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生与死亡
孩子的法定出生日期怎样确定?有何意义?
答:我国《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由此可知,认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标准首先为出生证明,其次为户籍登记等。通常情况下,人们不太重视出生日期到底是哪一天,但是在有些特定的情形下,却是差一天也不行。比如《民法总则》中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婚姻法》中对结婚年龄的规定、《选举法》中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的年龄界限等,都是以周岁来计算的,而且具体到出生日期,这时确定的出生日期就显得意义重大。
怎样为非婚生子女办理户口?
答:一般出生婴儿落户由婴儿父亲或母亲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婴儿出生证明向婴儿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据生育服务证或出生证明原件办理新生儿落户登记,婴儿落户可随父随母。凡无生育服务证或出生证明者,一律不予办理落户手续。而在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生证明,有的地区还需要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孩子一定要随父姓吗?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孩子既可以跟父姓,也可以跟母姓。需要提醒父母的是,名字毕竟只是一个符号,关键是培养孩子成才,如果仅仅为孩子跟谁的姓而闹得夫妻不和、家庭不睦,则有些得不偿失。
新生儿能够接受赠与吗?
答:新生儿能够接受赠与。因为能否成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涉及的是公民权利能力的法律范畴,而不是行为能力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第13条也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新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那么也可以接受赠与。
胎儿有没有继承权?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第16条还特别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尚在腹中的胎儿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正常情况下胎儿终有一天是会出生的,为了保全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利,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继承权作出了特殊规定,即保留胎儿的继承权,这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例外。但胎儿出生时就已经死亡的除外。
宣告死亡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46条的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什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以下顺序行使申请权:(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与失踪人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人不能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的,则应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能被撤销吗?
答:我国《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由此可见,宣告死亡是能够被撤销的。
宣告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吗?
答:我国《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被宣布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
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如何确定?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被宣告死亡后“复活”,其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51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能将孩子要回吗?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52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还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能否将孩子要回,关键是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意见。
被宣告死亡的人“复活”,被他人恶意侵占的财产还能要回吗?
答:《民法总则》第53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的人“复活”,被他人恶意侵占的财产不仅能够要回,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被宣告死亡后又“复活”,被继承的房产还能要回吗?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53条第1款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后又“复活”,已被继承的房产能否要回,关键是看此房屋是否还在“当时继承人”的名下,如果已被转卖,那么应该就卖房所得的款项进行补偿。
村民可以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吗?
答: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1)耕地、林地;(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由此可见,村民是不可以占用耕地修建坟墓的。
制造或者销售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是非法的吗?
答: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该法第22条还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制造或者销售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是非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能否运回家乡土葬?
答: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由此可见,在异地死亡者的遗体一般是不能够运回家乡土葬的。
对于农村随便土葬的行为,民政部门可以强制火化吗?
答: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3条等条款的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即使是运送遗体,也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整个过程都应该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包括民政局在内的其他组织没有权利火化尸体。由此,对于农村随便土葬的行为,民政部门自己是不可以强制火化的,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继承
是不是死者留下的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呢?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了个人承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由此可见,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是可以分配的财产。此外,由于承包合同的特殊性,我国继承法予以规定,个人承包所得的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是否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土地,则根据承包合同办理。
故意杀害父亲,还能继承父亲的遗产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由此可见,继承法规定,只要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就一概丧失继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我们可以得知,只要继承人出于故意杀害的目的,不管达到目的与否,都丧失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了。
拒绝赡养老人的不孝子,有权继承财产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3)项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在上述法定的情形下,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据此条的规定主张其丧失继承权。至于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遗弃老人后悔改,并且得到老人的原谅,能够继承老人的遗产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由此可见,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以后有悔改表现并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并且得到了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的谅解的,不丧失继承权。
法定代理人可以处分未成年人的遗产继承权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因此,法定代理人原则上不可以处分未成年人的遗产继承权。
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有继承权吗?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而对于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是否有继承权,要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继承人是因为《继承法》第7条中所列罪行入狱服刑的,依法丧失继承权。如果是因为触犯其他法律入狱的,则仍然享有继承权。
篡改遗嘱就丧失继承权了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4)项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那么怎么样才能算作情节严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由此,只要有上述第1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出现,继承人就会因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
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还有权继承遗产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由此可见,当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法律会剥夺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使其不得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以此来约束各继承人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生命权。
虐待、打骂父母的子女还有继承权吗?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3)项的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情节严重”做出了界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同时,该法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女儿出嫁就失去继承父母遗产的资格了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9条明确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无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论已婚还是未婚,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女儿是不会因出嫁就失去继承父母遗产的资格的。
“私生子”有继承权吗?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同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继承法》第10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由此可见,“私生子”有继承权。
“过继”子女有继承权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什么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怎样的?
答: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方式。《继承法》第10条根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以及由此所形成的扶养关系,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母异父的兄弟之间可以彼此继承遗产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10条明确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由此可见,兄弟姐妹之间是可以继承遗产的,在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只要是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都可以彼此继承遗产。
养父母能够继承养子的遗产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由此可见,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但包括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是能够继承养子的遗产的。
孙子能代替早过世的父亲继承爷爷的遗产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引用上面的问题来举例,就是某人的父亲比他的爷爷早去世,那么该人在他的爷爷死后可以继承本属于他父亲应当继承的份额。从继承法的规定来看,代位继承必须符合第11条规定的条件,并且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儿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呢?
答: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只要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都可以视同子女一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者岳父母的遗产。
子女继承遗产的份额必须均等吗?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从原则上来说,子女在分配父母遗产的时候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此外,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可以多分遗产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此可见,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原则为均等,但是如果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的,则可以多分遗产。
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孤寡老人享有继承权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此可见,对继承人以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并且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不享有继承权,但是可以适当地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仍然不享有继承权,仅属于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根据此条的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老人不享有继承权,但他(她)可以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分得适当的遗产。
公民订立遗嘱可以采取哪些方式?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公民立遗嘱的方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只要是公民合法的处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都予以认可,当然各种遗嘱要想生效还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如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必须得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才能成立等等。
老人的女儿可以作为录音遗嘱的见证人吗?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以下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此可见,老人的女儿是不可以作为见证人的,因为她属于老人的继承人,与遗嘱有利害关系。
遗嘱可以拒绝分配财产给有智力缺陷的儿女吗?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使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的继承人可以获得维持生存所必需的遗产。因此,遗嘱是不可以拒绝分配遗产给有智力缺陷的儿女的。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哪个效力优先?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优于法定继承。即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按照遗嘱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都没有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见,立遗嘱人可以自由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立遗嘱人能够立口头遗嘱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明确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可以订立口头遗嘱,但是订立口头遗嘱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其次还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口头遗嘱无效。
立了两份遗嘱,且内容冲突,该怎么办?
答:我国《继承法》第20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见,当遗嘱的内容不冲突的时候,各份遗嘱同时适用,互不干涉;当存在内容冲突的遗嘱时,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设立的公证遗嘱为有效,其他遗嘱无效;如果只存在一份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执行遗产分配,其他遗嘱无效;当不存在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不履行义务,可以撤销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21条明确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由此可见,遗嘱继承人在继承了遗产之后,应当积极履行遗嘱或者遗赠附有的义务,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且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小学生订立的遗嘱有效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由此可见,只要立遗嘱的人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一概无效,并且无例外情况,不论其发育状况、理解事物的能力如何。小学生肯定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其订立的遗嘱无效。
被人胁迫订立的遗嘱有效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由此可见,只要不是根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的遗嘱,内容无效。被人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
立遗嘱后又对遗嘱财产进行了处理,遗嘱还有效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由此可见,立遗嘱后又对遗嘱财产进行了处理的,应当视为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涉及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的遗书是遗嘱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有本人的签名和明确的时间,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的效力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当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出现冲突的时候,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执行遗产分配。
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继承顺序要怎样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受死者资助的儿童可以要求分得遗产吗?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此可见,受死者资助的儿童是可以要求分得遗产的。
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有配偶继承权吗?
答: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婚姻。由于事实婚姻不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因此,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由此可见,在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有配偶继承权。
养子女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吗?
答: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养子女因此丧失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但《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养子女完全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
受遗赠人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还能接受遗赠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此可见,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才可以接受遗赠,否则就将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
分父亲的遗产时能将母亲的财产也给分了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26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分遗产前应当先将不属于死者的财产分离出去,只有死者自己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的一半应当先分出来,留给尚在的夫或者妻一方,另外一半的财产才可以成为遗产,当然,如果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还应当分出他人的财产。也就是说,不能把夫妻另外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家人的财产当做遗产。即分父亲的遗产时不能将母亲的财产也给分了。
遗嘱无效后,遗产如何分配?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由此可见,只要出现了上述规定的情形,相关的遗产或者未分配的遗产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无效的情形也包括在内。
遗产中有汽车等不易分割的财产时怎么分配?
答: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由此可见,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当根据遗产的使用性能以及继承人的实际需要,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同时兼顾个人的利益进行遗产分配。
无人继承的遗产是不是就可以随意占有了呢?
答: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可见,并不是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可以随意占有。
被继承人拖欠的债务或者税款儿子必须得偿还吗?
答: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时,该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见,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所欠债务,当然清偿范围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就不需要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和缴纳被继承人所欠税款了。
提起继承诉讼有时间限制吗?
答:《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在二十年之内,有继承权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二十年期满,继承人便丧失了这一权利,不能向法院起诉。
三、医疗事故
非法行医导致人身损害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非法行医导致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即对于没有主体资格的从医人员,造成患者伤害的,仅构成侵权,要赔偿患者损失,如果情况严重时,该非法从医人员甚至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因抢救行为导致伤亡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于此,我们应做以下理解,首先,必须是为了保护伤病员的生命与健康;其次,必须是伤病员的生命受到了严重影响,具有生命危险;其次,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再次,采取的紧急措施损害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最后,医务人员在抢救的过程中要尽职尽责,恪尽职守。
拒收危重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答:该问题事实上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医院有无拒收危重病人的权利;其二,拒收危重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对于第二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医学会负责人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拒收危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的,属于医疗事故。目前这样的情况很多。
由于患者拒绝配合治疗,而导致患者伤亡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出现一定的损害,医院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属合法行为时,无须承担责任。
医务人员由于粗心将医疗器械留在患者体内,是否为医疗事故?如何处理?
答:医院医护人员在手术的过程中,由于粗心将医疗器械留在患者体内,违反了卫生法规、规范,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并且如果直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医院应当承担患者的损失。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患者在医疗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并不能漫天要价,要求医院予以赔偿,而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各方的因素后才能予以确定。
由于医疗手术而患后遗症的,是否为医疗事故?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后遗症是否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定,关键还在于后遗症是否由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若后遗症的发生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测或不能防范的,则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对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有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患者接受输血感染乙肝,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答:输血导致患者感染乙肝的,应该看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若没有过错,则医院无须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未经孕妇同意,生育过程遭观摩,是否侵犯了孕妇的隐私权?
答:未经孕妇同意,生育过程遭观摩,侵犯了孕妇的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医院在为病人诊治的过程中要严守职业规范,切实保护病人的隐私,否则,一旦侵犯了患者隐私权,就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的,是否能起诉进行鉴定的医学会?
答: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是否再次组织进行鉴定。但医学会作为公益性的法人团体,对其鉴定不服,是不可以直接起诉的。对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已作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注意,这里的15日,是从当事人收到鉴定结论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而不是从收到鉴定结论的当日开始起算。
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哪个更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纳?
答: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方面的不同,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可信程度不同。比较这两种鉴定,从程序方面来讲,司法鉴定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其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环节与依据,而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并不一定予以采纳,质证的结果则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而司法鉴定则是司法机关公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常规程序,更具效力。
医学会单方中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2)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3)拒绝缴纳鉴定费的;(4)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医学会是可以中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的。当然当这些条件不存在时,医学会就相应的没有了中止的理由,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配合,该怎么处理?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医疗机构来讲,作为纠纷的当事人之一,对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对医学会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更不能提供虚假材料,否则将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医务人员在医务活动中因为过错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答: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国有医疗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给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的一种制裁措施,对于非国有医疗机构,则仅对其医务人员给予一般性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目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适用何种处分,根据情况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擅自改动病例,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对于医疗机构伪造或篡改病历的行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医疗事故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犯罪?
答: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来讲,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其次,医务人员存在过失,即并不是故意要害病人,但往往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常规;再次,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常规,实施了禁止的行为,或没有做应该做的行为;最后,造成患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对此我国法律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患者进行医疗事故的诉讼,该如何选择法院?
答:患者进行医疗事故的诉讼,该如何选择法院涉及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患者进行医疗事故的诉讼,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或者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起诉。此外,我们应当注意,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是在同一个地方,则几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此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若原告同时向几个法院提起诉讼,则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
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出医疗事故损害的赔偿?可以提出什么请求?
答:司法实践中,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本人、患者死亡时的近亲属、患者的被扶养人、参与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均可以作为原告,提出医疗事故损害的赔偿,对此,我国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由此可见,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多达11条,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向加害医院提出合理的请求,以保护自己的最大利益。
如何计算医疗事故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由此,我们可以将医疗费看作是受害人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费、护理费及其他医疗费用。
因医疗事故而误工,如何计算误工费的损失?
答:误工费是指患者因为治疗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耽误工作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如果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自然误工费的损失也就没有必要计算了,根本不应考虑。
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残疾的,该如何计算其生活补助费以及残疾用具费?
答: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患者因为医疗事故而致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从而需要的必要生活补助费用。同时,伤残者由于部分功能的丧失或障碍,可能需要一些辅助工具以满足生活的需要,这就是残疾用具费。对于医疗事故案件中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的计算方法,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法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可见,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残疾用具费,是根据年龄来计算的,不同的年龄可能会导致支付不同的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如何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答:丧葬费是指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死亡,安葬死者遗体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存尸费、葬礼费、火化费、坟场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都有一定的标准,并非漫天要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对于患者因为医疗事故死亡的,死者的家属可以要求相关的医疗机构支付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并且,根据死者不同的年龄,往往会得到不同的死亡赔偿金。
医疗机构侵犯了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知情权是指患者具有了解自己病情和相关治疗方案,及其风险的权利;选择权,是指当治疗方案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时,患者有权自己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治疗方案时,隐瞒有关情况,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就会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的医疗争议,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答: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医疗争议中的损害多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的医疗争议,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患者对于自己的病历,哪些是可以复印的?
答:病历资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病人、治疗过程进行的观察分析而提出的诊断意见等的记录。而客观性病历资料就是其他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病人可以复印客观性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能否保管自己的病历?病历若丢失会导致何种后果?
答:现实生活中,一部分患者可能会要求将病历自己保存,这从法律规范方面来讲,除了一定情形,患者是不可以自己保存病历的,在患者保存病历的情况下,若患者丢失病历,将承担不能出示病历这一重要证据的责任,并很有可能导致败诉。对于病历的保存以及丢失的责任,我国法律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讲的即为患者丢失病历,将承担不能出示病历这一重要证据的责任,并很有可能导致败诉的问题。
医生对患者透露病情,结果患者被吓死,谁应当负责?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医疗机构维护患者的知情权是理所当然的,但并不是毫无顾忌,在有可能对病人产生不利的情况下,医院应当注意告知的方式,否则,医院将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医院可以私自处理患者遗体吗?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医院是不可以私自处理患者遗体的。
患者家属对医疗机构的治疗不满,而以“停尸”的方式维权合适吗?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第2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对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种刑事、治安案件,要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内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快侦、快办;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察终结后,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中患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以各种不当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患者家属对医疗机构的治疗不满,而以“停尸”的方式维权是不合适的。
患者生命垂危需要马上抢救,亲属有的赞成签字,有的不赞成签字,医院可以直接抢救吗?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那么什么属于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1)近亲属不明的;(2)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3)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4)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依据上述五种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