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纳税的基本程序
1.1 税务登记
1.办理税务登记的对象
(1)下列纳税人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实行承包、承租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有缴纳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
(2)下列纳税人可以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偶尔取得应当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的纳税人。自产自销免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农业生产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2.开业税务登记
(1)办理开业登记的时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主动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主动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办理开业登记的地点
[1]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除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还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办理开业登记的手续
[1]纳税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营业执照。
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
银行账号证明。
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回乡证等其他合法证件。
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
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填报税务登记表。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后,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业主签字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报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等。
[3]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3.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1]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证件。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2)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按照表式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或业主印章后,于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填发的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4.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登记的对象和时间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纳税人应当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纳税人之日起15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登记办理。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报报告。
(2)注销登记的要求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
(3)注销登记的手续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根据表内的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后,于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5.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出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1]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先征税后返还。申请领购发票。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3)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4)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的同时,及时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查处理后,可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6.特定经营行为的税务登记
(1)申请
举办各类订货会、展销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幕前的1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填表
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如实填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并按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3)登记注册
纳税人填报的《注册税务登记表》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在《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后,予以登记注册,领取一份登记表,以备查核。
1.2 纳税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以及纳税项目管理登记后,必须在办理有关登记的次月起办理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目前,我国的正常的税申报主要采用三种申报方式: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纳税人碰到特殊问题,就具体问题作其他申报方式。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
1.纳税申报的对象和内容
纳税申报的对象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或者是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含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论本期有无应纳、应缴税款,都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也应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项目,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款所属期限等。
2.纳税申报地点
(1)流转税的纳税申报地点
[1]固定业户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给予相应的处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所在地申报纳税;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申报纳税。
(2)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地点
[1]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申报地点。汇总缴纳。中央所属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讯中的部分企业,以及其他国家规定汇总纳税的单位,由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总机构汇总计算申报纳税,其汇总缴纳的成员单位,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合并缴纳。大型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申报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地点
[1]源泉扣缴。税法规定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自行申报纳税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税务机关。但是纳税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为准,在某一地区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应在该地申报纳税。
3.纳税申报时间
(1)流转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予期满后10日内进行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自期满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至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所得税申报;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其他税种的纳税申报时间请参考本书后面章节的内容,也可查看地方税收的纳税申报。
(4)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规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以公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4.延期申报的办理程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地方税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2)申请延期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下称申请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前向办税服务厅涉税窗口递交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包含下列内容:
[1]书面申请报告。延期申报审批表。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4)纳税人未及时查询批复结果造成的申报逾期、税款滞纳,税务机关将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5.纳税申报方式
(1)直接申报
是指纳税人或纳税人的税务代理人直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根据申报的地点不同,直接申报又可分为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申报、到巡回征收点申报和到代征点申报三种。
(2)邮寄申报
是指纳税人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税务机关。具体做法如下:纳税人自行或者委托税务代理人核算应纳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对于自核自缴的纳税人还应填写缴款书并到银行缴纳税款)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和邮电部联合制定的专用信封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送邮政部门交寄,或者由投递员上门收寄,以交寄时间为申报时间;邮政部门将邮寄申报信件以同城邮政特快的方式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打印完税凭证,以挂号的形式寄回纳税人(自核自缴纳税的除外)。
(3)电子申报
指纳税人将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所列的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给税务机关。电子申报主要有三种方式:微机申报、专用报税机申报、电话申报。
纳税人无论采用哪一种申报方式,都需要根据各税种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申报资料。
其他纳税申报方式有:
(1)代理申报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申报能力的纳税人,可委托经批准的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代理机构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2)汇总申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年度终了由汇总企业逐级汇总(合并)申报。
1.3 税款缴纳
1.税款缴纳的方式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1)自核自缴
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一贯依法纳税的企业,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审核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写税收缴款书,到开户银行解缴应纳税款,并按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
(2)申报核实缴纳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基本健全,账册、凭证完整,会计核算较准确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3)申报查定缴纳
即财务制度不够健全,账簿凭证不完备的固定业户,应当如实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其生产能力、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测定或实地查验后,填开税收缴款书或者完税证,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或者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4)定额申报缴纳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账能力或者账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固定业户,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销售)额和征收率,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实际营业(销售)额与核定额相比升降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对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上升幅度超过20%的,按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下降幅度超过20%的,当期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其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需要调整定额的,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调升或调降定额。但是对定额的调整规定不适用实行起点定额或保本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2.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1)增值税、消费税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10日内缴纳税款;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2)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税人应于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内资企业在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3)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5)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3.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1)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账簿的。
(2)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
(6)合资企业的合作者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
(7)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为某项权益的。
(8)应缴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的申报收入额,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查意见,依照核定的收入额或者费用发生额核算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9)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应纳税款。
(10)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合理调整后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缴纳税款。
4.延期缴纳
(1)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除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外,还应从滞纳款之日起,按日计算缴纳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延期纳税审批表,说明原因,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在批准的延期内缓缴税款;未经核准的,仍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
5.扣缴、代征税款
(1)除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委托代征证书。
(2)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或者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扣缴或者代征税款。
(3)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或者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或者因故不能扣缴、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处理。
(4)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的手续费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不得从代扣代收或者代征税款中坐支。
6.税款补缴与退还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自税款所属期起3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自税款所属期起在10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因国家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自税款所属期起3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但不缴滞纳金。
(2)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书面申请报告,经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3)纳税人享受出口退税及其他退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7.纳税担保
(1)下列纳税人必须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
[1]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3]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纳税人。
(2)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保证金。
(3)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纳税担保书,按照纳税担保书的内容,写出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纳税担保人。
(4)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后方为有效。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纳税担保人负责缴纳,或者以其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或者由国家税务机关拍卖其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缴纳税款。
1.4 纳税检查
1.纳税检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建立自查制度,结合财务核算过程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检查有无漏报应税收入、多列支出、虚增抵扣税额、漏报或错报代扣(收)税项目、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等情况。
(2)对于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纳税检查,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通知的内容、要求、时间等,组织力量认真开展自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日常自查中,发现纳税错误,应当自行纠正;对于在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自查中发现的纳税错误,除主动改正存在的问题,自觉补缴税款和调整有关账务外,还要如实填报自查情况报告表。如自查无问题,亦应按规定填表上报。
2.纳税自查
纳税自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等的辅导下,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对自己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进行自我审查的一种方法。对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对自己是否已经做到依法纳税进行自我检查,是确保严格履行税法规定义务、防范纳税风险的一种形式;通过自查,发现有无多缴、提前缴纳税款、应退(免、返)未及时足额退(免、返)税款、不恰当地被加收了滞纳金、罚款等现象,以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自查,发现纳税管理中的漏洞、薄弱环节、不足之处,如本可通过精心安排不违法避税、合法节税的却没有好好把握;等等。
(1)纳税自查的步骤
税人如何进行有序有效的自查呢?就一般情况而言,可按如下5个步骤进行:
[1]制度、法规相对照。即企业内部应纳的地方各税财会处理规定与相关税收条例规定之间的对照自查。自查目的是了解企业制定的内部财会规定与地方各税法律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其差异是否会造成地方税的违章。制度执行情况自查。即与地方各税计算相关的企业内部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的自查。自查目的是明确企业内部与地方税种计算相关的制度、流程执行得怎样?是否存在影响地方税计算准确性的因素?是否确实影响了地方税计算的准确性?纳税申报的自查。即通过账证与纳税申报表的对照自查。自查目的是从中发现是否存在足额申报税款的问题。账簿对应关系的自查。自查目的是通过账簿数据的勾兑关系自查是否存在地方税计算错误。数据、指标分析。即对企业的一些财务数据按地方税法规具体要求进行对比。自查目的是从财务数据、指标角度看企业是否可能存在地方税违章问题。
(2)纳税自查的形式
[1]日常纳税自查。日常的纳税自查要做到税种查全、环节查到、问题查清,既有广度又要有深度。并且具有计划性,要经常性地对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揭露自身存在的问题,并解决问题。
通过自查查深查透,以避免税务机关稽查后,被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甚至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还要自查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是否多缴纳、提前缴纳了税款等。
[2]专项稽查前的纳税自查。税务机关根据特定的目的和要求,往往需要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对纳税人的某些方面或某个方面进行专项稽查,如发票稽查、个人所得税稽查、企业所得税稽查、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实行“一窗式”管理之前增值税缴纳情况专项检查、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汽车市场专项整治等。
[3]汇算清缴的纳税自查。纳税人可通过阅读税法公告、税法资料,加入税务网站以实现在线学习,参加税法辅导、培训,向税务机关咨询等方式了解、掌握涉及税收的政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按税法规定上报审批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
3.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税务稽查的依据是具有各种法律效力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规定。具体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1)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
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为此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
(2)税务稽查的范围
包括税务法律、法规、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及税务活动的合法性,偷、逃、抗、骗、漏税及滞纳情况。
(3)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3种方法产生:
[1]通过电子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根据稽查计划、按照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者随机抽样选择。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资料确定。
(4)税务稽查对象的立案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无上述违法行为,但是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5)税务稽查的形式
[1]纳税人自查。纳税人互查。税务机关检查。税务大检查。
(6)税务稽查的步骤
[1]准备阶段,有关纳税资料的收集整理,进行分析,制定检查提纲。实查阶段,凭证、账册、报表的检查,实物清查账实相符,生产现场实地检查。
(7)税务稽查的方法
[1]顺查法:凭证、账册、报表。逆查法:报表、账册、凭证。联查法:对报表、账册、凭证有联系的内容、数据相互对照检查。侧查法:根据有关人员的反映及平常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的检查的一种方法。
4.配合纳税检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布置的各类税务检查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对主管部门或按行业组织的联查、互查,要有专人参加,协助开展工作,主动提供账证资料和情况。检查结束要协助检查人员核实问题。对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按规定限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进行账务调整,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以免今后发生类似问题。
(2)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或其他单位、个人的纳税情况采用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据,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公民对于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违反税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税务机关检举揭发,为税务检查提供线索,由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4)纳税人外出经营应当自觉服从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申报纳税。
(5)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配合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如实提供其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1.5 发票的使用与管理
1.发票的购领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1)提出购票申请
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报告,在报告中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2)提供有关证件
购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购买专用发票的,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提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3)持簿购买发票
购票申请报告经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购票者应当领取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到指定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发票。
单位或个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还应当场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等章戳。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如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普通发票样式,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按规定数量、时间到指定印刷厂印制。自行印制的发票应当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保管,并按前款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凭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者填开经营地的普通发票。申请购领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收缴保证金。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发生购销业务或者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2.发票的填开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账。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3)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所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3.发票的保管
(1)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4)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1.6 纳税争议的处理
1.纳税争议概述
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的解决主要有两种方式,即申请复议和诉讼。纳税争议属于可申请复议范围,未经复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就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对征税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征收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征收机关作出的保全措施不服的。
(4)对征收机关不依法征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损坏财物等强制措施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