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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一方擅自给子女改姓,另一方可以予以纠正吗?

——李某某与程某某姓名权纠纷案[1]

案件要旨

夫妻离婚后,一方因对方擅自将子女原来的姓氏改为对方的姓氏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将子女的姓氏改回自己的姓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方擅自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或者他人的姓氏而提起诉讼的,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子女的姓氏改回自己的姓氏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儿子改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予以恢复。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婚,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王某某的姓名恢复,户籍姓名仍使用李某甲。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被告作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婚生子原李某甲现改姓为程某某,被告将李某甲改姓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告应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法院无权确认姓氏权;原、被告自离婚后,被告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生活环境怕孩子受到不良影响,被告决定把孩子的姓名改为程某某,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孩子的姓氏随父随母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子女抚养权包括抚养、教育、监护等权利。故被告有权决定孩子姓名,原告无权干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孩子的姓名为程某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姓名已被擅自改为王某某,没有经过孩子亲生父亲的同意。

2.胡桥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原姓名是叫李某甲。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原姓名叫李某甲,其亲生父母分别是原、被告。

4.夏邑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737号民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姓名原名叫李某甲。

5.夏邑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孩子的姓名原名叫李某甲。

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亲生母亲姓程。

7.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亲生父亲姓李。

8.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三份。用以证明擅自改名违法,要求将孩子的姓名恢复,引起的纠纷法院应判被告将孩子的姓名恢复。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天之骄幼儿园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后经法院判决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在抚养期间,将李某甲改名为程某某,别无其他姓名,同时证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姓氏可随父也可随母,被告变更姓氏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证明王某某与本案的李某甲和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变更姓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因为王某某与程某某和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重名的太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同时也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显示被告取得了李某某的抚养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选择随被告姓的权利。

4.对证据6、证据7原告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均无异议,与本案孩子的姓名没有任何关系。

5.对证据8的法院网批函,这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将婚生子姓氏改为姓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婚姻法作了明确解释,原告证明的观点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且此幼儿园也没有代理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另孩子上的幼儿园是杏坛幼儿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姓氏的复函及批复本院仅用以参考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9日(农历十一月五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657元,直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婚生男孩李某甲的名字变更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的姓名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子姓氏改随继父姓氏,其行为违反生活习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被告改变子女姓氏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其姓名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王某某的登记姓名(户籍)恢复为李某甲。

专家点评

离婚后因擅自更改孩子姓氏而闹上法庭的案例并不少见。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所以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

孩子姓氏一旦确定后,如需改名,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即使父母离婚,任何一方也无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因此,离婚后孩子改姓,不经过对方同意,抚养孩子一方是无权单独更改的,就算更改了,对方也有权利起诉变更,到时候还得改过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亦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离婚后孩子改姓,不经过对方同意,抚养孩子一方是无权单独更改的,就算更改了,对方也有权利起诉变更,到头来徒增双方负担,需要改孩子姓名可与财产分割一并协商。离婚诉讼或离婚调解案件中,不乏女方提出如孩子变更随母姓时,财产愿作出让步等情况,这种情况是可以进行协商的,也是值得借鉴的一个好办法。但为避免离婚后一方反悔不予配合等情况,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双方可在离婚当日办理更名手续,或是先办理更名手续后再离婚;

2.双方可在离婚协议中对更名事项约定具体的办理日期,并在约定时明确违约金。如若另外一方逾期未予配合的,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以此加强对另外一方的约束。

3.成年后更改姓名越早改越好。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成年后改名的,无须再征得父母同意,可由本人自行申请。

但对于成年人来说,最好别随便改名,否则将面临诸多麻烦。因为一旦改名以后,不仅户口本和身份证要改换,你原来的一切证件都得随之变更,如毕业证、结婚证、房产证、银行存折、信用卡、各种保险合同和医疗卡、各种职称证明、人事档案等都需要进行变更。这些变更可能比改名要麻烦很多,所以改名一定要慎重,如果说对自己的姓名不满意,最好的方法就是在入学前改名。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此复。

注释:

[1] 参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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