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是,本案的焦点集中到,用人单位不支付奖金和岗位津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月岗位津贴为1200元,月奖金根据经济效益以及沈某在工作中的表现考核发放。因此,在经济效益不佳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少付或者不付奖金,公司不支付奖金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给沈某的岗位津贴是确定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可以不支付岗位津贴的情形,该津贴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津贴,构成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沈某并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正因为如此,沈某的仲裁请求得到劳动仲裁委的支持。
实践中,企业很难做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全部事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按照法不责众的原则进行应对。企业首先还是要谨慎做好自己的规章制度以及管理人员行为规范,使得相关人员的违法或然性最小化;其次,在发生类似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进行疏导,防止经济补偿金的赔付。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75.企业可与患职业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吗?
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既不是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行判断,也不是由一般的医疗机构判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与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特别的规定。
案例101胡某因患职业病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
2006年,35岁的胡某从老家来到东莞,进入东莞某集装箱公司从事品质控制工作。由于在工作中长期接触噪声、油漆、烟雾、天那水、粉尘等物质,从2008年开始,他感觉身体有些不适,经常感冒、全身乏力,上班时会经常咳嗽。
2009年8月,胡某到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被诊断为中度哮喘。根据诊断结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年10月14日,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他所患的中度哮喘属于职业病,属于工伤。2010年1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的身体伤残等级为六级。
中度哮喘、六级伤残,使胡某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大部分时间都在住院治疗。让人放心不下的是他家里还有两个孩子和两位老人需要照顾。
让胡某更为痛苦的是,2010年4月12日,正在住院的胡某收到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此同时,某公司将15万元工伤赔偿金汇入了胡某的账户。对这个结果,胡某表示不能接受。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职业病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2)必须是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企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
职业病必须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就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的诊断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而且其诊断标准和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因此,本案中胡某符合确认为职业病的所有条件。胡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实践中,员工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如何操作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是指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工伤员工。如果劳动者不幸遭遇工伤,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一至四级工伤的,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需要与员工保留劳动关系,永久不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五至六级工伤的,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不得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七至十级工伤,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企业不得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劳动者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相应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关待遇。
从事生产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必须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环境的保护,尽量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一方面,体系以人为本,关爱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还必须加强对员工的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向劳动者说明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职业病情况,公开相关信息,不搞欺诈。同时,员工入职前一定要认真体检,保留好相关资料,为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证据支持;工作期间要定期体检,发现问题及早解决,杜绝职业病的发生;员工离职前还要进行体检,这样才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