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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主要方面。实体方面的正当性基础主要体现为对被害人、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障;程序方面的正当性基础主要体现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之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置还应兼顾效率价值。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建立在财产权保障、程序正义和效率等价值理念的基础之上,三者是统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础价值。

一、财产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财产权与人身权同属基本人权的范畴,刑事诉讼程序重视保障人身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财产权的保障。财产权是个人赖以维系其生命权的基础,为个人的安全和自由建立了物质保障,如果财产权得不到尊重,个人的生活将失去最基本的保障,其他权利的行使也将成为空谈。因此,规范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1]对被害人、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正当财产权利的保护,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正当性的实体法基础。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存在重人身轻财产的倾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往往更为重视涉及人身权利的事项,而对财产权利的处置和保护则置于次要地位,导致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难以获得独立的实体价值及程序价值。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偏重于构建被追诉人人身权保障的理论和制度体系,对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防止错误羁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探讨较多,但对于如何保障被害人、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却重视不够,不仅少有论著关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仅有的少数研究也不系统,难以深入。[2]不论是刑事诉讼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有必要进一步重视财产权的保障问题。

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强调了依法保障财产权的价值理念。该《意见》要求,对相关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这些要求均体现了财产权保障的总体思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贯彻落实。

(一)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任何人要生存,就必须源源不断地从自然界与人类社会获取衣、食、住、行等必需的资源。拥有这些物质资源的资格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财产权。保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就必须保护公民赖以生存的财产权。[3]《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就包括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包含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部分等多项权利。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在西方经典政治理论中,财产权甚至被视为“最根本的自由”,与生命权、自由权构成最基本的三项人权。卢梭在《政治经济学》中指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财产权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更重要。”洛克将财产权视为人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他在《政府论》中提到:“人们既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许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4]

刑事诉讼法保障财产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刑事诉讼法对于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已经开始从以人身权利为中心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的方向转变。以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重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应当关注对其财产权利的保障。[5]“人们参加社会的理由在于保护他们的财产;他们选择一个立法机关并授以权力的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树立准则,以保卫社会一切成员的财产。”[6]对财产权的保障,扩展了人权保障原则的实质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确立“人财并重”的司法理念,将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与人身权的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予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中,与对人身权的保护相比,对财产权的保护显得更为复杂。如果说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以被追诉人为核心,但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涉及被追诉人、被害人、第三人等多元主体。[7]除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外,刑事诉讼程序还应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救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人权保障的理念要求刑事诉讼构建对财产权的程序保护机制。财产权的保护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议题,这就需要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经历“法律正当程序”的洗礼。[8]

(二)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的宪法基础

财产权是被国际公约广泛承认的基本人权,多数国家的宪法均有保障财产权的条款。《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除非为公共利益,并按照法律及国际法普遍准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美国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共有。”《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各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德国《基本法》第14章规定: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

公民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基本权利必须由宪法规定。所谓基本权利,是指与公民的生存、发展紧密相关,人人生而享有的,不可非法剥夺、转让、废止的权利。“一般权利是指那些适应国家和政治形势的需要可以变更或废止的权利,基本权利则是那些不能因为国家和政治形势的需要而变更或废止的权利。”[9]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宪法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财产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对财产权的保障在宪法权利保障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比其他部门法与宪法的联系都要紧密。“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测振仪。”[10]这句名言表明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特殊关系。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尤其是基本权——之合致性问题,远比其他法律领域急切而严重。其实,刑事诉讼之立法及实务如何反映、实践宪法的抽象规范,才是检验一国宪法实行实情的关键指标;国家机关在刑事程序的滥权,可能使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规范成为具文,因此刑事诉讼法又称为应用之宪法(Angewandtes Verfassungsrecht)、宪法之施行法(Auführungsgesetz zum Grundgesetz)、宪法的测振仪(Seismograph der Staatsverfassung)或法治国的大宪章(Magna Charta des Rechtsstaates)。[11]各国宪法中规定了大量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条款,特别是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密切相关。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法能够与宪法有如此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国家政治,就有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检验宪法对国家专断权是否有限制,以及限制是否有效的试金石。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调和过程,也就是人权理念的发展过程,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要在宪法中进行规定的根本原因。”[12]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刑事诉讼是和平时期国家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最严厉的领域,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最基本的权利,如果不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设置严密的保障机制,宪法保障人权的目标就很难实现,刑事诉讼当然成为宪法最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很多基本原则,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所保障的权利,很多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具有深厚的宪法基础。宪法以基本权利的方式规定了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恣意侵犯。刑事诉讼法对公民财产权的程序保障,正是维护这一宪法权利的体现。

(三)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运行既能保护财产权,也可能侵犯财产权。国家公权力与财产权既可能有冲突,也可能相协调。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保护合法的财产权为目标。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既能约束国家公权力,使其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不至于逾越法律规定侵犯合法的财产权利,同时又能够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使合法的财产权得到保护,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产利益被依法剥夺。刑事诉讼中,约束国家公权力,保障合法的财产权利,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

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为证明犯罪成立,会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这种对物的强制措施如使用不当,极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还有可能侵犯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就国家权力与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而言,需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1)对查封、扣押、冻结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侦查行为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出于调查取证的需要,侦查机关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搜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造成对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我国侦查机关采取上述措施时采取的是内部审批制,由侦查机关自我授权、自行实施,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的监督和制约,极易发生权力行使不规范,侵害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风险。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限制,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将侦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实现司法权对侦查权的程序控制,防止侦查权滥用损害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关于对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将在第3章中详细论述。

(2)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实物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标准,检验查封、扣押、冻结被追诉人财产的侦查行为合法性,保障限制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依法进行。

(3)完善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产的审判程序,确保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涉案财物性质认定和处理问题,享有充分的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法院对被告人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应当在判决中作出明确认定,并对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在判决中判明,确保被告人知晓对涉案财物的裁判结果和理由,同时保障被告人对涉案财物裁判的上诉权。

(4)完善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救济程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行为,尚缺乏通畅的救济途径。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对案件侦查无关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长期不予解除,应当返还被追诉人财物不及时返还,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措施判项不明确、不具体等问题,被追诉人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侦查机关提出,或者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外,缺少其他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导致很多被追诉人的诉求无法及时救济。在被追诉人涉案财物处置方面,刑事诉讼法存在授权有余、救济不足的问题,完善被追诉人财产权的救济程序,是刑事诉讼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2.被害人财产权保障

被害人财产权受到犯罪侵害的,国家也承担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职能。刑事诉讼法同样也是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法律。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辅助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目的在于实现对犯罪的惩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中包括财产权利。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得到救济,也是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标之一。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方面,应注意处理好以下问题:

(1)被害人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害的,依法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具有获得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需要国家尽快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回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或者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对被害人财产权的程序保障,首先表现为在其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国家能够及时快速地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对危害行为进行追诉。

(2)保障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性质需要有关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依据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只有认定为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才能返还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在刑事涉案财物认定过程中,被害人并非完全处于消极等待的地位,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司法机关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出庭支持公诉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施加积极影响,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当然,上述情形主要适用于被害人人数较少的案件,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等涉众型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且范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被害人均出庭参与诉讼,在实践中难以实现,虽然可以通过推举代表人参与诉讼等方式实现对诉讼的间接参与,但毕竟无法实现所有被害人同时参与庭审。这种被害人众多或范围不易确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应根据案件情况作相应调整,不能以保障所有被害人均参与庭审的通常标准来要求这类案件。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参与问题,可以进行适当变通。

(3)加大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力度,保障被害人合法财产及时返还。刑事涉案财物被有关机关认定为属于被害人所有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财产被依法认定后不能及时返还,则被害人的财产权仍停留在纸面上,得不到现实有效的保障。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加强涉案财物定性后的处分力度,确保已经被认定为被害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

3.第三人财产权保障

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可能还会涉及第三人利益。例如,行为人将第三人所有的财物用于犯罪,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晓,对该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没收,则涉及第三人利益。再如,犯罪人将违法所得之物有偿转让,受让人并不知道该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并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如果将该财物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则第三人将遭受财产损失,此时涉及第三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如果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则应当保障第三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第三人有权对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司法机关应在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基础上,对涉案财物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能否成立等作出处理。在法律规范层面,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第三人就刑事涉案财物问题参与刑事诉讼的操作程序,完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程序设计。司法实践中,需要避免将第三人参与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错误倾向,当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时,司法机关应充分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并且对第三人的权利诉求作出明确的处理结论,从而保障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

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与实体正义和效率价值相并列的价值理念。如果说财产权保障更侧重实体权利保护的话,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主要是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在程序方面的基本要求。

(一)程序正义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law process)。[13]《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程序正义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规定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14]二战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逐渐摆脱国界和法系的限制,开始走向国际社会。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6(2)条都涉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这种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二是程序正义具有一种吸纳不满的效果,它有助于所有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尤其是使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对待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并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的过程和结论。前者可称为程序正义所具有的“维护尊严效果”,后者则可称为程序正义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作用。[15]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这种法律程序本身必须符合正义的基本标准。

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程序参与原则、程序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及时原则、程序终结原则等应当体现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允许那些其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案件的裁判过程,并有效地对裁判者的裁判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二是案件的裁判者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不使任何一方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三是控辩双方应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裁判过程,从而获得平等的影响案件裁判结论的机会;四是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应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裁判理由的说明;五是裁判者的裁决应当及时地产生;六是裁判者应当对案件给出一个终局的裁决结论。[16]

(二)程序正义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义要求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达到基本的正义原则的要求。这些基本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财产权利受到国家干预时享有被告知的权利

与刑事诉讼有利害关系主体的知情权是程序正义理念的基本要求。对刑事诉讼行为知情,是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的前提,如果对已经进行或者将要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不知情,相关主体根本无法实现对程序的有效参与。因此,任何权利主体在其财产权利受到国家权力干预和影响时,都应当享有被告知的权利。权利告知的主体范围,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对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理,不仅涉及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还会涉及被害人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国家权力对财产权的干预或限制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能发生,权利告知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中,只要刑事诉讼对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均应进行相应的权利告知。例如,在侦查阶段,承担侦控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第三人案件的有关信息,保障其对涉案财物的辩护权、知情权,从而有效参与刑事诉讼。

2.财产权利受到国家干预时享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

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是相关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其财产权利的基本保障,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计应当保障诉讼主体的参与权。任何人未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财产权利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过程,对诉讼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如果对与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裁决过程不能参与其中、提出意见和主张,对此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将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认为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受到漠视和否定。对于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主体而言,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有以下意义:

(1)约束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是诉讼参与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不同的诉讼主体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和制约的关系。被追诉人、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对刑事诉讼的有效参与,将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其程序参与权行使得越充分,国家机关越不敢超越法律规定为所欲为,从而在诉讼主体层面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形成制约。

(2)权利主体可以向有权机关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对刑事诉讼程序施加积极影响。诉讼参与人就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参与刑事诉讼,目的就是向有权认定和处置涉案财物的国家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反驳对己方不利的主张,推翻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向有利于自身的方面进行。如果没有参与诉讼的机会和渠道,刑事诉讼程序将完全被国家机关主导,被追诉人、第三人无法影响刑事诉讼关于涉案财物问题的走向,获得对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将更加无从谈起。

(3)保障财产权获得及时有效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对财产权利的救济是通过相关权利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的。国家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提出的异议请求,司法机关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并作出处理结论,使利益受损的诉讼主体能够有效参与救济程序。

保障各方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财产权可能受到有利影响或不利影响的人,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参与裁决的制作过程;二是对涉案财物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有足够的机会和条件对参与诉讼进行准备;三是相关主体有机会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己不利的主张;四是避免单方接触一方当事人。

3.对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由中立第三方承担

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audi alterm parterm)。[17]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原则上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进行,尤其是不能单独由控诉方作出。由中立的第三方主体认定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才是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做法。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立场是追诉犯罪,成功实现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所处诉讼地位缺乏基本的中立性,不宜作为刑事涉案财物最终的判定主体。中立的第三方只能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司法机关承担。中立的司法机关在对涉案财物性质进行认定时,应当保持超然的态度和不偏不倚的立场,公平对待控辩双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

4.各方诉讼参与人获得平等对待

各方诉讼参与人就刑事涉案财物问题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参与的机会,受到平等对待。这里的平等对待,需要考虑各方主体的综合情况。无论是各方主体获得平等的参与机会,还是裁判者对各方的主张、利益给予平等关注,都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对等”而已。如果各方的对抗能力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仅仅维持“形式上的对等”将造成诉讼中出现“以强凌弱”的局面,因此,应当采用“实质上的对等”观念平衡各方的诉讼地位。国家追诉机关掌握国家权力,利用公共资源实施刑事追诉活动,在刑事涉案财物的查控中处于优势地位,被追诉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基于“天平倒向弱者”的程序理念,应当加强被追诉方关于刑事涉案财物辩护权的保障,保持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对抗,被追诉人通过有效行使辩护权保护其财产权利,对抗国家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刑事追诉行为。同时,也要注意维护第三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并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将第三人同样作为独立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待。

5.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处理结论并说明理由

司法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作出明确结论。该结论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并且应在法律文书中说明裁判理由,使各方诉讼主体明确知晓处理结果作出的过程及理由。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被称为“程序理性原则”。贯彻程序理性原则,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一是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判主体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其对涉案财物的裁决不受程序外的不当干预;二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后的证据进行认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三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判,必须陈述据以作出处理结论的理由,并且对涉案财物属于哪种性质的财物,对哪些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哪些具体的处置措施,都应当在刑事裁判中明确判定。

需要强调的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结论和处置行为应当及时作出,不能过于拖延和迟缓,也不能过于急促,需要符合程序及时性要求。“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过于急速而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18]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程序过于迟缓,诉讼结果迟迟无法产生,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导致涉案财物长期得不到判定和处理,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物的正常使用、交易和流转带来诸多问题。但是,如果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进行得过于急促,则可能会存在限制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程序,剥夺被追诉人提出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论来不及仔细研究论证,影响案件办理质量,各方权利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等问题。因此,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程序不能进行得过快,也不宜进行得过缓,只需符合程序的及时性要求即可。

6.赋予相关诉讼主体不服认定结论和处置措施的救济权利

司法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已经作出结论的,还应当赋予相关主体继续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不能以一次的处理结果作为永久和最终的结论,应当赋予被追诉人、第三人等权利主体不服第一次处理结果的复议权、上诉权或者其他权利救济途径,使其在一定限度内可以申请再次审查处理,获得纠错的机会。但同时,这种救济也应当注意程序的终结性问题。如果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永远没有终结,或者可以随时或者无限地重新审查处理,那么对物的法律关系仍然不能得到最终确定,这种不确定性对各方主体的财产权本身就是非正义的。程序的终结性原则,要求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应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不得随意或者无限制地启动复查程序。

三、效率的价值理念

(一)效率价值的基本内容

财产权保护和程序正义价值理念的实现,必须考虑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节约问题,不可能对于任何案件都无节制地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式性和公正性。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还要面临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是有条件地简化诉讼程序,但也会导致诉讼程序不能贯彻较高的程序正义标准,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也会相应地有所降低,程序正义在这些情况下受到限制,适当让位于诉讼效率。换言之,财产权保障和程序正义价值,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被无限追求的价值目标。两种价值理念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无限的和绝对的,有些情况下也要适度让位于其他重要的价值目标。

效率的价值理念是刑事诉讼程序经济性的体现,是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率价值不仅与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密切相关,其本身也是一项评判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合理性的独立价值标准。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率价值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对刑事诉讼活动投入的资源有限有关,如果不提高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效率,很多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就会出现积压。效率价值要求司法机关适当地加快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理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程序拖延。程序拖延不仅会造成案件积压,也会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履行职能。另一方面,程序拖延还会严重损害被害人、被告人的财产利益,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利迟迟不能实现,被告人财产状况长期无法确定,影响财产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效率价值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要求

效率价值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置应当保证涉案财物查控、审判、执行活动迅速有效进行。迅速有效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可以使司法机关能够早日对涉案财物作出认定并进行处理,降低司法成本,使被害人财产权利早日得以实现,减少诉讼参与人的诉累。所谓程序迅速有效进行,是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尽量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能够快速进行。但程序的迅速进行有其固有的限度,即不能妨碍诉讼活动的公正性。

第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有些环节可以作必要的简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设计得越繁琐、复杂,程序运行过程所耗费的成本就越大。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力求简捷便利,以节省不必要的资源耗费。但程序的简化也应遵守必要的限度,即不能妨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公正性。例如,对于被害人明确、权属无争议、处分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涉案财物,可以在审前阶段就予以返还被害人,对权属有争议或者审前处分将影响后续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涉案财物,可以待刑事审判程序结束,法院对该财物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裁判结论后,再予以处分。

第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置应保证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国家投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资源一般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只有让这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才能在不损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目标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刑事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因案而异,既不能不分案件繁简情况对所有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平均分配司法资源,也不能在资源分配上本末倒置。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投入相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于罪行轻微、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则没有必要按照正规、复杂案件的标准投入司法资源,造成资源浪费。因此,国家应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按照繁简程度,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投入不同的司法资源,不能完全平均分配,更不应本末倒置,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

(三)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关系

正义与效率具有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也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和界限。一般而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保持适度的效率,会确保程序及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符合程序正义关于程序及时性和终结性的基本要求。程序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相应的法律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受到充分及时的关注和维护,防止诉讼拖延给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利带来损害。因此,诉讼效率价值具有一种工具性意义,可以保障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得以尽快实现。对于效率价值的适度追求,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正义价值得以实现,反过来会使相关主体和社会公众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结果形成尊重和认同,减少对程序和结果申请再救济的可能,使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得以及时终结,重新启动程序的机会大大降低。因此,符合正义要求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有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但是,在很多情形下,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绝对追求,迫使司法机关提高效率,使正义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效率价值如果被不适当地追求,例如程序过于急速地进行,或者过于简化,那么为确保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活动正常进行所必需的司法资源就不能得到充足的供应,从而影响程序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正性。例如,过于急速或过于简化的程序可能会使参与各方无法充分地准备、提出证据,进行有效辩论,导致有些程序流于形式,影响最终的诉讼效果。正因为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关系既存在一致性也存在冲突性,所以有必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仅要在程序的运行过程和结果中实现正义的要求,而且还应尽可能通过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佳的效果。严格地说,效率价值基本上也属于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提高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效率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其只能是确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价值在诉讼过程中和裁判、执行结果中同时得以实现的工具。正因为如此,效率价值不能和程序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居于同一层次和等级上,只能算作一种“次级价值”。将程序的效率价值视为一种“次级价值”,并不是说这一价值不重要或者可有可无,而是强调它在诸价值标准的选择中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权。[19]正义与效率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但两者均为各自独立的程序价值标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置应优先考虑实现正义的要求,在优先确保正义实现的前提下,使程序富有效率。

第二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原则

在保障财产权的实体正义价值理念、程序正义价值理念,以及效率理念的基础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法律保留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和比例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彻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始终,成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自始至终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除此以外,还有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某一阶段应当贯彻的法律原则,如审前和审判阶段贯彻的证据保全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国家欲实施强制处分并进而干预人民的基本权利时,必须有法律之授权依据,并且应当谨守法律设定之要件限制,否则即属违法侵害人民基本权利的行为。[20]法律保留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只有国家公权力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的事项,才有必要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刑事诉讼程序“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21]。刑事诉讼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方面,即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司法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保留原则强调对于基本权利的干预和处分,必须有法律事先的明文授权为依据,如果类推适用强制处分规则,则为法律保留原则所禁止。其次,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实现授权与控权的基本要素,保证国家公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不至于危及个人基本权利。但就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现状而言,并未真正贯彻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在大陆法国家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刑事法中法定原则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在刑事实体法上受到立法权约束,从而保障公民免受任意的定罪处罚。但是,仅在刑事实体法层面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国家追诉犯罪、实现刑罚权,必须通过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追诉犯罪的公权力不受约束、过度膨胀的话,同样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也需要确立法律保留原则。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法国宪法对此加以确认,并被其他大陆法国家所吸收。法律保留原则在德国基本法和日本宪法中均有所体现。例如,日本《宪法》第3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只有法律才能确定负责审判犯罪人的机关以及它们的权限,确定法院应当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对犯罪人宣告无罪或者作出有罪判决。所有这一切,都要由立法者细致具体地作出规定”。[22]

在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法律保留原则与程序正义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法律保留原则体现在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中。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不同,刑事诉讼法律保留原则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在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法律渊源。法律保留原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成文法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必须遵守法律的明确规定。英美法国家奉行“遵循先例”的原则,以判例法为传统,法律保留原则不仅体现在成文法中,也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例中。除此以外,法律保留原则还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成为人权保障的一项基本准则。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除非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并遵守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

(二)法律保留原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意义

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国家机关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利进行干预和剥夺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进行: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发动刑事诉讼、干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必须获得法律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不得采取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强制处分措施,干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23]法律保留原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财产权保障价值理念的法律支持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权限,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人制衡国家司法机关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抵御国家机关对其财产权利的侵犯,有效约束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力,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刑事诉讼法在授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也应对授予的权力设定界限,无限制的授权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律保留原则在明确限定刑事司法机关权力范围的同时,也从另一侧面为公民财产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公然逾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实施限制、侵害被追诉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能被否定,从而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公权力任意侵犯。

2.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法律规范的要求

法律保留原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立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财产权利的重要程序环节,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规定,不能由司法机关任意创设。对财产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的程序规范,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应当符合明确性、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宣言式、口号式的立法,不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对立法的要求。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缺乏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在法条结构上不属于完整的法律规范,也是背离法律保留原则的做法。贯彻法律保留原则首先需要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就我国目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立法状况而言,存在条文粗疏、法律空白过多、可操作性差等诸多缺陷。大量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都没有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已经规定的程序,也存在很多法律漏洞,根本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立法规范,离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其次,贯彻法律保留原则,还应当约束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解释。刑事司法权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离不开对刑事诉讼法文本的解释,对法条的解释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前提和基础。刑事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的既定限度。法律保留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问题密切相关。如果刑事司法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律文本的限制,任意解释法律,甚至以解释法律为名,任意创设法律,都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的违反。规范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方面需要提高刑事诉讼法律文本自身的准确性、具体性、明确性,尽量确定详细的法律规则、减少歧义;另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法律文本的解释,也应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对明显违背法律原则的解释结论,或者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自我授权的解释,因其与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相抵触,不能当然作为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依据。

3.对国家刑事司法权形成有效的约束和制衡机制

法律保留原则通过程序性强制处分的法定化、特定化,划定了国家权力干预被追诉人财产权的界限,越此界限则可判定国家行为侵权无效;另一方面,对于可能侵犯被追诉人财产权的强制处分措施,刑事诉讼法还必须尽可能详尽地规定其实施的方式、条件和步骤,而刑事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授权的强制性处分措施时,必须恪守法律所设定的方式、条件和步骤。[24]这种方式既是立法权对刑事司法权的制约,也是公民财产权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制约,既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念,也体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限定国家机关追诉犯罪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规则的权力应由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掌握,刑事司法机关不能僭越立法权。法律保留原则下的国家权力是一种法定权力,必须在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授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这种对公权力的法律约束本身就是民意的体现。法律授权的范围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这种界限的确定也是以公民权利为基准的,超越此界限行使权力,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影响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公法行为的效力。法律保留原则形成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制衡。

二、司法审查原则

(一)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原则的含义和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5]司法审查的概念最早产生于美国,其原意是指违宪审查,体现的是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司法审查一般被称为狭义的司法审查。后来司法审查原则逐渐突破了违宪审查的范畴,在行政法、刑事诉讼法领域得到广泛运用,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违宪审查,而是囊括行政、刑事等公法的多个法域,即广义上的司法审查。广义上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违宪审查,还包括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对追诉行为的审查等公法领域内对国家行为合法性、正当性进行事前或者事后审查的司法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侦查、公诉机关所实施的涉及人身、财产等实体权利,以及辩护等程序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授权、审查和救济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有两个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二是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通过听审或聆讯(hearing)的方式作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审判职能必须与追诉犯罪职能严格区分,不能由审判机构代行追诉职能,也不能由侦查或公诉机构肩负司法裁判职能。即使在审判前阶段,有权决定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机构,也只能是不负有追诉职能的司法机构,而不能是侦查机构或者公诉机构。司法裁判活动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而且也存在于审判前的诉讼阶段,并被用来决定与个人基本权利有关的一切事项。在法庭审判阶段,审判机构也需要继续就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26]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以正当程序的观念为基础,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为制度依托。

(二)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原则的制度功能和审查形式

1.司法审查原则的制度功能

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机制,通过法院行使司法权来制衡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刑事诉讼中,裁判权对侦控权的控制,是权力制衡的核心内容。刑事侦查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27]刑事裁判权则是居中裁判的司法权。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也即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28]裁判权对侦控权的控制,主要表现为法院对侦控机关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看,只要涉及对公民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法院原则上都有权进行审查。裁判权对侦控权的控制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程序层面裁判权对侦控权的控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侦控机关实施强制性诉讼手段通常必须经过法官审查批准;其二,诉讼参与人对所有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不服的,原则上都有权申请法官进行审查。[29]裁判权中立性和判断权的性质,使其在权力分立与制衡关系中,成为制约行政权的一项重要国家权力。

司法审查不仅是一种控权机制,也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在公民基本权利遭受国家权力侵犯时为公民提供了救济途径,权利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侦控机关行使职权时通常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造成限制。如果没有中立的司法权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非法侵犯,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权利主体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遵循和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国家追诉机关也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

2.司法审查形式

司法审查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即事前的审查和事后的审查。事前审查是指国家强制行为实施之前,先由法院对该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令状方式授权给实施机关,或者准许实施机关实施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这种事前的司法审查机制,有的也称令状主义。事后审查是指国家强制行为实施后,由法院对该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前的司法审查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追诉行为的正当性,但也可能使行为滞后,影响追诉犯罪的效果;事后的司法审查虽然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是可能无法有效阻止国家机关权力滥用,侵害后果已经造成,难以预先保障被追诉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另外,事先审查主要依据追诉机关的申请和证据作出结论,被追诉人难以有效参与,审查结论的公正性可能不及事后审查;事后审查虽然有更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事后审查一般在对被追诉人实施强制措施后才能启动,法院在判断追诉机关行为合法性和确定法律后果时,会受到强制措施实施后新发现事实的影响,追诉行为实施的实际效果可能会对法院的审查结论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各有利弊,需要根据程序运行的目标及所追求的价值理念等多种因素,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做相应取舍。

(三)司法审查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引入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全面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贯彻司法审查原则,需要完善审前、审判、执行一系列程序环节的制度设计。

1.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主要针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作出而言。对于限制人身权利的拘留、逮捕等对人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完全的司法审查机制,而对限制财产权利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更在司法审查的视野之外,完全是由侦查机关通过自我授权、自我决定、自我实施的方式完成。例如,搜查证的核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0条规定,在我国搜查证的核发完全由侦查机关通过内部审查的方式进行。由于在搜查证的核发上采取内部审批原则,导致令状主义的功能受损,无法发挥权力制衡和防范滥权的功能。[30]除此以外,侦查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也是采用内部行政审批制。这种集申请、决定、实施多项权能于一身的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程序,极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第三人财产权的侵犯。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保全程序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侦查机关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将与犯罪无关的犯罪嫌疑人、第三人合法财产定性为涉案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后,对确属与犯罪无关的财产,经权利人申请仍不予解除强制措施,导致权利人财产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再如,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导致涉案财物价值减损、毁坏,法院难以审查认定或处置。对于刑事审前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有必要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中立的第三方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即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中立第三方应由法院充当。只有坚持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通过司法权约束刑事侦查权,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保障对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关于司法审查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将在第3章和第4章中分别对涉案财物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审前保全程序,以及返还被害人、临时变现等审前处分程序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必须加以严格区分,由不同的权力主体分别行使。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系侦查所必需,必然会对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利造成一定干预或限制。为追诉犯罪而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属于控诉职能的一部分,而对这些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本质上属于司法裁判权,其处理的是依据何种事实、证据,判定是否应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因此,应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处理此类事宜。追诉机关的职责是收集证据、查获涉案财物、侦控犯罪,其诉讼立场是要求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如果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则追诉机关既是申请者,又是决定者,更兼实施者的角色,属于控审不分的诉讼构造,审前程序的中立性、公正性因素荡然无存。

其次,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体现。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涉及财产权利的事项,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问题的裁决属于最终裁决。刑事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涉案财物实施强制措施,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和对抗。对于矛盾对立的双方,只有在中立的司法机关主持裁决下,矛盾冲突才能得以公正解决。

再次,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属于对立的双方。追诉机关的职能是控诉犯罪,实现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而犯罪嫌疑人则行使辩护权,排除追诉机关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追诉机关享有对物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则违反“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有违程序正义的理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财产权也难以得到保障。“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31]对于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只有中立的司法机关才能充当裁决者。只有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才符合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

最后,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活动,都会面临限制或者剥夺个人自由、人身、财产权利的问题。对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干预,既是追诉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存在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为了确保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应当对侦查权进行适当约束。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应当在打击犯罪的必要性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在保护被追诉者利益、被害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32]司法机关是控辩双方之外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解决纠纷的终局性等特点使上述多项价值的平衡由其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得以实现,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同时,司法审查制度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程序,使侦查机关侵害财产权的违法侦查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纠正,保障被追诉人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程序权利。

2.审判程序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理

刑事审判程序中对涉案财物的司法审查,既包括实体层面的审查,也包括程序层面的审查。实体层面的审查内容包括,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提起公诉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判;对涉案财物应采取何种处置措施,也应由法院明确判定。程序层面的审查,包括侦控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等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刑事审判程序对涉案财物问题的审理,应当建立在控辩双方和对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充分参与的基础上,各方诉讼参与人有权就涉案财物问题提出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司法审查结论必须是在综合审查各方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前提下作出,并且还应保障相关主体不服裁判结论的救济途径。

经过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后,法院必须在判决中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律属性、处理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裁判。对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款、《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均要求法院在判决中应对刑事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写明涉案财物的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等;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司法裁判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仍然比较突出。这种情形属于刑事审判权尚未用足,需要由刑事审判程序继续处理。刑事诉讼法应设置补充裁判程序,对不明确的涉案财物裁判内容予以明确。否则,有违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刑事涉案财物补充裁判程序可以与定罪量刑程序和裁判结果相对分离,对于刑事涉案财物情况复杂、数量较多的案件,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内容难以与定罪量刑裁判同时作出的,可以在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部分先作出原则性裁判,并在刑事涉案财物的补充裁判程序中专门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作出详细、具体的裁决。这种补充裁决的作出可以在定罪量刑裁判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作出。关于刑事涉案财物补充裁判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将在第5章中详细论述。按照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要求,法院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判属于终局性裁判,具有确定刑事诉讼中对物法律关系的最终效力,因此法院裁判结论必须明确,不能笼统概括或者模棱两可。除此以外,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也应在刑事裁判中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3.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我国目前对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的司法审查几乎处于空白。只有在法院执行部分涉案财物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就是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这种执行异议程序也属于广义上的司法审查机制,由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或复议请求。但就刑事涉案财物整个执行程序而言,还有大量的执行行为没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法院仅负责一部分涉案财物的执行,主要限于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处置。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涉案财物没有随案移送,而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即主要是侦查机关执行。这部分执行工作并没有司法审查制度约束,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由法院进行审查。换言之,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行为基本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执行程序很难受到司法审查的控制。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今后重点关注的课题。执行机构对刑事涉案财物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同时应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体制进行相应改革:贯彻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将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权从法院剥离,统一交由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侦查机关行使。刑事裁判生效后,被追诉人不履行该裁判确定的财产义务的,法院应将涉案财物部分依职权主动移送侦查机关强制执行。法院则专司裁判职能,对侦查机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围绕其所提权利诉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关于执行程序中司法审查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将在第7章中论述。

三、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具体而言,是要求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并且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33]比例原则在思想渊源上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比例原则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逐步走向成熟。英美法的很多制度都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例如,越权无效原则就包含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合理性、必要性、适当性原则也体现了与比例原则相同的精神。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大陆法国家在立法中确立了比例原则。例如,二战后,德国逐渐将比例原则由行政法领域提升到宪法领域,并将其适用范围拓展到一切国家公法活动中。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的地位如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一样,几乎成为公法的帝王原则。比例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一样,都属于控权性法律原则。

1.比例原则的含义

比例原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三项子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仅指广义比例原则的第三项子原则——相称性原则。本书主要立足于广义的比例原则进行研究。

(1)适合性原则,也称合适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机关所采取的每一项措施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设定的职能为目标,并且每一项措施都有利于该职能目标的实现,即国家机关使用的手段对目标的实现是有效的。具体而言,适合性原则包括以下要求:第一,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以某种紧急状态的出现为前提,只有紧急状态的出现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受到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国家才有正当理由对个人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当社会运行处于有序状态时,国家对个人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即构成对国家权力的滥用。第二,任何国家权力都只能用来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用来谋求个人私利。第三,任何国家权力的运作都必须以实现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能为目标。第四,国家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须能够实现其所追求的职能目标。[34]

(2)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机关在实现某一职能目标时,如果必须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的话,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如果对实现某一职能目标,同时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这些手段都能实现法定目标,国家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

(3)相称性原则,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其基本要求是,国家机关在实施职权行为过程中,对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行使国家权力的手段对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不成比例,对个人权利的损害大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手段就是违反比例原则要求的。只有保护的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大于其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时,才符合相称性原则的要求。

2.广义比例原则三项子原则之间的关系

广义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既相互联系,又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适合性原则是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的基础,一项公法上的措施只有具备适合性,才可能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如果不具有适合性,必然不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但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适合性时,并不必然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三项子原则的要求是各不同的,适合性原则强调的是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对应关系,即特定手段适合于实现特定目的;必要性原则强调的是手段和手段之间的对比关系,即当实现同一目标存在多个不同手段时,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相称性原则强调的是行为可能损害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能保护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对比关系,即任何职权行为对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都不得大于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35]

(二)比例原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要求

比例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涉及对公民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处于尖锐的冲突和对抗状态。正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这一基本特征,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例如,法国不仅在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建构上严格贯彻比例原则,而且在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中明确将必要性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该项法律的序言中规定,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限于程序之必要,与所指控的犯罪相适应,并且不得侵犯人的尊严。[36]在我国台湾地区,就立法层面而言,诸多强制处分规定已经将比例原则实定化;就司法层面而言,无论立法层面有无特别明文,发动或执行强制处分的国家行为,同样都受比例原则的约束。[37]比例原则还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得到很多国际法律文件的认可。刑事诉讼法条文不可能事无巨细,也无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作出包罗万象的规定,必然会给司法机关在适用时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例原则确立的是在对不同利益和手段进行取舍时,需要依据什么标准。可以说,比例原则是法治原则约束刑事诉讼裁量权的体现。比例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必须与案件情况相适应,措施控制在必要限度之内。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的宪法权益存在相当的比例关系。[38]例如,在审前和审判阶段返还被害人财产问题上,比例原则要求,案件审结前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时应当慎重,原则上不应返还,除非财产权属关系明确而且不返还该财产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允许向被害人返还。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比例原则也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项子原则的适用。

1.适合性原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要求

适合性原则要求,侦控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所采取的每一项措施都应当适合于实现其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国家机关对相关主体财产权利的干涉,不得超过实现诉讼目的的合理需要。具体而言,适合性原则包括以下几项基本要求:

第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启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处分措施的适用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只能用来处置与犯罪相关的涉案财物,以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用来谋取个人私利。

第三,刑事涉案财物每一项具体处置措施的采取,都应当以实现法定职能为目标,不能出于其他目的处置涉案财物,滥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第四,侦控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采取的每一项涉案财物处置措施,都必须足以实现其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例如,扣押的涉案财物本应由侦控机关自行保管的,却交由其他主体保管,导致涉案财物遗失或者毁坏,此即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

2.必要性原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要求

必要性原则要求,侦控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时,应当采用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项要求:

第一,就强制性手段与非强制性手段而言,对涉案财物的提取应尽可能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只有在采用非强制性手段无法达到预期诉讼目的时,才可采用强制性手段。例如,扣押应受比例原则的限制,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强制力扣押之。[39]

第二,在需要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强制力度较低的诉讼手段。只有在强制力度较低的措施不能达到诉讼目的时,才能采取强制力度较高的手段。

第三,在必须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尽可能降低对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程度。例如,侦控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遵守比例原则要求,采取对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影响最小的手段和方式进行,不得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而影响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在采用强制性措施的原因消失或者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将强制性措施解除或者变更。实践中,对于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条件的财物,侦查机关拒不解除的做法,违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甚至有的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仍然以赃款赃物的名义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拒不返还,这种做法属于滥用权力,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

3.相称性原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要求

相称性原则要求,侦控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对公民权利造成的限制和损害,不能大于该措施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犯罪的严重程度越高,追诉该犯罪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越大;反之,犯罪的严重程度越轻微,追诉该犯罪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越小。因此,在追诉较为严重的犯罪时,可以采取对公民财产权利干预程度较大的诉讼手段,而对程度轻微的犯罪,可以采取对公民财产权利干预较小的手段。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选择防范措施的标准”规定:“(1)在决定使用防范措施时,法官应当根据在具体情况中需满足的预防需要、防范措施的性质和强度选择适宜的措施。(2)一切防范措施均应当同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相对称。”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适当及适度原则”规定:“一、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二、强制措施及财产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

除上述贯穿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始终的几项基本原则外,还有一些法律原则系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某一阶段应当遵循的原则,例如证据保全原则。证据保全原则,是指在刑事审前和审判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注重对这一实物证据的保全,确保涉案财物所载证据信息得以完整保存,不受相关处置措施的影响、破坏,以便向法庭出示,接受庭审质证。审前阶段是收集、保存刑事证据的关键阶段,刑事案件多数证据都是在审前阶段完成查获、固定等工作,审判程序中也会进行证据的收集、保存工作。因此在审前和审判阶段进行证据保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应当成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这一诉讼阶段奉行的法律原则。证据保全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延伸,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密切联系。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法院对刑事案件和涉案财物进行裁判,最基本的条件是依据相关证据。对实物证据来说,必须保证向法院提交的实物证据是最初提取的,所载证据信息得以完好保存,整个证据的收集、保管链条是闭合的、完整的。要做到这一点,在审前和审判阶段都要严格贯彻证据保全原则,确保证据信息不受干扰和破坏。证据保全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提高证据意识,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例如,在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程序中,应当充分顾及后续刑事审判程序的进行,向被害人返还财产需以不影响刑事审判程序中证据出示和证明活动为前提,严格限定在案件审结前向被害人返还财产的条件,避免因审前和审判程序中向被害人返还财产,影响证据采集、庭审出示等证明活动,给刑事审判造成不便。

注释:

[1]刘志高、芦磊:《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如何规范》,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1日第2版。

[2]万毅:《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3]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86页。

[5]左卫民:《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

[7]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

[8]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

[9]DavidFeldman,CivilLibertiesandHumanRightinEnglandandWales,ClarendonPress,1993,pp.50~51.

[10][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12]JamesO'Reilly,HumanRightandConstitutionalLaw,theRoundHallPress,Dublin,1992,p.4.

[13]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14]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6页。

[1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1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17]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1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19]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202页。

[20]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2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23]万毅:《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24]万毅:《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25]万毅:《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2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

[27]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2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29]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30]万毅:《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3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32]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

[33]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页。

[34]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页。

[35]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5页。

[36]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7]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38]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

[39]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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