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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9)

2010年3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明明又提及乔艳艳出轨之事,气急败坏的乔艳艳再次写下承诺声明:“2009年3月某日写下的承诺放弃婚后全部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有效。”当日乔艳艳离家出走在外居住,随后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与周明明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周明明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财产分割时以双方协议及乔艳艳的承诺为准,而乔艳艳认为, 2009年3月所写的协议以及以后的承诺是为了息事宁人,系周明明逼迫所写,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同时协议显失公平,若以此协议为依据则自己将露宿街头,加之系争房屋目前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而可以撤销该协议。那么双方之间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承诺有效吗? 周明明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一、协议效力问题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否约定婚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一方所有。

就本案而言,乔艳艳与周明明签署的协议系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呢? 我们认为,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立法原则是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夫妻财产归属的主要依据,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约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但也未禁止,依据“法不禁止便是自由”的法律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则该约定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乔艳艳与周明明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书面承诺,均未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并无无效情形,同时结合协议签署的过程和情形,也未显示该《夫妻财产协议》及承诺有关财产分配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故而也无任何可撤销的法律情形,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及承诺合法有效。

二、财产分割依据

既然乔艳艳与周明明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单方承诺有效,那么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是否便以此为唯一依据呢? 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协议合法有效,则离婚时应当以双方签署的协议为唯一依据进行财产分割,而无需考虑其他因素,即便依据该协议分割财产后,放弃财产一方陷入生活困难的状态,因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日后可能出现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形,作为司法机关无需为放弃财产一方日后的生活过多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协议合法有效,离婚时仍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若按照此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后,会造成一方生活极度困难,失去基本生活条件,则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仍应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给予放弃财产一方一定的经济帮助和必要的财产调整。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各种原因,如感激、气愤或基于某种压力,可能会签署令人难以理解的协议,甚至协议的签署方在事后也很难理解当初自己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若严格以协议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势必造成乔艳艳无任何生活条件和住所,她将流浪街头,这样既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严重违背其签订协议的最初意愿。

三、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单方承诺均未显示以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故而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虽然2009年3月份乔艳艳签署的书面承诺可能受到冲突事件的影响,但之后其两次书面文件再次确认该日的承诺有效,可见该协议及其单方承诺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鉴于该《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过于失衡,为保证乔艳艳的基本生活条件,法院酌情对双方财产予以调整,最后,法院将双方婚后购置的面积较小的一套房屋判归乔艳艳所有。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取得的全部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双方并未就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那么放弃房屋权利一方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呢? 我们关于该问题的认识本书第三章第十三节中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请读者参阅该节内容。

律师提醒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然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很多人对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真正内涵并不了解,很多夫妻在吵架时为了息事宁人会写下保证书或无条件放弃全部夫妻财产的约定,尽管承诺一方其实并无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然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走到离婚的边缘,则该承诺将成为分割夫妻财产的证据,此时承诺一方若声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法举证,就会败诉的风险。我们建议,无论夫妻之间发生多大的不愉快,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沟通和交流,单纯地以为写下放弃财产的承诺便可息事宁人、婚姻永驻,是错误的认识。一旦写下承诺书,非但保不住婚姻,反而会促使离婚———因为有此协议会使另一方感觉离婚可获得全部财产。同时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此类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该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必要时可引进测谎程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五节 婚前双方一起出资购置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例1

大周和兰兰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恋,1998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生一子周小瑞。

婚初,大周和兰兰关系尚好,但不久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1月大周和兰兰在一次大吵后,兰兰赌气起诉离婚,大周在法庭表示以后一定加强夫妻沟通,不愿意离婚,法院考虑双方系初婚,大周也有和好的诚意,故未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兰兰再次起诉离婚。大周感觉兰兰离婚决心已定,故同意离婚,并就儿子周小瑞的抚养问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在房屋分割上争议很大。大周和兰兰婚前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购房时房屋总价为38万元,首付和定金共8.5万元,其中兰兰支付了1万元,大周支付了7.5万元,双方申请商业贷款19.5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共计29.5万元。现在商业贷款已还清,房屋还剩公积金贷款73982.13元。在确认目前房屋价值时,双方对房屋价值意见不统一,后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认为该房屋的市场价为186万元,装修价值为3.2万元,对此价格,兰兰和大周均表示认可。

大周认为自己婚前出资比兰兰多,应按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兰兰认为房子虽然是婚前买的,但是为了结婚使用,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案例2

凌军和张婧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诸多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婚后张婧发现与凌军性格差距很大,人生观、价值观很不相同,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凌军希望双方和好,并且态度诚恳,故而张婧撤诉。2009年8月,凌军发现张婧经常晚归,双方因此事经常争吵,凌军感觉婚姻无法继续维系,故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请,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针对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分割意见不一。双方在2002年6月一起购置了上海某区一套房屋,房屋总价为87万元,其中贷款32万,凌军支付了42万,张婧支付了13万,2003年9月,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双方于2008年将贷款全部结清,诉讼中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房屋价值为400万元。凌军认为贷款可视为双方共同出资,房屋应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而张婧则认为系争房屋系婚房且登记为共同共有,应均等分割。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案例3

吴连杰与王宏于2008年8月相识,并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而婚后经常争吵,吴连杰感觉维系婚姻是一种痛苦,故而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然王宏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准予吴连杰的离婚之诉,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进展,于是2010年3月,吴连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王宏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来,双方在2009年2月15日通过一家房产中介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作为婚房,房屋总价为86万元,贷款56万元,其中首付款中吴连杰出资20万元,王宏出资10万元,2009年4月系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截至法院判决时剩余贷款本金尚有533561元。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房屋价值为124万元,双方对于评估价值无异议,但吴连杰认为自己对房屋贡献较大且双方婚龄如此之短,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自己应享有三分之二产权,然王宏则认为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各半分割。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律师剖析

一、分割原则

夫妻双方婚前一起购置房屋但出资不一,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房屋的分割争议颇大,处理方式也是千差万别。总结起来一般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不考虑各自婚前出资情况,均等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很长且婚前出资相差不多的情况。因双方生活时间很长,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辅助与照顾,并且婚前出资相差不是很大,出于公平原则,此时均等分割也于法不悖。(2)以双方离婚之时房屋的市场价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一方婚前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形。虽然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毕竟一方婚前财产价值较大,此时若不考虑出资将有失公允,故分割时扣除各自婚前出资符合公平原则。(3)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若有贷款的,则贷款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此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婚龄较短或虽然婚龄较长但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不考虑婚前出资情况及房屋增值因素,则有失法律之公允,故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鉴于本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在同等条件下,住房分割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故系争房屋判归兰兰所有,由兰兰给付大周相应的住房折价款。双方虽然在婚前购房时出资不同,但房屋在出资购买后登记为共同共有,不能在分割时考虑扣除各自的出资再行分割或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故法院最终判决兰兰支付大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6万元。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系争房屋判归张婧所有为宜,由张婧给付凌军相应的住房折价款。虽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前,且双方出资不一,但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置用于居住而非投资之用,故凌军主张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扣除各自婚前的出资而后均等分割,故法院最终判决张婧支付凌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4.5万元。

案例3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鉴于本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吴连杰对房屋贡献较大,故系争房屋判归吴连杰为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也应考虑财产来源和贡献大小,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故吴连杰主张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方式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贷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最后,法院判决吴连杰支付王宏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1125元,剩余未归还的银行贷款533561元由吴连杰继续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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