告商标均由脚掌图形和“良子”文字构成,原告的商标,文字在左,图形在右,被告使用的商业标志图形在左,文字在右。但此相对位置的不同并不影响二商标在整体上的近似。在进行实质相似的比较时认为:鉴于双方企业均以足底按摩、推拿为服务内容,脚掌图形应为代表该行业的通用图形,显著性较低,因此在两者的商标中,“良子”文字是二者商标的实质部分;就该涉案被控侵权的商业标志图案而言,在被告使用的“兴元良子”商业标志设计外形上,将“兴元”二字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标志中的“良子”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良子”文字相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如何判断“文字近似”和“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造成误认混淆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

在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原则上应以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发生混淆为认定的依据。在具体方法上,一般通过综合分析认定与市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文章指出:第一,综合分析认定,指根据两种商品的商业标识的主要部分或整体形象是否相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已经发生误认予以判断。这种误认不仅包括将两种商品当做同一种商品的误认,也包括将两种商品的生产企业当做同一企业或相关企业的误认。第二,市场抽样调查是指对相关的消费者,就两种商业标识是否近似进行市场的抽样调查,同时由公证部门对整个市场抽样调查的过程进行公证,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

笔者在此指出的是:对于市场抽样调查的方式,依据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做出,而是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法院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判断和认定。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②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③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④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做出判断。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

4.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制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及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也有文章指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可以作为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规范、查处恶意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救济,但两种保护模式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仿冒行为要求权利人证明自己提供的为知名商品或服务,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要求该行为必须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就排除了善意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中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并且给行为人以合理来源的抗辩机会。而依据《商标法》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注册商标是知名、著名商标,在相似性判断中,依据的也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客观上相同或近似,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均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种保护模式对商标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举证要求的差异,使得商标权人选择不同的保护模式可能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这说明我们仍然缺乏科学、规范的法律体系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文中指出: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字号、姓名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除外。”1999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据这些《意见》,已经确立的字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继续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这里采用了“主观恶意”标准,对于消除不正当竞争是必要的。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字号权并存,也就是在正当竞争中形成的权利并存,在事实上也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在资讯高度发达、市场一体化进程加快的条件下,更是如此。目前法律未能对其中产生混淆和冲突的并存有所规范,而是认可其继续并存,从而表现出现行法律法规相对于经济实际发展要求的严重滞后。

5.司法救济的特殊时效制度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商标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机关提出救济的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普通时效为2年;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商标立法中,又具体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3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这是一种普通时效的规定,其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最长时效为20年;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规定:“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这是一种最长时效的规定,其起算点为“从权利受侵害之时”,即行为人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登记使用之时。

可见,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均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同时,对于非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纠纷,适用5年最长时效,对于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适用20年最长时效。

这是法律针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特性对我国民法中双重时效制度进行的具体调整,以更好实现“稳定现有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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