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依宪治国的实质与现实路径
一、依法治国的核心与实质
(一)确认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是法治的最高体现
宪法至上是包括中国法治在内的现代法治的灵魂。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制定和修改的依据和基本准则。
法治是建立在公开的、明确的和稳定的法律体系之上的。而宪法就是这个等级秩序的最高点,也是一个国家法律统一和稳定的基础。宪法至上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宪法决定了法律的品质
法律具有正义的品质,是法治的重要条件。
法治要求法律的执行必须依据公平一致的原则,普遍的、公平的、正义的法律要求其在适用上对所有的人和事都一视同仁。而所有这些,恰恰是宪法所必须具备的必要的和基本的条件。
宪法对法律品质的决定,保证了在法治条件下的法律只能是良法。法律的品质也正是从宪法和宪法审判的过程中得到认证。
(三)宪法确认了法治的核心价值与基本要求,即通过规范和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强调公民合法财产和正当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政府任意剥夺,进而引申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这也是宪法所具有的内在意义。而限制公权力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宪法法律制度来明确公权力行动的禁区。
宪法规定了权力运行制度,构建起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制度框架,并最终建立良好的政治秩序以保障权力机制的正常运行。
(四)宪法决定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运行机制和基本制度
法治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至上原则等,而宪法则是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肯定并确认了这些原则,并将其具体化。
法治国家理念在要求权力运行依照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保障公民免于饥饿贫穷的自由,强调社会福利理念。
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还包括各项社会福利制度。宪法所决定、规定的基本制度,为法治的实现和运作,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二、依宪治国的目标与实质
(一)确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地位
相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宪法具有超绝的地位,它是国家机关组建成立的依据,也是判断公权力的行为之合法性的最高准则。
在依照人民民主专政原则建立起来的我国,其宪法的权威就在全国人大这一“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二)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程序进行
在现代宪治国家中,公权力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运行,否则就无法获得效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三)国家各机关的权力运行受到约束
在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之下并存着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同权力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监督与制约关系,以防止某一权力不受限制而一家独大。不止是拥有权力的国家机构受到监督,国家机构的公职人员也受到其他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公民合法权利受到国家保障
在宪治理论的视角看来,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但这不意味着权利是由宪法法律所授予的,而是先于国家法律以及社会、政府存在。政府所应当做的是保护公民原本就已经具有的权利。
三、依宪治国的中国特色
(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在中国特色宪法体制中,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人民的领导不可或缺,这种坚强的领导是维系民族与国家稳定的支柱,也是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和宪治的重要力量,更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
(二)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我国《宪法》第2条不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还规定由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三)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机制
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原则。在民主集中制下,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执政党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从而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
(四)依法治国与德治相结合的国家治理模式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宪治的重要特征。
依法治国要求执政党领导下的国家机构遵循宪法法律实施宪治制度,而以德治国则是执政党对处在领导地位的自身的更高要求,要求中国共产党在实施政治性行为中更好地维护和发展我国的宪治制度。
(五)全国人大主导的立法机制
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工作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则主导各个地方立法工作,不论是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还是有关法律顾问的咨询和相关问题的审议,都要在这一立法平台上进行。
四、宪治的基础与保障
(一)执政目标的合宪性
执政目标的合宪性,是依宪执政的首要标准。作为一个执政党,首先应当具有其特定的执政目标。这种目标有最终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了执政目标与宪法价值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也为实现依宪执政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二)执政理念的合宪性
执政理念的合宪性,是依宪执政的基本特征。执政理念是执政党围绕执政目标所确立的基本理论原则和行为准则。
依法执政理念明确了执政理念的合宪性,即按照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原则,把党的各项工作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自觉遵守法律,增强法律意识,依法行使权力,在依法执政的理念下实现共产党执政与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
(三)执政方略的合宪性
执政方略,就是执政党执政的大政方针、战略策略。执政方略作为执政目标和执政理念的具体化,对于贯彻执政理念、实现执政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把依法治国提到了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实现了党的执政方略与宪法的治国方略的统一。
(四)执政地位的合宪性
在现代民主国家,任何一个执政党的执政地位,都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执政地位的合宪性,是依宪执政的前提。
从中国共产党的历史来看,它的执政地位是在领导中国人民夺取全国政权之后获得的。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1954年《宪法》中,对党的执政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执政行为的合宪性
执政行为的合宪性,是指党对国家的领导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党的意志首先必须通过制宪或者修宪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后才能获得普遍的承认与遵守。
宪法要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首先要求我们的党必须带头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
(六)执政过程的合宪性
执政过程是指执政党决策的运作过程,主要包括执政党政策制定与实施等功能活动及其权力结构的关系,包括执政党对政治权力资源的整合过程。
从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来看,执政过程的合宪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决策形成过程合宪性。
第二,决策确立过程合宪性。
第三,决策协商过程合宪性。
第四,决策执行和实施过程合宪性。
第五,决策救济过程合宪性。
(七)权力运行的合宪性
建立此权力运行机制的最有效工具就是法律。而要从制度上保证权力真正在法律的范围内运行,首先必须树立宪法的权威,按照宪法的要求对权力运行进行控制。权力运行的合宪性,既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更是依宪执政的具体表现。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治的功能
一、法治的重要作用概述
从国家整体层面看,法治的作用在于长治久安和可持续发展。从社会主体的角度讲,法治的价值在于保护权利和维护正义。两个方面密不可分,互相支持。
(一)法治与现代社会
法治成为近现代社会具有风向标性质的治国原则,是因为它独具的优越性和功能与近现代社会的需要恰相符合。
(二)法治的主要功能
1.保障和维护秩序的功能
2.保护权利,保障社会活力的功能
3.控制权力
4.提供纠纷裁判的权威机制
5.保障和制约民主的功能
6.协调利益和价值,维护正义的功能
7.合法化既定政治秩序的功能
8.意识形态功能
9.继往开来,保存和助跑文明的功能
(三)当代中国的法治功能
中国法治,当然应该符合中国的特点,并且为中国的发展目标服务,为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服务。
二、历史风险的法治化解
(一)历史风险的概念及其表现
任何社会都可能有此种历史风险,但近代以来的中国社会又有其特殊之处。中国的幅员人口体量巨大,国情复杂,特别是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所造成的挤压力,使得各种矛盾丛集和涌现。似乎可以断言,历史风险在较长一个时期里都会如阴影一样挥之不去。
(二)历史风险的法治化解
1.法治对于社会矛盾具备“冷却”机制
2.法治可提供社会的预警和自我反思机制
3.法治是社会的自我治疗和修复机制
4.法治是历史之路上停滞和激进之间的平衡器
5.通过形成共识,法治是加强社会团结的凝聚机制
6.通过法律的中介,法治可提供社会的信任机制
7.法治是互相冲突之价值的协调机制
三、法治功能的若干局限性
(一)法和法治受制于社会
法是经济社会条件的表达,法和法治受一定水平和性质的经济社会条件所制约。
(二)法治在巨变频繁的社会中运作比较困难
和平是法治的前提。不仅在战争时期法治难以成长,在巨变频繁的社会中法治也会有捉襟见
肘的尴尬。
(三)法和法治不适合调整的事项
法律对不成熟的社会关系不应加以调整。法律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也无能为力。
(四)法与法治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制造问题
法律形成和运行过程,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同时,法律所赖以运行的法律职业群体,也有形成利益团体的可能、倾向和危险。
(五)一个老问题:法治是次一等的善
法治只是次一等的善。关于此点,我们也可以加以补证:法治可以保证较高程度的形式平等,但无法实现完全的结果平等;法治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正义,但距离很多人的正义理想仍然非常遥远。
第三节 系统科学方法与法治体系构建
一、系统科学方法概述
系统科学方法是以一般系统论为核心,以控制论和信息论、系统工程的诞生为标志,接着又以耗散结构理论、协同学、突变论、超循环理论、混沌学等新理论为重要内容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科学理论方法。
(一)系统论的基本原理
1.系统整体性原理
2.系统层次性原理
3.系统开放性原理
4.系统目的性原理
5.系统突变性原理
6.系统稳定性原理
7.系统自组织原理
8.系统相似性原理
(二)系统论思想与系统论方法
系统论的基本思想方法,就是把所研究和处理的对象,当作一个系统,分析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研究系统、要素、环境三者的相互关系与变动规律。
萨维尼提出的体系性法律解释方法,其实质也是对立法领域提出的系统论方法的具体要求。
由于系统科学方法的提出,将这种重要的思维方法从不自觉变为自觉,从不完善变得完善。系统论的出现,使人类的思维方式发生了深刻地变化。
系统论不仅为现代科学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方法,而且为解决现代生活中的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文化等等方面的各种复杂问题提供了方法论的基础,系统观念正渗透到每个领域。
二、系统科学方法在法学领域的应用
(一)我国系统法学的发展
我国法学界对于系统论的研究和运用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8年召开了第二届学会,进一步推动了法治系统工程研究的开展。
(二)系统法学对于部门法理论发展的影响
进入21世纪后,系统法学研究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运用范围突破法理学而广泛涉及诉讼制度建构、刑事侦查以及法律史等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和工具进一步精细化,前沿化。
(三)方法论视角下的系统论思想再解读
系统思想虽然是系统科学形成的重要基础,但与系统科学方法还存在本质的差别。系统论方法在法学领域的研究与应用,有待于结合法治实践,实现从整体到部分、从整体到环境、从结构到要素等多层次的理论化、具体化、科学化。
三、法治体系构建中的系统科学方法
(一)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这一系统工程的建设,始于1997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概念的提出,与之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念相比,无论是治国理念,还是理政方式,都体现出层次上的飞跃。
(二)系统论方法在法治体系中的体现
1.法治体系整体性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五个部分。整体到部分,以及部分与部分之间,都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
2.法治体系层次性
法律规范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作为法治体系的要素,与法治体系是低层次与高层次的关系。
3.法治体系的开放性与稳定性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系统,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也是法律体系适应社会需要得以发展和实现稳定的要求。法治实施体系、法律监督体系、法律保障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一样,都是开放性的系统,都在内因与外因、自身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存在、发展并保持稳定。
4.法治体系的复杂性
法治体系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受内部要素、内部结构的制约,也受到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环境因素的影响,它们之间是复杂的非线性关系。
四、走出系统科学方法运用的误区
(一)注意将方法论运用与价值判断相区分
(二)注意将作为方法的系统论与作为结论的系统论相区分
(三)注意将系统论中的一般方法运用与具体方法运用相区分
(四)系统科学方法的正确运用并不会导致片面性的结论
第四节 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性质研究
一、对特区对外交往权性质的相关论述
我们先来看宪法学界对特区对外交往权性质的认知。基本法被视为国家的宪制性法律或特区的“小宪法”,因此对基本法做体系性研究的专家主要集中在宪法学界。
在宪法学界,特区对外交往权属于一种高度自治权已成通说。国际法学界也认为对外交往权属于高度自治权,但个别学者认为它是较为特殊的自治权。
特区对外交往权具有自治权属性已然成为各界共识,但从法理上讲是否如此,还有待验证。
二、从“授权”含义看特区对外交往权
基本法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它所设定的授权制度,说它是一部“授权法”毫不过分。在对外交往权设定方面,基本法归纳起来有四种授权方式:一是概括性授权;二是单项一次性授权;三是单项反复性授权;四是追加性授权。
基本法中所载明的特区对外交往权都是来自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基本法只不过是授权的载体和形式。
三、地方自治理论与特区对外交往权
从世界范围看,只要在一国法律体系内至少由议会制定了有关地方自治的法律,包括地方自治法和其他规范自治权的个别法,则可以称这个国家实行了地方自治制度。
从笔者掌握的文献来看,凡是列举中央权力的学者都未把“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区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纳入中央权力范畴,而凡是列举特区自治权的学者一般都会将特区对外交往权归为高度自治权范畴。
两相结合说明学界对特区对外交往权的定性没有分歧———其确系高度自治权。以下,笔者将予以证伪。
首先,特区获得的仅是对外交往方面的行政权而非立法权。其次,特区在处理对外事务时没有最终决定权。再次,中央政府对特区对外交往权的监督是专业监督而不是法律监督。最后,特区对外交往权无法达到最低的自治权标准。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尽管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高度自治毕竟不是完全自治,因此中央政府必须直接管理或授权特区处理与特区有关的全国性事务。
目前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对外交往权是高度自治权的一部分,这完全是一种误解,经不起推敲。
四、澄清特区对外交往权性质的价值
笔者认为,当我们秉持特区对外交往权本质上是中央事权而非自治权的观念时,中央与特区的权力关系必会清晰分明,有些长期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首先,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的行为方式会有较大的变化。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行使边界更加明确。再次,可以促使中央修正以往不符合基本法原意的做法。最后,改变舆论环境以消除特区对自治的不合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