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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章 残忍的凶手为何免刑

【案情回顾】

2000年8月13日,正值学校放暑假,14周岁的于某(1986年8月15日出生)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一女学生张某独身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张某骗至学校地下室内进行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于某用石头将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致张某当场死亡。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案件于2000年8月25日侦破。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于某的杀人行为,尽管手段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是于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故于某对其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宣告于某无罪。

律师答疑:于某生于1986年8月15日,应至2000年8月16日始认为已满14周岁。所以,尽管于某杀人时距14周岁只差3天,仍然应当认定为未满14周岁, 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在那里单独编队(组),与少年犯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生活、学习,管教机关和人员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

被判无罪的精神病人

【案情回顾】

1997年6月某日下午,刘某在其工作的实验室内向实验室主任张某移交仪器时,趁张某低头开启仪器不备,用装在尼龙兜里的铝锤猛击张某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刘某当场吞服安眠药自杀,经抢救脱险。张某经医院诊断为:严重头皮裂伤四处,右颊部皮下血肿。

第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刘某精神状态可疑,遂决定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刘某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疾病,其行为是在精神抑郁状态下,受抑郁妄想支配而实施的。刘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属重度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危害不应负刑事责任。据此,第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刘某无罪。

聋哑人犯罪同样要服法

【案情回顾】

胡某是聋哑人,其性格孤僻,脾气火暴。2005年7月,胡某因家庭琐事和妻子发生激烈争吵,撕扯中,胡某顺势拿起桌上的菜刀对其妻一阵猛砍,听到呼救声后的邻居迅速将其妻送往医院,因伤势严重失血过多,其妻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胡某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胡某因脾气暴躁时常和妻子发生争执,案发当日,因和妻子意见不合发生争吵,便用菜刀猛砍妻子致其死亡。胡某的行为情节恶劣,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法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律师答疑: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聋哑人、盲人犯罪一般原则上从宽处罚,但本案被告人胡某罪行恶劣,并不存在任何可以宽恕的情节,法院对其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聋哑人在听力和语言等方面的障碍,致使他们在接受教育、就业和与人交往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生活中有的聋哑人由于缺乏家庭、社会的关爱和照顾,生活环境较差,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贫乏,形成不劳而获的思想;还有的聋哑人家庭对其过分的溺爱,使其失去与社会接触的机会而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养成好逸恶劳的习惯,导致走上社会后为贪图享受而以身试法。由于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道德观,致使一些聋哑人丧失了自尊、自强的精神,一旦在经济上陷入窘境,或者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或诱惑时,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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