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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程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体违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请示答复〕

1.《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6月7日 林资发〔2011〕14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木采伐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8〕83号)规定,从1999年起,全国的林木采伐年度统一规定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年度执行期与林木采伐年度一致,禁止跨年度使用。《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0〕331号)第四条强调:“任何发证机关或发证人员都必须依据国家批准、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采伐蓄积总量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其中商品材发证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同时,严禁跨年度发证或超越规定权限发证。”这里的“跨年度发证”是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使用非本年度(即其他年度)的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计划;“超越规定权限发证”是指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权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收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及文件〕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 卫生部令第70号)

第36条第1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及文件〕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 卫生部令第70号)

第36条第2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及文件〕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2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及文件〕

2.《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 卫生部令第70号)

·第38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及文件〕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 法释〔2004〕3号)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请示答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证件未通过年审及超过有效期如何查处等问题的答复》(2006年6月1日 工商企字〔2006〕10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定前置审批证件未通过年审及超过有效期能否认定为无照经营等问题的请示》(苏工商法〔2006〕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同一经营项目依法需要取得两个以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其中一个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一)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的情况是许可审批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查处。

(二)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的情况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检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查处。其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法规未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类型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查处规定进行查处。

二、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证件因未参加或未通过许可审批机关年审被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或者宣告失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述第一条意见进行查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均为成品油经营登记的前置许可证件,其有效期届满或未通过许可审批机关的年审,企业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的,不属于《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不宜按该条规定进行查处,应当按照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意见进行查处。

〔案例指引〕

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血站是国家法定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机构,除卫生行政部门以法定职权批准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机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都构成违法,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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