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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

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对外贸易管理秩序中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关税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违反海关法规”,指违反我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采用藏匿、隐瞒、伪报等方式蒙混过关,或者从不设关的国(边)境上进出绕关,躲避海关监督、管理和检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指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偷逃税额的大小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本罪中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是以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的关税税额计算的。根据《走私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本罪的走私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未经******或******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3)未经******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根据《走私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根据《走私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的。(6)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7)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本罪的对象为除《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以及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即指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物品、毒品以外的货币、物品。

3.本罪的主体。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罪过是故意。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可从如下两方面把握:(1)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量。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偷逃应缴税额不足5万元的,不构成本罪,而是一般违法行为。(2)行为人的罪过是否出于故意: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本罪;否则,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3条、第157条和《走私问题解释》第6条的规定处罚:个人犯本罪,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偷逃应缴税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75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十、走私废物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的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入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入国(边)境,且情节严重。理解本罪之行为必须把握以下三个内容:(1)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2)必须是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非法运输进入我国的国(边)境。如果是将我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到我国国(边)境外,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3)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运输大量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进入国(边)境的;多次将境外上述废物运输进入我国国(边)境的;曾因将境外上述废物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次非法运输境外废物的;因非法运输上述废物进入我国境内,造成环境污染,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非法运输上述三种废物受到查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进行抗拒的,等等。根据《走私问题解释》第9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10吨,或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本罪的对象为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和气体废物三种。根据《走私问题解释》第9条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152条第3款、157条第1、2款,以及《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的规定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使用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成立本罪还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具体认定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是指具备以下情况之一:(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已达到上述标准80%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本罪主体可由任何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构成。本罪罪过由故意构成。并以骗取公司登记为目的,因过失多报注册资本的,不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此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3条规定,这主要是指下列情况之一: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所以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4条规定:(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主体是法律允许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或个人。个人犯本罪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登记成立后,犯罪主体是公司和企业。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本罪行为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且严重损害了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5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本罪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个人和其他公司、企业均不是本罪主体。本罪的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处罚:公司犯本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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