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系争房屋系李兰兰与张杰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系争房屋系李兰兰婚内继承所得,且被继承人即李兰兰之母亲也未留有遗嘱,也就是说李兰兰是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的该房屋,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房屋应为张杰与李兰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裁决。本案中,若张杰与李兰兰就系争房屋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判决时,能否认定李兰兰一方对系争房屋贡献比较大,分割时适当多分呢? 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继承的财产无法体现夫妻任何一方的贡献大小,若依法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则分割时应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各半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毕竟不同于夫妻婚后共同创造所得之财产,因此在分割时应当有所差别,应当考虑继承一方贡献比较大,适当可以多分。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继承财产,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紧密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有无并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配偶方对于财产的取得并无任何贡献,若在分割时各半分割,有违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同时继承财产归夫妻共有之后,代代相传,符合我国传统习俗,但若双方离婚,将一方继承所得财产各半分割将严重违背被继承人之传统遗愿———家产代代传。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分割时,应考虑该房屋来源于李兰兰一方,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对于李兰兰一方应适当照顾,给予其多分。
若本案中李兰兰的母亲留有遗嘱,并且明确指明遗产归李兰兰一人所有,则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张杰将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三、婚内一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承亲属遗留的遗产
若本案中李兰兰的母亲还有其他继承人,且遗产并未实际分割,那么张杰有权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系争房屋吗? 对此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的做法是,为配偶方保留诉权,待遗产分割后,继承人的配偶可向继承人一方要求分割其继承所得之遗产。如上海高院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依据2011年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前,离婚时法院对该部分财产暂不处理,待遗产实际分割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继承(本处所讨论继承,除特别说明外均为法定继承)发生在婚内,继承人一方在未征得配偶方或原配偶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放弃继承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一方在未征得配偶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单方放弃继承,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继承开始时双方处于夫妻关系状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继承所得财产(此处既包括已经实际分割的遗产也包括继承已开始但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对于被继承人之遗产,双方具有以继承人一方名义共同的继承权(此意并非指二人均是继承人,可有两份继承权),继承人一方无法单独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配偶的继承人不可放弃继承,在民事领域,“法不禁止便自由”,故有配偶的继承人当然也可以放弃继承。同时,继承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加之继承之时继承人要考虑整个家庭关系,故法律不应对继承人限制太多,否则违背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
四、婚内一方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遗产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我们想借助此话题探讨一下,一方依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此问题,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
(1)个人财产说。理由如下:第一,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继承所得的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规定为个人财产为妥;第二,继承所得财产的取得,与其婚姻关系无关,配偶方没有任何贡献,仅凭婚姻关系而享有财产权,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第三,如果把应由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不符合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第四,大多数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的,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在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财产”;《瑞士民法典》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以继承、遗赠或赠与方式转移或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人规定其为共同财产。”
(2)共同财产说。该观点认为,婚后一方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在夫妻财产极其有限的情况下,采取婚后一切财产共有制形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解除夫妻后顾之忧。第二,我国继承制度规定的继承人,均是与死者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自然人,这些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往往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而这种法定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意味着对死者生前的一种贡献,因此,不能说继承人得到财产与配偶方无关。第三,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财产继承其中一项重要功能在于帮助家庭完成养老育幼的职责,只有将继承所得归夫妻共有,才能更好地实现继承立法的意图。
(3)折中说。该观点认为,无论是个人财产说还是共同财产说,均有失偏颇,应该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为共同财产,如考虑婚龄、财产性质等。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继承所得之财产除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而制定的,另一方面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姻亲关系的紧密性和亲和性,使公婆与儿媳之间以及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使夫妻不仅在精神上合二为一,而且在经济上结成同盟,使双方在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上保持高度一致。此种立法便于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也具有激励夫妻协力之功能。若采取个人财产说进行立法,不符合我国国情,毕竟我国处于发展中阶段,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广大农村和偏远山区,受中国传统观念———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影响,女孩一旦出嫁,无法继承自己父母的遗产,如果法律再规定男方继承的财产也是其个人财产,将不利于保护已婚女性的权益。但若采取共同财产说,继承财产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符合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同时也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利于发挥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
综上,我们认为,法定继承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涉及离婚诉讼,在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财产的来源及具体案情,而不宜各半分割。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婚龄。若双方婚龄较短,则在财产分割时,应考虑继承一方所分的比例要高些。婚龄短,则夫妻双方所尽的相互辅助与帮助的义务较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时配偶方分得继承人一方财产少些,符合公平原则,同样虽婚龄较长,但分居时间也较长,此时也应按照婚龄较短进行财产分割;(2)配偶方对被继承人是否尽了较多辅助义务或直接赡养义务。若配偶方对被继承人尽有较多义务或虽未尽较多义务但协助继承人一方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则在财产分割时与未尽任何义务的人应当有所区别;(3)遗产价值,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价值巨大,且继承人之配偶也无任何贡献,此时考虑到被继承人毕生心血都留在了遗产上,从遵循遗产“代代传”的传统思想和被继承人逻辑遗愿———将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孙,应将大部分财产判归继承人一方。有人认为,既然被继承人想把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完全可以采取立遗嘱的方式,在无遗嘱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推定,我们认为,此种说法有“强人所难”嫌疑,我国传统观念中,很多人不会想到去立遗嘱,觉得立遗嘱有“不祥之感”,加之目前我们的生存环境危险因素日益增多,很多突发事件经常发生,使大城市的人们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很多人有时来不及立遗嘱,便突然离世。
律师提醒
虽然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人还是不习惯在生前立遗嘱,但为了自己财产日后能完整地留给自己的子女,最好生前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自己名下的财产在百年之后均留给自己的子女一人而排除其配偶,尽量不要将烦恼和矛盾留给后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二十二节 忠诚协议中有关房屋归属的约定有效吗
案 例
张峻与李娟娟于2003年相识。由于张峻有过婚史,李娟娟的父母坚决反对两人结婚,但在李娟娟的一再坚持下,他们也只好应允。为了保障女儿婚后的幸福,李娟娟的父母要求张峻写下保证书,保证对李娟娟一生忠诚,婚后不出轨。对此,张峻满口应允,并当场写下保证书。2003年12月,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张峻提议创办一家公司,李娟娟表示同意,于是双方拿出各自的积蓄创办了公司。随着生意日益红火,张峻身边时常出现一些漂亮女孩,这使李娟娟感到不安,因此常在张峻耳边唠叨。最后张峻为了表忠心,再次给李娟娟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张峻保证不出轨、不发生婚外情、一生忠于老婆,若违反,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别墅全部归老婆所有,本人绝不反悔,立据为证。”李娟娟拿到这份保证书,感觉心里踏实了许多。
2009年3月,李娟娟突然接到一条短信,发信人告诉她,张峻正在某宾馆与心爱的人在一起,希望她早点离婚。李娟娟顿感五雷轰顶,愤怒之下就按短信说的地址找到了宾馆,敲开房间的门,发现张峻衣冠不整地与一女孩待在房间里。李娟娟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张峻发生了争执,双方打闹得很厉害。
原来发信息的人正是张峻的情人李艳艳。其实李艳艳一开始也是受害者,张峻骗她说自己是单身,后来李艳艳发现张峻是有家室的,便要求张峻给自己一个交代。张峻口头答应尽快离婚与她结婚,但实际上心里并不想和她结婚,故而推脱。李艳艳为了达到与张峻结婚的目的,故意发信息以激怒李娟娟,希望他们二人能尽快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