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为造假提供可乘之机,有关法规规定不够严密,使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有空可钻。如已颁布的《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规定了股票上市公司必须揭示的会计信息内容,但对于具体操作上的问题留有空白。有关法律法规贯彻不彻底,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执法不力的现象较为严重;同时,我国的证监会监管体系建立的时间不长,监管体系尚未理顺,政出多门,制度和政策不统一、不协调,使得公司在披露时无所适从,给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提供条件。证监会、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个部门都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制定,难免会出现交叉的情况,形成了政出多门的局面,也为政策与制度的协调带来了困难;有关法律法规缺位,影响了对会计信息等相关财务信息质量的审查,使财务会计的透明度不高,会计信息的作用不能很好地发挥。
法律制裁乏力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首先,我国法律对于政府监管者的约束力不强。例如《会计法》中对于监管失败或监管不作为基本上没有什么法律责任涉及,即使有涉及,其操作性也很差。因此执法时对于查出的造假事件的处罚就有很大的弹性,往往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其次,我国《会计法》中只有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安排,并没有涉及民事责任的安排,对财务造假者的惩罚不重、执法不严,导致造假成本极低,这使得造假收益远远大于隐性的“败露成本”,成为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
§§第二章 揭开黑账的面纱——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