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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认定

——万荣等聚众斗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刑终11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聚众斗殴罪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4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万荣驾驶小轿车载被害人段某海在揭阳市区兜风时,想起曾与揭阳市特美思大酒店“至尊98”酒吧的保安李某韧(另案处理)发生过纠纷,便打电话与李某韧相约在揭阳市火车站前打架。李某韧遂将此事告知揭阳市特美思大酒店“至尊98”酒吧的保安队队长李某(另案处理),李某指使该酒吧保安人员准备好棍棒在该酒吧等候。当日4时30分许,万荣与段某海等人驾驶4辆小轿车到达揭阳市特美思大酒店“至尊98”酒吧门口,李某、李某韧等人手持棍棒与孙某岐冲向万荣等人。万荣一方见对方人多势众,遂欲驾车逃离现场,其间万荣等人所驾驶的小轿车遭对方持棍砸打。当万荣发现段某海尚未上车并遭到李某韧等多名保安群殴,遂驾车逆行从非机动车道急速返回现场,冲向正在殴打段某海的人群准备救走段某海,段某海因被殴打在地上来不及躲避,被万荣驾驶的小轿车撞击、碾轧。后段某海经送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焦点】

对聚众斗殴犯罪转化犯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荣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克胜、孙某岐、曹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荣犯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万荣与其他同案人相约聚众斗殴,后在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驾驶汽车冲向人群,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其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其聚众斗殴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连续性,在地点上应属同一地点,对其行为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重复评价,应从一重罪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克胜纠集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岐、曹某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惩处。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万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李克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孙某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曹某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岐、曹某文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万荣无视国家法律,在聚众斗殴中为解救同伴而驾驶汽车冲向围殴人群,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某岐、曹某文及原审被告人李克胜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万荣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不当,认定上诉人孙某岐、曹某文为主犯不当,应予纠正。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克胜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四项中对孙某岐、曹某文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万荣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四项中对上诉人孙某岐、曹某文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万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上诉人孙某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上诉人曹某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在万荣一案中,万荣主动打电话与李某韧约架,并且双方最终在揭阳市特美思大酒店“至尊98”酒吧门口发生了暴力冲突即“斗殴”行为,而参与斗殴双方人数也均超过三人,符合“聚众”的人数要求,万荣的行为显然已具备了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在案件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上也不存在与聚众斗殴犯罪相排斥的情况,因此,万荣的行为是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基本构成的。

而以上针对万荣的犯罪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匹配性分析结果并非对原审被告人万荣的最终定罪结论,因为万荣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驾车施救同伙的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段某海死亡的后果,这一因聚众斗殴行为致人伤重不治的客观后果,使万荣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转化,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即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万荣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即定为故意伤害罪。

案件的一审判决对万荣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错误认定恰恰是源于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中“不特定”单纯理解为被害对象的事先不确定性。万荣驾车冲撞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区域,冲撞对象也并不具体到某一人,但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还是相对明确的,其带有相对特定目的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指向的侵害范围是相对确定的且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的,因此,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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