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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犯罪主体要件(3)

(三)生理功能丧失

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识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成年年龄即标志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是,人也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丧失尤其是听能和语能丧失即聋哑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责任上有所体现。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犯罪,这里限于专门论述生理醉酒者的责任能力及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还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在《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生理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四、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行为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

例如,《刑法》第109条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叛逃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科处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本节中论述的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既包括真正身份犯中的特殊身份,也包括非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

正确理解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含义,应当特别注意这样两个问题:

(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例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但我们并不能说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因为首要分子在此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地位或资格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方形成的,并非特殊身份。事实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聚集众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成为首要分子,该罪的主体当然是一般主体。如果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也称之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就可能失去意义,因为按照那种说法,“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也是一种身份,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者;抢劫罪的主体是实施抢劫行为者,这显然是不妥的。

(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的,不具有男性身份的妇女教唆或帮助男性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1.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从形成方式上加以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以有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之别。所谓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强奸罪仅男子可以单独成为犯罪的主体;再如,基于血缘的事实可形成亲属身份,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具有此种身份者构成,如遗弃罪、虐待罪。所谓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等。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由刑法予以明确规定。这种分类的意义,并不在于直接说明犯罪主体特殊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了解,进而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设立此项规定的原义,这无疑会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法定身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总是由法律赋予一定的职责即权利和义务,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条件,决不是为了惩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任何行为,而只是为了惩罚与其职责相联系而违反其职责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所作的划分。所谓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此种身份是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必须具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也就没有该具体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种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应负该罪之刑事责任的问题;有此身份,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就可具备,此时如果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都存在,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并应负刑事责任。所谓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第三节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范畴。我国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犯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尔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十余部单行刑法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其中总则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用两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总则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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