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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章 中国式维权——集团诉讼的智慧和力量

【案情概述】

闽东国际城独踞汉阳钟家村核心区域,因项目优良曾被喻为“汉阳地王”。建某等114名购房人称,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11月10日期间,他们分别与武汉楚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闽东国际城商品房115套,并按约向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

购房团代表称,按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但时至2009年2月此案开庭时,开发商仍未交房,经查系因竣工备案手续不全造成。于是114位购房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初湖北境内的雪灾属自然灾害,系不可抗力,开发商因此书面告知购房人顺延工期47天,这47天不应计算在逾期交房时间内。开发商在2009年4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具备了交房条件,故逾期交房应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即逾期327天。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按日支付114名购房人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共计500余万元。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集团诉讼以美国为楷模,它主要针对的就是大企业的商品质量及服务存在的法律问题。大企业一般都财力雄厚,组织运营十分有效。单个的诉讼对它们而言几乎很困难,因为它们都有大量的资金用于聘请精英律师来为它们的产品和服务辩护,而且针对产品和服务的侵权诉讼,时间通常旷日持久,一系列诉讼程序下来,侵权企业岿然稳如泰山,而发起诉讼的个体却早因打官司的高昂费用而无以为继。在这种情况下,集团诉讼就有了极大的发展空间。

集团诉讼对很多人而言可能还十分陌生,但是我打一个比方,你可能就比较容易形象地了解这个司法程序制度。这里我拿大家比较熟悉而且也常常使你生气的中国移动做例子来讲集团诉讼。比如大家都十分不满意的漫游收费和月租问题,你无法接受,于是针对这项费用你起诉中国移动,即使这场耗时费力的官司你最终胜诉,中国移动大不了单个对你开恩,赔你一点钱,或者将你的个体资费私下里达成协议进行调整,用极小的支出它就能平息这场利益纷争,但是漫游和月租收费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如果换成另一种情况,中国移动的5亿用户有一半,如果运气好的话,大约也有近二至三亿的消费者被组织起来提起针对漫游和月租收费问题的诉讼,中国移动即使再有大笔的钱砸在诉讼上面,它也无法对抗这个强大的原告集团。就算中国法律中没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单是这2至3亿的用户的退赔费用就够它受的了。这样它就必然会改进服务质量而不是通过垄断来扩张市场。这就是集团诉讼的奥妙所在,它不但通过人数的积累分担了诉讼成本,也促使每一个被诉企业拿出收益的一小部分钱来改进企业产品和服务。这也正是我们常说的“众人拾柴火焰高”的道理。也许你不能清楚地了解集团诉讼的一系列复杂的程序规则,但是你只要记住一点就足够了:将一盘散沙集中起来,它的力量就是无穷的!

这种在美国运作良好的司法制度,在中国还没有确切的概念,最高法院有时也叫它集团诉讼,但在诉讼法上,我们只有人数众多的诉讼可以和它相近。集团诉讼也许并不完美,它在美国甚至也被人称为司法制度的祸害,成为许多律师用于谋利的工具,但是在中国,却有它存在的真实价值。前面我们说过,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诉讼只是很多人无奈的最终选择,所以这就导致了一种潜在的风险:穷人没钱打不起官司,而勉强提起的诉讼还有可能使穷人无法负担从而破产。但是,当一群人集合他们的力量来推动诉讼的进程之时,这种诉讼模式就分散、化解了这种风险。集团诉讼在中国,就好比保险的作用,用众人之力来分担个体在金钱和精力上的重担。这种司法制度将会成为中国未来公民个体对抗财力雄厚的财团的唯一之路。

总结陈词:众人拾柴火焰高,团结起来就是强大的力量。当集体维权的智慧和力量在专业行动的组织下发挥重要作用时,维权成本也就减低了。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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