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回家路上惹事端
记者:戴本祠
在长途汽车上,司机和售票员为多带点乘客,反复在车站外兜圈子,这样的场景很多人再熟悉不过。但在本案中,一个花季大学生,就是因为和司机、售票员为等车一事展开了激烈的冲突,从而引发了一件人命官司……
点评嘉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汪利明法官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花季学生跳车身亡。
家住德阳的王学庆系某高校的学生。一天他正在校内操场打球时,同学跑来告诉他一个消息:他母亲刚刚打电话来学校,说其父亲病重,希望他赶紧回家。因挂念父亲病情,王学庆立即收拾行李,准备当天下午乘车返回老家德阳。
在汽车站,一位揽客者拦住了王学庆。听说王学庆要去德阳后,揽客者表示有到德阳的车,4点钟准时发车,随后揽客者将王带到一辆去往德阳的客车上,并接了售票员给的5元钱,离开了。
王学庆归心似箭,上车后就盼望着汽车早点开。可到了4点10分,车仍停在原处。王学庆开始催促司机和售票员,直到4点50分,车才缓缓开动,由于车内乘客不多,车没开多远,司机又折回头在路边拉客。此时,后面的一辆开往德阳的客车跟了上来,见该车车内乘客坐得较满,已经十分生气的王学庆要求下车,转乘后面的一辆客车,并告诉司机和售票员家中有急事,必须马上赶回去。司机和售票员见状,立即发动了汽车,并表示现在就走。已对该车失去耐心的王学庆仍然坚持要下车,但司机和售票员认为,当时揽客者带来王学庆,他们已支付了5元钱,所以王学庆要想下车,必须支付这5元钱。“你付钱给谁,关我什么事?”王认为这事与自己无关,拒付5元钱,同时态度坚决地要求下车。售票员见状起身相拦,争执的过程中,王的手臂碰到_r_乍窗玻璃。玻璃打碎了,王的手臂同时也受伤了。“现在要想下车,还要另外赔偿玻璃钱”司机、售票员开始和王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但王学庆认为自己受伤了,自己的时间也耽误了,他的损失也应该得到赔偿。最终双方越吵越凶,一心想回家的王学庆不愿再和司机纠缠,要求该车立即停车,否则就从窗户跳下去。
听到王学庆威胁的话语,售票员不为所动:“跳,你跳啊。”司机未停车而是正常开动汽车。
王学庆在车窗前纵身一跃,真的跳下了汽车。“是他自己要跳的,关我们什么事。”司机和售票员没有理会跳下汽车的王学庆,径直离去。后120接警后赶到现场,王学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学庆系头部受外力撞击,颅脑出血而死。
[观众参与]
应追究司机什么责任?
观众1:我觉得司机和售票员应该共同承担过失杀人罪。因为在王学庆威胁说要跳下车时,作为车上服务人员的售票员不仅没有阻拦他或者把事情变小点,而且还以言语来刺激他,客观上造成了王学庆跳下车的结果。而司机在王学庆做出要跳车的动作之后也没有做出相应的举措来降低危害程度反而继续开动汽车,最后才酿成了王学庆跳车身亡的结果。因此,他们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观众2:司机肯定是有责任的。因为他应该能预见到这种结果,但是却没有尽量去避免,因此,他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大学生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作为一个已经上高校的学生来说,他自己也应该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
观众3:我觉得这种事情之所以会发生,一是因为现在人的素质不够高;还有县城、城镇往返大巴管理不规范。
[律师模拟控辩]
(控方律师——安徽蒋敏 辩方律师——安徽王亚林)控方律师:放纵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方律师:意外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原告律师:司乘人员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非常清楚地表明,故意是什么样的一种状态呢?是希望或者是放任?在本案中,该司乘人员并不希望王学庆同学死亡,但是在他整个行为过程中他放任了这种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王学庆要跳车的时候,已经告知了,你如果再不停车,再不让我下车的话,我就要跳车,因为他非常着急,但是我们的司乘人员告诉说,你敢跳,我看你跳!放任了社会危害结果的出现。当王学庆要跳车的时候他不去阻拦,不去停车,这是第一个行为;第二个放任的行为是,当王学庆同学跳车以后,这时已经处在可能伤或死的状态,如果他被及时实施抢救的话,有可能会挽救王学庆同学的生命,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司乘人员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仍然采取了一种放任的行为。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毫无疑问,他构成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的一种叫放任自己的行为,间接故意杀人,那么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律师:本案中我认为司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司机他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我不能同意原告律师关于司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指控。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属于过失犯罪,那么在刑法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王学庆之所以死亡是多因一果,首先是由于王学庆本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5条第4项明确规定,乘车人在行使途中不准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不允许跳车。在这种情况下,对王学庆的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首先是由于王学庆他本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导致的。那么控方还提出没有积极停车予以救助的问题,即使是司机参与了救护王学庆的行列,那么王学庆跳车伤亡的结果已经发生,法医鉴定显示,他是死于颅脑损伤,所以我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司机停车去救护王学庆,王学庆同样会死。除此之外,我们认定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关键看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不是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司机主观上认为,王学庆负有赔偿玻璃的义务,如果司机认为王学庆有可能跳车或者跳车后有可能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如果不轻信能够避免,那么他的玻璃索赔向谁去要呢?所以我认为王学庆死亡这种结果,违背了司机的意愿也正如违背王学庆本人的意愿一样,王学庆的死亡,首先是由于王学庆的这种故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和司机的行为两者共同造成的,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且情节较轻。
[专家点评]
车主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汪利明:根据这个案件控辩双方的观点以及刚才大家判定的情况,我同意控方的观点,也就是本案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这个案件来看,和别的我们平时见到的更多的故意杀人罪不一样的是,本案中间没有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自从作为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后,那么作为司乘人员,作为车主,对乘客的安全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就是他有义务通过有作为的方式去阻止或者避免跳车行为,以及阻止和避免这个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那么司乘人员是否有能力去阻止和避免呢?他有这样的能力,他可以停车,可以协商,但司乘人员没有采取这样的方式,结果被害人王学庆因为跳车造成意外死亡,跳车过以后,司乘人员非但没有及时救助而且进一步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基于这些原因,作为法官我认为,在这起案件中间,司乘人员的行为符合用不作为的方式致人死亡的这种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另外一个方面,正如被告方律师所说,在这一起跳车致人死亡的事件中间,王学庆个人的判断、个人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符合法律上面多因一果这种情况,因此在具体的对司乘人员的量刑方面可以考虑王学庆个人的行为和他的判断,做出对被告人从轻或是减轻处罚的判决。
[案件结果]
经当地法院审理认定,司机、售票员犯(间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和3年。
小探头.大麻烦
记 者:虞国芳
有种东西,学术上的说法叫做监视用的摄像头,但是民间有更简单的叫法,把它叫做探头,这种最简单最便宜的摄像头,在某些地方的街上,不足100块钱就可以买到,这就意味着这些高科技产品的摄像头已经进入到平常百姓的家庭当中。进人家庭到底应该怎么运用,我们普通百姓一旦在家里面安上这个会有什么样的结果呢?我们今天的案子就与此有关,就是讲一个普通老百姓在家里面安了一个探头,但是最后给自己惹来了一身的麻烦。
点评嘉宾:安徽大学法学院王源扩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为安全,主人在保姆房间里安起了摄像头。
小保姆怒向法院索赔偿!
陈强是一个经营古董的商人,家里收藏了很多的古董。为了安全起见,他在自己家的各个房间里都安装了监控用的摄像头,包括他家小保姆万叶的房间。当然,小保姆万叶对此并不知情。
一次偶然的机会,小保姆万叶发现了自己房间里摄像头的秘密。想到自己平时在房间里的一举一动一直在主人陈强的监控之下,万叶又羞又怒,觉得自己受到了莫大的侮辱。在家人的支持下,她聘请了律师,以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为由将主人陈强告上了法庭,要求陈强赔偿自己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
[观众参与]
男主人是否侵犯了保姆万叶的隐私权。
观众1:我觉得应该算,因为这个小保姆在他们家做事,不能在她的房间里安(监视器),在(她的)房间里安的话,她的一切活动,包括她自己的隐私都可以暴露出来了,这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观众2:我觉得不算侵犯她的隐私权,我举个例子,比如说,我在街上给人拍照,(如果)我拍您,无意中拍到那位摄影师,这个照片又没有用做别的用途的话,那么我觉得好像不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我觉得这两件事情是同样一个道理,我在自己家里安了一个摄像头,这个小保姆住在这个房间里面,那么作为我来说,不是用于别的什么目的的话,我觉得他就不应该算是侵犯她(小保姆)的隐私权。
观众3:构成侵犯隐私权应该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公众场合,就是别人都知道的地方;
第二,特定的环境,我感觉这两个主要条件,在家庭里面,应该属于侵犯隐私权,而在公众场合就不算。这个主人把监视器装在小保姆的房间里,当然侵犯她的隐私了。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孙艺茹 被告方——安徽律师杨伟)原告方律师:构成隐私侵权!
被告方律师:是正当防盗。
原告律师:原告认为,被告男主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万叶隐私权的行为。那么,究竟什么是隐私权呢?这里我想说一下,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他个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秘密,进行支配的这样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就是隐私,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的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我认为私人空间领域,是隐私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窥视和监视。那么在本案中,被告男主人的行为,当然构成了对原告万叶隐私权的侵犯。
被告律师: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我国法律上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在事实层面上,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是为了防盗;第二,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目前已经实施的两个司法解释当中,这两个司法解释把隐私权纳入到了名誉权保护的范畴去保护。对名誉权的保护,从我们国家法律现行的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包括两个条件:第一是宣扬或者是未经隐私权人的同意,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第二是要使得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我认为本案当中被告的行为没有把他所知悉的小保姆的一些隐私用于宣扬或者是公示给他人看,我们认为他的行为没有损害小保姆的隐私,在法律方面我知悉了对方的隐私,并不一定就构成了侵害他的隐私权。
原告律师:在这里我想补充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份的时候,出台了一个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律师:原告律师的总结陈词当中谈到了对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问题,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从程序上提出来了,许可当事人因为自己的隐私遭受侵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它解决的是程序的问题,显然你的隐私被侵犯了,那么向法院去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你的侵权行为是否能够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它是要靠实体法律去理解的,那就是说,他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侵犯隐私权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
[专家点评]
以侵犯人格尊严的方式侵犯了隐私权。
王源扩:在我们国家,对隐私的保护,除了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之外,另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我们法律上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确实没有用隐私权这个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