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结果犯中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危害行为,而且危害行为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此时,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成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而且该类危害结果都是物质性的、可具体测量认定的、有形的。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及第267条第1款规定的抢夺罪都要求以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损失,这一危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
(三)在危险犯中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刑法分则将发生某种危险状态,这一危险结果作为构成某种故意犯罪的既遂标准。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四)在结果加重犯中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此时,将造成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提高法定刑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前者如第260条规定:虐待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者如第131条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在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我国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因此,对过失犯罪的处罚是持审慎的态度。在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中,绝大多数规定以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都要求行为导致“严重结果”,才成立犯罪。
(六)以发生特定结果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行为的性质是以结果的性质反映出来的,但也存在一种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具有不同性质的情况。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就以斗殴是否致人重伤或死亡,确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聚众斗殴,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构成该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七)以危害结果的轻重来确定诉讼程序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亲告罪中,情节一般的由被害人亲自到人民法院告诉。但若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危害结果,则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四节因果关系
根据现代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发生了危害结果后,若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致。若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让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有助于正确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我们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个基本点: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联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具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特征,表现在:
1.客观性。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同样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
如,某甲在公共场所以不堪入耳的话语辱骂一位老人,导致老人心脏病发作,当场死亡。老人的死是由某甲的辱骂行为引起的,二者有着因果关系,决不能以甲不知道老人有心脏病为借口,来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甲应否为老人的死负刑事责任,则不是因果关系考察的内容。因果关系是不包含对主观罪过的评价的。
2.相对性。在世界无限发展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的区分是不明确的。
同一个现象在一种关系中是结果,在另一种关系中则是原因,反之亦然。若将两个具有因果关系的现象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加以考察,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只是相对的。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来说,相对性表现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是特定的。即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行为。如某甲强奸乙女,乙反抗而杀伤甲。乙杀伤甲的行为就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因为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危害行为而是正当防卫。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危害结果,该结果应是有形的、可被量度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因为犯罪构成中不包含或者不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以及尚未出现法定危害结果的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3.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刑法上因果关系亦然,从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上看,危害行为实施在前,危害结果发生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可颠倒。如某甲欲杀死某乙,摸黑潜入乙家,将乙杀死。当夜,不知情的某丙也想杀死乙,他放火烧了乙家。后经法医鉴定表明,乙的烧伤是死后伤。由于丙的杀害行为在乙的死亡结果之后实施的,因此,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
4.条件性。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这就决定了一切因果关系都是有条件的,是以具体条件为转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如此。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在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出发具体分析。王某用石块伤了李某的头,李捂着头去医院救治,途中,不小心跌入一个正在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深坑中,造成腹腔内出血及右腿开放性骨折,后经路过此地的张某救起,以三轮车载李去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值班医生陈某擅离职守,贻误李的治疗时机,使得李失血过多,不治身亡。本案中,王某只是轻伤李某的头部,不是造成李死亡的原因。对陈某擅离职守的行为是否是李死亡的原因,取决于李不慎导致的腹腔内出血与右腿开放性骨折,是否是其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若是,则陈的行为不成立李之死的原因。否则,陈的行为至少成立李死亡的原因之一。就本案具体案情看,李自伤不轻,但若及时抢救是能挽回生命的,故,陈的行为应当成立为李之死的原因之一。
5.复杂性。哲学上存在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在刑法上同样存在。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1.范围的特定性。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可以是任何现象,结果也可以是任何现象。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研究的原因是人的危害行为,所研究的结果是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其范围是特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