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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的实施评估与研究(26)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①对擅自设立艺术品份额交易所等艺术品金融机构,伪造、变造转让艺术品份额交易所等艺术品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应纳入枟刑法枠第174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的适用范围。②擅自从事艺术品份额交易业务的,应纳入枟刑法枠第225 条的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③操纵艺术品份额交易市场的,应纳入枟刑法枠第182 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适用范围。④对在艺术品份额交易中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艺术品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艺术品份额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艺术品份额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艺术品份额,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艺术品份额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应纳入枟刑法枠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范围。⑤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艺术品份额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艺术品份额交易市场,应纳入枟刑法枠第181条的规定中,并修改相应的罪名。⑥文交所或者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文交所或者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的,应纳入枟刑法枠第185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适用范围。如果是国有的文交所或者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应纳入枟刑法枠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⑦国家相应的艺术品市场监管机构、艺术品份额交易监管机构、文交所、艺术品份额交易资金存管银行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收受贿赂的,应纳入刑法第385 条规定的受贿罪和枟刑法枠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适用范围。⑧国家相应的艺术品市场监管机构、艺术品份额交易监管机构、文交所、艺术品份额交易资金存管银行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纳入枟刑法枠第397 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适用范围。⑨在艺术品份额交易中应避免禁止交易的文物出现,对违反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除了建立相应的监管体系之外,还应明确艺术品份额交易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建立相应的民事诉讼制度,并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等规定,同时应设立艺术品份额交易的民事罚金制度和民事赔偿制度,对违反相关的刑事或者民事规定的艺术品份额交易中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对行为的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4.完善其他配套法律的建议

(1)银行业法和保险业法等金融法律的完善建议。虽然艺术品份额化相对于其他的资产证券化来说,对银行的依赖要小得多,但从金融创新的发展角度来说,艺术品份额化要想获得更大的发展,相应的资金流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建议在艺术品份额化的过程中,也应完善银行法的相关细节规定,对在银行内存管的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资金进行监管,防止挪用资金、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而艺术品份额化过程中,保险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在确定艺术品真伪和艺术品在份额化之后的保管损毁的赔偿方面,保险是对艺术品进行份额交易的保障。因此,建议在艺术品份额交易中,完善艺术品保险制度及其细节,为艺术品份额交易提供风险分担的保险支持,这对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快速、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2)相关政策的推动。除了以上银行、保险业的金融法建议,政府还要用政策推动艺术品市场的发展,用政策鼓励艺术品市场的金融创新,从艺术品的特性量身考虑,完善相关金融业务,在可控可评估范围内多开发有益于艺术品市场发展的金融产品;统一和细化艺术品市场的管理办法,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并具人性化的各项指标体系和效益评估办法等,这其中,应该借鉴美国、新加坡、中国台湾等金融创新中政府主导模式,政府应在艺术品份额化的金融政策支持上占主导地位。

再论保险索赔时效

——关于《保险法》第26条的思考

魏国君[291]

保险索赔时效,一般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法定时限。我国枟保险法枠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下称原枟保险法枠) ,2009年10月1日修订实施。比较修订前后枟保险法枠关于保险索赔时效条款的变化:一是用第26条取代原枟保险法枠第27条;二是将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三是规定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上述变化缘于自枟保险法枠颁行以来,关于保险索赔时效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不仅一直存在着分歧,而且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那么,枟保险法枠第26 条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能否结束上述分歧。法律适用是否不再存有困惑。好像情况并不乐观。笔者仅就两个案例反映出的问题,力图解析枟保险法枠相关条款的法理依据,厘清索赔时效制度的逻辑脉络,探讨枟保险法枠第26条存在的问题,提出正确处理保险纠纷的建议以完善立法。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两个保险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例一

2004年5月,某电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电业公司为其保险车辆投保车损险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共8座)等。在保险期间,某矿所属的大货车将保险车辆撞毁,并致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乘车人三人死亡,二人受伤。枟交通事故认定书枠认定:大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月,经某法院民事判决书(车上乘坐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案)认定:肇事大货车的所有人某矿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某电业公司共赔偿四原告48万余元。另经鉴定,保险车辆残值为300元。某电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故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4 900元(车损价值30%) ,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伤亡共计5人)。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保险事故发生于2004 年12 月,而被保险人2010 年10月提起仲裁,此前未报案,也未提出保险索赔,其权利已经消灭。而电业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法院拖延了四年多,2009年1月方作出民事判决,此前并不知道要承担损害赔偿和车辆损失责任;保险索赔期间不是除斥期间而是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2009 年1月)开始起算。

仲裁庭认为:①车辆损失索赔时效已过。车辆损失险为财产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申请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向事故责任方索赔。但电业公司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报案亦无证据证明,故索赔时效已过;②车上人员责任索赔时效未过。根据保监会的批复意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责任的确定日为法院判决的生效之日,电业公司未超过索赔时效。故裁决保险公司赔偿电业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

(二)案例二

2003年7月12日投保人去世后,其配偶(原告)向保险人(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赔付。2006年5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为五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03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期间起诉均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则认为原枟保险法枠第27条规定的“五年”,是指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提出理赔申请的期间,而原告起诉,应自被告收到保险人拒赔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5年9月9日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一审法院认为:原枟保险法枠第27条规定的“五年期间”是指向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期间,只要在五年内向对方提出均为有效,但自其收到拒赔决定之日起,应启动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认定被告主张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理赔收到被告拒赔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将原枟保险法枠第27条中的“五年”定义为除斥期间。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12月枟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枠第18条规定:枟保险法枠第27条中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中国保监会关于对枟保险法枠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对索赔时限也理解为诉讼时效。因此认为该“五年”应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将本案发回重审。[292]

(三)上述案例引发的思考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不同认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不同裁判,使我们看到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法的保险索赔时效条款存在着较大分歧。就两个案例而言,分歧主要有三:其一,保险索赔时效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其二,“保险事故”如何确认。在不同的保险中,“保险事故”含义是否一样。其三,保险索赔时效从哪一天开始起算,报案时间能否认定为索赔时间。如果对上述问题认识不同,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同。

二、保险索赔时效的性质———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一)原枟保险法枠中的索赔时效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293] 除斥期间属不变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由于原枟保险法枠并未明确表述索赔时效的法律性质,因此导致索赔时效的性质之争。

前文所述,最高法院曾在枟征求意见稿枠中明确原枟保险法枠中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2000年11月保监会对枟保险法枠有关索赔时限理解的批复表示:“枟保险法枠第27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而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时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2002 年3月四川省高院公布枟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枠:“枟保险法枠规定的‘二年摧与‘五年摧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枟民法通则枠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94] 2008年保监会对大连保监局枟关于对枙保险法枛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枠表示,枟保险法枠第27条规定的期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但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295]

综上,尽管最高法院将旧枟保险法枠第27条的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主流意见却是将枟保险法枠第27条定性为“除斥期间”,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索赔权利,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该实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有效期间(即胜诉权)。[296]

(二)现行枟保险法枠中的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

枟保险法枠第26条将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终结了对保险索赔时效性质认识的争议。

根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297] 具体而言,“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298]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属可变期间。依据第26条,涉及保险索赔时效的三项内容得以确定:

第一,一般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这是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与枟民法通则枠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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