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主歧视罪是指使用各种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主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民族之间的平等关系与平和关系。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使用各种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主歧视。根据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按照本罪论处。所谓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主要是指利用历史、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现实中一些问题,鼓动、煽惑大众,从而挑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制造各民族之间的紧张气氛,甚至引发民族纠纷。
情节严重,可以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方式、场合、人数、后果、程度、次数等方面综合考虑。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4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指少数民族的尊严和各民族平等相处的关系。本罪的客观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情节恶劣,是指使用的方式恶劣,动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在社会公众中造成极大影响,引发民族纠纷等严重后果。根据1998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50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指撰写作品的作者、出版社的责任编辑和其他对刊载内容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4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是指公民可以选择决定是否信奉某种宗教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剥夺是指违法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夺取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权利。其中强制手段可以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式。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剥夺手段非常强硬、恶劣或者造成被害人严重身心疾病等严重后果。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是指以各种手段、方式破坏少数民族保持其风俗习惯的行为。情节严重从侵犯的手段、场合、次数以及后果等多方面考虑。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信件藏匿,使得收件人无法获取信件;毁弃是指将信件销毁,是收信人无法得到信件;非法开拆是指未经收信人允许私自开拆收信人的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子信件已经成为人们交流中重要的通信方式,因此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于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25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邮电部门的管理制度。其中的对象包括邮件和电报。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电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邮电工作人员在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过程中窃取财物的,按照盗窃罪从重处罚。
本罪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区别:①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②二者侵犯的对象不完全相同;③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
根据《刑法》第2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重处罚。
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增设的新罪名,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的规定处罚。
八、报复陷害罪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指公民的控告、申诉、批评、举报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包括: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控告、申诉、批评和举报行为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如果公民违反法律滥用民主权利,他们将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等罪名,但是如果他们的正当行使民主权利则应受到法律保护。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是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既是行为人实现其报复陷害的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也是报复陷害者为掩盖和逃避法律制裁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因此报复陷害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行为必然联系。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法律规定使用权限、过度使用权限甚至没有法律依据行使职权,报复陷害被害人;假公济私是指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或权限,实现个人报复陷害被害人的目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民主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打击报复的方式各种各样,例如,提前解除聘用、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情节恶劣通过打击报复的方式、程度、后果、人数等方面进行考虑。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5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破坏选举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指公民的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破坏选举的范围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活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破坏选举罪的手段行为多种多样,既包括使用暴力、威胁这样的强制手段,也包括使用欺骗、贿赂、伪造这样的作假手段;其次,具体的破坏方式,包括在选举文件上做手脚,在选举票数上进行虚报等各种具体方式破坏选举的公平和公正性,直接妨碍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多数选民无法正常行使选举权利或者严重影响选举的结果,造成重大社会事件等行为。
3.本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中虚报选举票数的人员为选举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破坏选举,妨碍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目的。
(三)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严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罪在方法行为上使用了暴力、胁迫、欺骗、贿赂、伪造手段破坏选举,但是与妨害公务罪、贿赂犯罪、诈骗罪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本罪与后罪之间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目都存在区别。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以伪造选举文件等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
(四)破坏选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节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所谓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婚姻问题,不受任何外力地强迫或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典明确的基本原则之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所谓使用暴力方法是指使用殴打、拘禁、捆绑等各种强制性手段,所谓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违背他人的意愿禁止他人结婚或离婚,或者违背他人意愿强制他人结婚或离婚。实践中父母、家人或者亲属出于各种理由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屡屡发生,例如包办、买卖婚姻,但是只要没有使用暴力方法,就不构成本罪。在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杀害他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他人的父母或者亲属。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外,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其中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者在暴力干涉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