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作、复制、出版、传播****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2)贩卖****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音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获利5千至1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9月6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6)利用****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第2款规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1款规定行为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制作、复制、出版、传播****物品牟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标准是:
1.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制作、复制、出版****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音碟、录音带500至1千张(盒)以上,****扑克、书刊、画册500至1千副(册)以上,****照片、画片2500至5千张以上的;(2)贩卖****影碟、软件、录像带500至1千张(盒)以上,****音碟、录音带1千至2千张(盒)以上,****扑克、书刊、画册1千至2千副(册)以上,****照片、画片5千至1万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物品达1千至2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影、像达50至100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获利3万至5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2.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施第1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2)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电子信息的;(2)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3)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4)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电子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书刊出版管理法规,为他人出版****书刊提供书号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书刊出版管理制度和社会道德风尚。犯罪对象是书号,书号是出版物合法公开出版的通行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出版****书刊提供书号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书刊的,以本罪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音像制品的,依照本罪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向他人出版****书刊提供书号的,应按《刑法》第363条的出版****物品牟利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传播****物品罪
(一)传播****物品罪的概念
传播****物品罪,是指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传播****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是指将****物品在社会上广为散播。其具体方式多种多样。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的,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
(三)传播****物品罪的认定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向他人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条内容见本节第一个罪名)。该条第2款规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1款规定行为的,以本罪定罪处罚。第8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