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有哪些?
(1)平等权,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选举村民自治组织组成人员的权利;(3)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得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4)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5)结社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6)人身自由权,即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7)人格尊严权,即公民的人格应当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8)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9)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10)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11)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12)受教育的权利;(13)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14)休息权;(15)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即公民在法律条件下,有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经济上或物质上的帮助的权利。同时,农民还有依照法律、法规享有其他各项权利。比如,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享有参与民主选举、决策、管理、监督的权利;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果园、水面、荒山承包经营的权利等。
2.如何切实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7年11月24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式通过并公布,于1988年6月1日起试行。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施行。
2002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2〕14号),对民主选举特别是如何保障农民的选举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17号文件共分6个部分20条,也称“村务公开二十条”,对落实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四权”)提出了许多新的明确的政策措施,为农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例如,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村干部公开村务、财务;对村干部要进行民主评议和财务审计。又如,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与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共分6个部分30条,包括:持续夯实现代农业基础,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加强资源保护和生态修复,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推进农村产业融合,促进农民收人持续较快增长;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提高新农村建设水平;深人推进农村改革,增强农村发展内生动力;加强和改善党对“三农”工作指导。文件认为,在经济发展新常态、资源环境约束趋紧的大背景下,如何促进农民收人稳定较快增长并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如何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以确保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现有效供给,如何提升我国农业竞争力以赢得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主动权,已成为我国农业农村发展必须完成和破解的历史任务和现实难题。文件指出,把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增进农民福祉作为农村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用发展新理念破解“三农”新难题,厚植农业农村发展优势,加大创新驱动力度,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保持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走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新型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双轮驱动、互促共进,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3.农村超生子女能上户口吗?
超生、早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的婴儿是可以落户的,属于人口普查的范围。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在1988年12月25日《关于加强出生登记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任何地方都不得制定限制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的法规。对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没有施行节育手术、超生计划生育婴儿的人,以及早婚、非婚生育婴儿的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进行行政和经济处罚,但对婴儿都应当给予落户。
4.农民受到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该怎么办?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本身也必须具有法定的依据,遵守法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也就是说,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而依据一般行政法理论,对于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合理的抵抗权。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被处罚者可以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理会;或者先予执行,然后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违反法律规定,向农民收费、罚款、摊派的,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农民应如何抵制乱收费、乱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摊派、非法收费、罚款或者强制集资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所谓上级机关,是指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首先,对于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摊派、非法收费、非法罚款的,上级机关应当首先予以制止,并向社会公告,宣布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次,对于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具体规定可以见《农业法》第93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6.国家对农民建房收费是如何规定的?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成、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的规定:(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每本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本20元,由农民朋友自愿选择。(2)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7.“一项制度、八个禁止”具体是指什么?
所谓“一项制度”,是指严格执行提留统筹费的预决算制度。
所谓“八个禁止”,是指:(1)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2)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3)禁止一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4)禁止面向农民的集资;(5)禁止各种摊派行为;(6)禁止强行以资代劳;(7)禁止在村里招待下乡干部,取消村组招待费;(8)禁止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对违反“一项制度、八个禁止”规定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查处。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民承担的提留统筹费,必须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分解落实到户。凡未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款物和出工。要维护农民负担监督卡的严肃性,规范卡内项目,严禁加项、加码或在卡外乱收费。
8.何谓“三乱”?怎样治理“三乱”?
所谓“三乱”,是指超出国家规定的乱收费、乱集资和乱罚款。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和乱罚款的严重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规定:
(1)停止审批一切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要抓紧清理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中央和地方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必须纠正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强制性服务等错误做法。清理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农民公布。
(2)禁止向农民“搭车”收费。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都不得向农民“搭车”收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结婚证书工本费,不得规定当事人必须购买保险、书刊、纪念品以及缴纳各种保证金和押金等。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只能收取学杂费、课本费以及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费等费用。除此之外,学校和教师不得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3)禁止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严肃查处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乱涨价行为。
(4)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向农民罚款,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凡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项目,一律取消。有些地方因农民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的做法是错误的,要坚决纠正。
9.什么是赔礼道歉和行政赔偿?
赔礼道歉,是指赔偿机关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等合法权益所承担的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责任方式。这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样,也是一种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赔礼道歉通常是在一定场合由赔偿机关向受害人当面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赔偿机关以书面形式进行。赔礼道歉作为国家赔偿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权、荣誉权侵权损害的一种弥补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方式合并适用。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行政赔偿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政赔偿与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相联系,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构成行政赔偿的基础。(2)行政赔偿是行政行为违法。(3)行政赔偿的直接责任者为行政主体,不管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通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表现,也不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无过错,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或先行承担。
10.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种类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11.什么是姓名权?姓名权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其他姓名。
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姓名的决定权,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决定姓父姓或姓母姓,也可以决定姓其他的姓。除了决定自己的正式姓名,还有权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等。
(2)姓名的使用权,指公民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还可以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指公民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如变更正式姓名还须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2.名誉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一个人的名誉是十分珍贵的,它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利的权利内容。①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该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权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③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④侮辱行为须具有针对性,即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的谩骂,无针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诽谤行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条件:①诽谤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它包括以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③诽谤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
(3)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也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起诉。
13.肖像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公民的肖像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照片、画像、录像、塑像等具有物质载体的视感影像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权。为维护自己的肖像权,公民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公民首先应明确肖像权的内容和自身的权益。公民肖像权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再现自己的个人形象。②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③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民有获得酬金的权利。④侵犯公民肖像权,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民应注意掌握侵犯肖像权的认定依据。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一般应把握两个标准:①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表明侵权人对他人肖像人格利益的不尊重,其行为破坏了他人肖像的个人专有性和完整性,应当受到制裁。如果经过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②侵犯肖像权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以使用某人的肖像达到招揽顾客、推销商品的目的或直接以肖像制作成为或复制成为商品出售营利。未经他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既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也损害了权利人因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行为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例如,照相馆未经本人同意,不将底片交给顾客或者将顾客艺术人像存放于橱窗以招揽顾客,即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
(3)公民应注意区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和侵权行为的界限。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下列情况属合理使用:①为公益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如宣传某人的先进事迹,在报纸、电视台、电影中使用先进人物的照片;②新闻报道拍摄照片和影像;③通缉逃犯和罪犯而使用他人肖像;④寻人启事刊登照片等。
(4)侵犯公民肖像权,公民可以向侵权人提出终止该侵权行为的请求,也可要求侵权人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如果侵权人置之不理,公民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4.荣誉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荣誉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保持各种嘉奖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荣誉包括各种荣誉称号、证书、勋章、奖章、奖状等。公民的荣誉是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得的光荣称号。例如,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最佳男、女主角等都是光荣称号。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公民首先应明确荣誉权的权利内容。①公民有获得和保持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生而有之,只有当公民具备一定的优胜条件才能获得此殊荣,一旦获得即表明该公民具有了一种美好的名誉和良好的名声,公民对该荣誉有维护和保持的权利。②对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民应注意掌握侵犯荣誉权的表现和认定责任的依据。侵犯荣誉权主要表现为:①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一般而言,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其他公民和法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取消公民的荣誉称号,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才允许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除依法剥夺外,在其他情况下公民和法人不得任意剥夺和取消他人的荣誉称号。②非法诋毁公民的荣誉权。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侵权人诬蔑其是用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的荣誉称号,这种诽谤和诋毁行为不仅是对荣誉称号的损害,也是对公民名誉的损伤。
对于侵犯荣誉权的认定,一方面要掌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损伤性,另一方面要掌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性。
(3)侵犯公民的荣誉权,公民可以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置之不理,公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物质赔偿。这里应注意,所有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产生的登报广播、发表启事、公告费用一律由侵权人承担。
15.什么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有何不同?
侵权行为广义上是指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狭义上是指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均为民事违法行为,区别是:(1)违法性质不同。侵权行为是对民事法规的直接违反,而违约行为则是当事人对有效合同的违反。(2)行为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要有意识能力即可,不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约行为的主体一般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侵犯的客体范围不同。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包括债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而违约行为侵权的客体仅限于合同规定的债权。
16.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是什么?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表现,包括违法拘留、收容审查、搜查,错误逮捕、错误判决并已执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等。上述违法行为使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对于这类违法侵权引起的损害,有关国家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这类侵权损害的赔偿,一般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是: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损害的赔偿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减少的收人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规定中所指的医疗费主要是指受害人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的花费,包括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费等。
误工收人是指由于受伤治疗,受害者无法继续正常工作或生产,由此而损失的收人。
残疾赔偿金是指因残疾失去的收人和解决致残后的生活困难所需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的额度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的。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最高额。
生活救济费是指由于侵权致使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的生活救助费用。生活救济费的额度需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17.政府从哪几个方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2006年1月1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会议强调,解决农民工问题要坚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当前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2)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
(3)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
(4)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依法将农民工纳人工伤保险范围,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
(5)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
(6)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
(7)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提高小城镇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
18.外出务工的农民工需要办理哪些证件?到什么地方办理?
外出务工的农民工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种证件:(1)身份证。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2)婚育证。在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的主要对象是已婚育龄女性。(3)外出人员就业登记证。在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的地方受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所)也可以办理。(4)外来人员就业证。在务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一般由所在单位代办。(5)暂住证。在务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除上述证件外,如果从事的工作属于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务工者还需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公共场所工作的,还需要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19.农民工可以加入工会吗?
工会组织的主体是职工,人会的唯一条件是社会身份。社会身份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群众性。是不是以工资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是界定农民工社会身份的唯一依据。
细分来看,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这是现代工人阶级的一个典型标志,这一条农民工已经具备;二是他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不是劳动力的使用者,也就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直接生产者,这一条农民工也完全具备。
农民工能不能加人工会,是一个涉及工会组织性质、成分的重要原则问题。因此,不仅要有准确的身份界定,还必须有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办事。发展城镇农民工人会主要来自三大法律政策依据:
第一个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就从两个方面说明,第一,农民工作为中国农民在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面前,是与城镇职工一样平等的,绝无“二等公民”之说,所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农民工都一样享有,不能人为地将农民工列人“另册”。《宪法》所赋予的结社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对于广大城镇农民工来说,最集中表现为他们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已经得到政府的确认,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是合法的。
第二个是《劳动法》依据。《劳动法》第7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这就是说,既然承认农民工是劳动者,那他们就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别的城镇职工作为劳动者可以,同样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为什么不可以参加和组织工会呢?
第三个是《工会法》依据。新修改的《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国工会章程》的会员条件在第1条中的表述和《工会法》是完全一致的,两者都将“以工资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作为建会和人会的衡量标准。只要承认现阶段的农民工同属于工人队伍的新成员,让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让他们加人和建立工会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20.农民工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现实中,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最薄弱的环节就是农民工权益保护,农民工作为社会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劳动权在实践中受到了种种限制,劳动环境恶劣,工资被长期拖欠,职业病屡屡发生,生产事故时刻威胁着他们的生命,被非法搜身的事件屡屡见诸报端。
大多数农民工在权益受侵害时采取的办法大致有三种。一种是依靠家乡在打工地设立的劳务办事处,遇到权益被侵害的事件,由办事处和当地的劳动、司法、民政、公安打交道,以求问题的解决,也取得了一定的维权效果。另一种是请律师,直接到法院告状打官司,这种办法对于农民工,无论是支付诉讼费用,还是取证判决,以至于执行等都困难重重,不是真正好的维权办法。还有一种就是不找政府、不找法院,以“同乡会”等非法形式,甚至借助于打工者内部的“黑恶势力”去“私了”,以求将维权问题“摆平”,但这种办法往往会发展成为非法组织,不但达不到农民工维权的目的,而且轻则容易使他们堕人非法组织的泥潭,重则为坏人和心怀不可告人目的的危险分子所利用。把本来善良可欺、求助无门的农民工引上歧途,最终败坏农民工的声誉和形象,是根本不可取的。
农民工维权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依照《工会法》和《劳动法》的要求,加人或成立统一的工会组织。因为在企业和农民工的关系中,雇主方处于强者的地位,而农民工则处于弱势地位。只有通过法律授予工会相应的维护权利,依靠工会集中职工的利益和意志,才能够形成和企业主事实上的平等主体,才能保障在企业和职工之间签订真正平等的合同和协议。而工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权利和独立的财产并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工会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优势和基础。政府则通过立法保证工会权利的顺利行使,并对妨害工会行使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组织起来力量大”“团结就是力量”。因此,农民工只有建立和加人工会组织,才是维护自身权益既合法又有效的办法。
21.农民工进行双向维权有何法律依据?当前农民工经济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有哪些?
农民工建立双向维权机制的法律依据很多,如《宪法》《工会法》《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等,还有其他许多有关的法律、法规,如部颁规定、地方法规等。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宪法》《工会法》《劳动法》中的有关法律条文,并以此建立双向维权机制。
当前农民工经济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有:(1)工资被无故或长期拖欠。(2)不能享受最低工资和基本生活保障。(3)不能享受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公平待遇。(4)不能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加班加点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的加班报酬。(5)不能享受养老、失业和工伤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6)随意遭处罚和克扣工资,无端遭辞退,并且不合理的押金也不退还。
22.为农民工维权有什么样的社会意义?
第一,为农民工维权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保障。我国工人阶级队伍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工人阶级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主力军。因此,维护亿万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至关重要。
第二,为农民工维权是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需要。目前,农民工是全国建筑、纺织、采掘和一般服务业的劳动主体,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非农产业的各个领域靠辛勤劳动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是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快速增长的主要推动者。
第三,为农民工维权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保障社会稳定是顺利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前提,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由于历史和文化诸方面的原因,农民工确实存在素质不高和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大批农民进城务工,给城市的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难度。因此,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事关社会稳定的重大政治问题。
23.农民工维权有何宗旨?
农民工维权不仅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宗旨有如下几点:
第一,农民工维权旨在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民工作为公民,应当在法律、政策和法规面前,享受平等的待遇。农民工与城市职工的平等关系,主要体现在政治权利的平等、经济权利的平等和劳动权利的平等三个方面。
第二,农民工维权旨在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引导其合理流动,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就应加大力度,引导亿万农民工实现由盲目到明确,由无序到有序,由分散到有组织地合理流动,及时、准确地提供劳务信息,清除各种不合法的城市门槛,让农民工各尽其能、各得其所。
第三,农民工维权旨在推动社会进步。工人阶级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与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的农民工已成为中国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新生力量。因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发挥他们的重要作用,对社会进步起着有力的推动作用。
第四,农民工维权旨在保障社会稳定。大量农民进城务工,在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城市带来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因此,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必须围绕社会稳定这一总体目标来进行,以农民工的稳定确保社会的稳定。
第五,农民工维权旨在扩大党的阶级基础。大批农民工进城务工,壮大了工人阶级的队伍。目前,农民工已成为我国工人阶级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农民工就必须做好农民工权益的维护工作,使之成为工人阶级的重要力量,成为我们党的最坚实的阶级基础。
24.怎样根据农民工的特点进行维权?
(1)农民工遇到不公正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社会对农民工还存在认识偏见,没有把农民工作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来看待,因而导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所以,转变对农民工的偏见,消除不合理的限制和歧视性的做法,是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前提。
(2)从农民工的松散无序现状看,最大限度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同时,应该针对农民工的两地性和流动性特点,实行双向维权。具体做法:一是依法推进新建企业特别是农民工较为集中的企业建会工作;二是在务工中发展农民工加人工会组织;三是在农民工家乡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工会联合会,发展农民工人会;四是建立流动会员会籍管理制。
(3)当前,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突出的是要解决好拖欠和克扣工资、安全生产无保障等问题。有关部门必须尽快健全对用工单位的督查监管体制,加强对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处理力度,一定要讲究实效,不能以罚代管。工会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纠正和解决侵害农民工利益的事件,并且采取具体措施,通过一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4)工会要从源头上参与有关涉及农民工政策法规的制定,监督各项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要加大宣传力度,呼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农民工,在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行厂务公开和健全职代会制度,完善职工民主管理机制,并进一步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促使农民工的维权问题得到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因此,从源头上参与维护,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
(5)教育农民工提高综合素质,增强自主择业、适应能力和自我维护意识。首先,要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其次,要加强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培训;最后,要加强安全生产常识和公民道德规范标准的培训。
25.农民工作为公民应享有哪些权利?
农民工作为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4)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5)享有劳动和休息休假的权利;(6)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7)享有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权利;(8)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9)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26.为什么说农民工应该享有和城镇职工一样的权利?
农民工应该享有和城镇职工一样的权利。原因在于:(1)农民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公民权利,即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农民工作为城市的建设者、劳动者,已经成为工人阶级队伍的新成员,理应和城镇职工一样享有同等权利;(3)从农民工的作用、贡献以及劳务经济发展趋势来看,农民工更应和城镇职工一样享有同等权利。
27.国家出台了哪些政策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如何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农民工输人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人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人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人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输人地政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输出地政府要解决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
2003年12月25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人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建立并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经费筹措保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人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范畴,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加强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做到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28.全面二孩政策如何实施?办理二孩准生证有哪些注意事项?
2015年12月27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此,二孩政策于2016年1月1日生效。至于具体的实施措施,地方人大将修订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对二孩政策的执行进行细化规定。
办理二孩准生证要注意以下事项:
(1)未孕前去申请。一些妈妈怀孕后或者产后才去办理二孩准生证,这其实是违法的,被称为抢生,不仅需要交一些社会抚养费,而且家人也会受到行政惩罚。此外,孩子将来户籍的办理很费劲,所以一定不要怀孕后再去办理。
(2)把握好时间。二孩的生育是有时间规定的,如果是25岁到28岁之间,当一个孩子年满4岁时,就要着手去进行申请了,28岁以上只要间隔2岁,也可去申请二孩指标。
(3)户口转移到一起。因为申请准生证的时候,要提供户口簿,还得去女方所在的户籍所在地获取相关材料,如果工作变动,无法得到工作单位的申请审核证明,会遇到开具户籍证明的麻烦事。所以,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可提前将家人的户口转到一起。
(4)准生证的换取。二孩准生证不是立即下发的,它是先拥有一个生育指标,这意味着可以怀孕了,到怀孕几个月后(有些地方规定6个月以后),可以拿着指标和围产保健手册及相关要求的材料去获取二孩准生证。
29.二孩政策全面放开后,社会抚养费会取消征收吗?
近年来,社会抚养费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2014年11月,国务院就《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再度引发社会抚养费的存废之争,有人认为社会抚养费屡次发生违法征收、截留挪用等问题,应该取消;也有人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完善。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普遍二孩”后,社会抚养费再次成为争论焦点。
目前仍不适宜取消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还是基本国策,实施“普遍二孩”并不等同于普遍放开,所以生育权仍旧受到限制。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超生行为必须有强制性处罚措施,以维护国策的严肃性。
本章案例
出嫁女应该同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合法权益吗?
【基本案情】
肖村是广东某市的一个农村,近年来,由于到广东打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很多肖村的女孩便嫁给了外地来粤打工人员,户口也留在了本村。但依据该村的村规民约,出嫁女没有权利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此出嫁女的土地被村里收回分给了其他村民。随着城镇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该村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按照分地人口数平均分给了有土地的农民。这些出嫁女因为没有土地也就没有分得应该属于她们的土地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出嫁女对村民委员会的做法表示不满,认为他们的做法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是便找到村干部理论,但村干部却说,“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既然已经出嫁了,就不再是本村的人了,当然不能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权利,况且这是早就规定的内容,应该遵照执行。
【案例解读】
《宪法》第3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论男女都应该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出嫁女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仍然生活在本村,仍然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集体经济土地。该村村民委员会对出嫁女不分土地、不给补偿金的做法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侵害,其“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说法更是对妇女地位的歧视。该村村规民约的这一条,同《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明显相抵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