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的法律反映了蒙古游牧民族的传统,其婚书、职业媒妁等实体制度,颇具特色。
元代在我国历史上首次明确规定,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或称嫁娶礼书。婚书上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清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花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
元代法律规定,只有经基层官吏,地方长老等保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方登记在册,严格管理。
这种媒妁的身份是百姓,而不是官方人员,她们从事民间婚姻撮合事务,与先秦有国家公职的媒氏、掌媒不同,与宋代专为宗女而设立的官媒也不同。后者可称其为职业媒妁。官府对媒妁的管理,其重要内容之一是限定媒钱数额。
赘婿自古即有,但元代民间招婿之风颇盛。元代赘婿一般分为四类:一曰养老,就是始终与妻家聚合;二曰年限,就是归妻宗;三曰出舍,就是与妻家分开居住;四曰归宗,就是年限已满,或妻亡,并离异,可归自己的宗族。
收继婚是蒙古贵族带进的习俗,即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元世祖忽必烈曾经下旨,宣布了收继婚的合法性。弟收兄妻,多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远房兄弟一般不准收继。另外,小叔的收继处分权,只有在寡嫂服丧期终了后才能实现,收继制度也打上了礼教烙印。
礼教对收继婚的影响,还表现在寡妇如守志,不得强娶,但如想再婚,便非就继于小叔不可,也就是说小叔对寡嫂享有法定先娶权。
在民间实际收继过程中,其弟收寡嫂的范围已扩大到订婚之寡嫂。元代以前,法律允许寡妇带走原有妆奁,不准寡妇带走的,限于丈夫的遗产或应得的份额。但元代法律正式规定,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就要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至于夫家的财产,更是不得带走。
元代婚姻的离异,与唐宋基本相同,主要有休弃与和离两种形式。
明清两代受元代的影响,都有寡妇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的规定。这种规定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妇女地位进一步下降的趋势。
明代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基本沿用唐宋旧律,但在婚姻关系和违法婚姻适用刑罚上又有所发展与变化。
按唐律,男家自悔者不处刑,明律已与唐律不同,增加了对男家悔婚的处罚,是婚姻立法的进步。府州县亲民官不得于任内娶部民女为妻妾,违犯者杖刑,监临官不得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违犯者,从重论处。
明律还规定,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不得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否则都要依律治罪。
在违律婚姻上的处刑,明律量刑比唐律略有减轻,如同姓为婚者,唐律规定各徒二年,而明律规定只各杖六十,体现了明律相对唐律而言的“轻其所轻”的原则。
清代婚姻制度,在入关前后有一定的变化。满族贵族入关之后,使清代婚姻制度深层次受儒家伦理道德观念影响,在其全面继承明代婚姻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使之具有自己的特色。
清代入关之前,实行早婚制。入关以后,清承明制,规定男16岁,女14岁为法定结婚年龄。
包办婚姻依然是清代婚姻的基本特征。尊亲长掌握卑幼的主婚权,是秦代法律的规定。在清代,国家法律赋予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同时也要求主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对于诸如嫁娶违律、隐瞒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等情况,主婚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清以前,家长的主婚权在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只有到了清代之时,家长主婚权才得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
唐宋以来,法律规订婚约一旦成立,不许悔婚,尤其是对女方而言更是如此。清代规定,婚约一经成就,男女无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婚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嫁娶日期,期约未至,男家不得强娶。期约已至,女家不得拖延。若男家强娶或女家故意拖延,主婚人笞四十。男方无故超过婚约约定的婚嫁期限五年不娶,及未婚夫逃亡三年不归者,女方可以另行择配,但须官府对男方情况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婚约可以因一方的犯罪而解除。
婚约之外另有婚书,依清律规定和民间习惯,婚书由男女双方主婚人、媒妁画押。一般情况下,男方之家给予女方的聘礼情况,应在婚书中有所载明。婚书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家长各执一份。
聘财是清代婚姻成就的关键要件,《大清通礼》对一至九品官员的婚娶聘礼作了具体规定。
平民百姓婚姻同样有聘财要求,根据民族习俗的不同,聘财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清律对婚姻关系中聘财的规定如此详细具体,表明了在婚姻关系成立过程中,财产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封建婚姻的买卖性质昭然若揭。
在夫妻关系离异问题上,男子始终占据主动地位。清代沿袭前代的“七出”、“三不去”及“义绝”的离婚条件。但有关“义绝”处理,清律与唐律规定有所不同。
清代“义绝”不仅是已婚夫妻离异的条件,而且订婚后尚未嫁娶的未婚夫妻,也可因“义绝”解除婚约。
在婚姻的禁止方面,清代规定同姓不得为婚。在清代前期,同姓不婚的规定被严格执行。如果出现同姓为婚的情况,不仅对主婚者及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杖六十的刑罚,而且婚姻无效,必须强制离异。此种情况到清代后期,已基本不复存在。
清律规定,娶同宗五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徒至绞甚至斩刑。清律本来也禁止姑表婚,即姑表、姨表兄弟不婚,但因民间相沿成俗,清代不得不作出通融性规定,即“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
清律还规定:良贱不得为婚。清代婚姻注重门当户对。《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良贱为婚姻”条规定,严禁主人为奴仆娶良人为妻。奴仆若娶良人为妻,将妻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谎称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